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碳交易试点抵消规则对比.docx
比较 北京 天津 上海 重庆 广东 湖北 深圳 CCER 抵消政策 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 2014〕 14 号) 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利用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津发改环资〔 2015〕 443号 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 2015〕 3 号) 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进一步规范使用抵消机制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 2015〕 53号) 碳排放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 粤发气候[2015]80 2015 年湖北省碳排放权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鄂发改办 [2015]154号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消信用管理规定(暂行)(深发改 [2015]628 号) 比例限制 (一)用于抵消的 CCER 不高于其当年核发碳排放配额量的5; (二)京外项目的 CCER 不得超过其当年核发配额量的 2.5 使用比例不得超过纳入企业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 10 CCER 使用比例不得超过试点企业本年度通过分配取得的配额量的 5 使用比例不得超过审定排放量的 8 抵消比例不超过该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 10 抵消比例不超过该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 10 CCER 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纳入企业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 10 类型与减排量产生时间限制 (一)减排量于2013年 1月 1日后实际产生; (二)非来自减排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氧化亚氮、六氟化硫气体的项目及水电项目 (一)所属的自愿减排项目,其全部减排量均应产生于 2013年 1 月 1 日后 (二)仅来自二氧化碳气体项目 (三)不包括来自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项目所有减排量均产生于2013 年 1 月 1 日后 (一)减排项目于 2010 年 12 月31 日后投入运行(碳汇项目不受此限) (二)属于以下类型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清洁能源和非水可再生能源;碳汇;能源活动、工业生产活动、农业、废物处理等领域;非水电减排项目 (一)二氧化碳与甲烷的减排量占项目所有减排量的 50以上 (二)非水电项目,非使用煤、油和天然气(不含煤层气)等化石能源的发电、供热和余能(含余热、余压、余气) 利用项目; (一)非大、中型水电类项目产生; (二)已备案减排量 100可用于抵消;未备案减排量按不高于项目有效计入期( 2013 年 1月 1日 -2015年 5月 31 日)内减排量 60的比例用于抵消 允许特定区域范围内的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允许特定区域范围内的沼气和 生物质发电项目、清洁交通减排和海洋固碳减排项目 允许特定区域范围内的林业碳汇项目和农业减排项目 所有项目类型 地域限制 非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 固定设施的减排量,优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与本市签署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建设、大气污染治理等相关合作协议地区的 目 (一)优先使用津京冀地区项目产生的减排量 (二)本市及其他碳交易试点省市纳入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碳排放量抵消 非上海市试点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 CCER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企业组织边界范围外产生; (二)与本省签署了碳市场合作协议的省市,经国家发改委备案的减排量可以用于抵消,年度用于抵消的减排量不高于 5 万吨。 来自梅州、河源、湛江、汕尾等广 东省内地区,新疆、西藏、青海、宁夏、内蒙古、甘肃、陕西、安徽、江西、湖南、四川、贵州、广西、云南、福建、海南等省份,和本市签署碳交易区域战略合作协议的其他省份或者地区 来自本市及合本市签署碳交易区域战略合作协议的省份或者地区 全国范围内 本市企业在全国投资开发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