大气法修改法技术报告_BU.pdf
i 能源基金会资助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论证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研究 (技术报告) 2009 年 10 月 30 日 i 目 录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建议稿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建议稿论证报告 1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1,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原则和基本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重点加强工业大气污染防治,严格控制交通大气污染,切实改善城市和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 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本行政区域 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行政区域 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国家逐步建立大气污染的重点区域联合防治制度,加强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的合作。 第五条 [评价考核] 国家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措施]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大气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 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监督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超标即违法] 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 第九条 [防沙治沙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1注下划线部分为建议稿相比现行法的修改之处,下同。 2第十条 [公众参与和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十一条 [气候变化应对的基本要求] 国家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减缓温室气体排放,鼓励发展低碳经济,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积极参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和减排、回收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在国家划定的跨省级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点区域内,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气象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编制重点区域内执行的严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重点区域排放标准。 地方排放标准和重点区域排放标准 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地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和重点区域 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的提前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机动车船和航空器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下一时段的排放限值的, 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标准的修订]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适时修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和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 城市密集地区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制定。 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气象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经批准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大气污染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 其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十八条 [总量控制和限批制度] 国家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和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和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和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主要大气污染物。 对未完成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或者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 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条 [污染信息公开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各市、县和重点行业的排污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 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污染治理情况。 4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制度]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制度] 国家鼓励运用经济手段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按照自愿公平、经济合理、满足总量控制目标、保障环境质量的原则开展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污交易。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放口规范化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排放标准的规定及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设置排放口。 禁止采取私自改变排放口等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控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的正常传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的环境容量、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 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 禁止变造、伪造、损毁自动监控数据或者阻碍自动监控数据传输。 第二十五条 [排污收费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按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 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国家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监测规范,建设和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在重点城市建立国家直属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统一发布国家大气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状况信息。 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进行查封、扣押。 5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大气污染纠纷解决制度] 跨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洁净煤技术推广]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三十条 [对锅炉的要求]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三十一条 [限制排放有毒物质废气]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 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恶臭气体]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贮存]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露天焚烧]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成分的物质 。 禁止在居民区、商业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人口集中地区存放]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三十六条 [油气回收] 挥发油气的油库、加油站等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加装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七条 [放射性物质] 向大气排放放射性物质的 ,应 当 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发展循环经济] 企业应当发展循环经济 ,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 利用效率高、污染物产生 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十九条 [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宏观调控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6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停止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条[煤炭洗选要求]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 高灰份的煤矿, 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砷、汞等 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四十一条[控制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燃煤企业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建设配套除尘、脱硫、脱硝 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石油焦炭脱硫生产]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焦炭、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四十三条 [防止粉尘污染]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企业,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臭氧层保护的基本要求] 国家鼓励、 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三节 交通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鼓励措施] 国家鼓励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 国家鼓励低污染或者无污染排放机动车船、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鼓励低硫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和使用,采用有效的经济鼓励政策促进优质车用燃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 7第四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超标交通运输工具] 机动车船、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 。 在国务院批准的提前执行下一时段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销售机动车的, 应当向当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 不符合当地排放标准的,不得在该地区销售。当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当地提前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新注册登记牌证机动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新注册登记牌证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单位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状况进行检测。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状况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定期检测。经定期检测,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购买时国家和当地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九条 [对停放地机动车的抽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五十条 [对上路行驶机动车的抽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污染控制维修]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技术规范, 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企业的维修技术规范 进行维修, 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已登记的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 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车辆行驶证和牌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燃料监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车用燃料及其添加剂标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进口燃料中有害物质的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含铅汽油。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执行的燃料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影响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车船用燃料添加剂和清洁剂。 第五十四条 [对机动船排气污染的监管] 国务院交通运输、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8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保证其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节 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应当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期限,在本行政区内划定大气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六条 [对非重点城市的要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非重点城市,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日报和预报] 城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大、中城市应当发布空气质量日报和空气环境质量预报。 第五十八条 [改进城市能源结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 可以在本行政区内 划定禁止销售、 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重点区域。 该重点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五十九条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要求] 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防止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在城市中心区、新区和中心镇范围的居民住宅区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并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集中供热]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发展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六十一条 [防治扬尘]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提高人均绿地面积 、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加强运输和道路清扫管理 等措施,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 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封封闭、覆盖、喷洒等措施控制扬尘,有效防治扬尘污染。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禁行和限行]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对使9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章 大气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三条 [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衔接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 对容易引发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现场检查和监测,责令有关单位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 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事件分类、组织指挥与职责、预防和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等内容。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废气直接排入大气。 第六十五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措施 ]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应急监测工作,及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提供信息。 根据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内采取疏散人员、管制交通、限制排污和封闭隔离场所等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应当在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处理结束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拒绝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第六十八条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放监测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条 [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或者重点区域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不得低于一万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 [违法设置排放口的法律责任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排放标准的规定及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设置排放口或者私自改变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自改变排污口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十二条 [不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等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关闭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变造、伪造、损毁自动监控数据或者阻碍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不得低于一万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锅炉要求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四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的法律责任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经过净化处理向大气超标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 (二)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致使周围居民区、商业区等人群集中区域受到污染的; 11(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重点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物质的;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六)油库、加油站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和场所,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加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大气排放放射性物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 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淘汰制度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 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煤炭洗选开采要求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 新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 高灰份的煤矿未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或者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 高灰份的煤矿未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砷、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 [火电厂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燃煤企业未建设配套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控制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焦炭、有色金属冶炼企业未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三)未采取除尘设施向大气排放粉尘的; (四)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经回收利用并且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而向大气排放的,未及时修复、更新不能正常作业的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的,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未按规定排放可燃性气体或者未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的; (五) 未报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 电石气、 电炉法黄磷尾气、12有机烃类尾气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臭氧层保护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产品的单位未按照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交通工具超标排放等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用机动船、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 在国务院批准的提前执行下一时段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销售机动车,未向当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的,由省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机动车不符合当地排放标准的, 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状况检测的单位,不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挠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抽 检的, 由公安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违法维修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 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企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13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责令机动车车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交通运输工具燃料监管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 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 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执行标准的车船用燃料、影响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车船用燃料添加剂和清洁剂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五条 [油烟污染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扬尘污染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十七条 [违反大气污染事故应急制度的法律责任 ]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的; (二)大气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