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制 度 。 国 家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名 称 、 符 号 和 非国 家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废 除 办 法 ,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在 我 国 统 一 实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条 国 家 有 计 划 地 发 展 计 量 事 业 , 用 现 代 计 量 技 术 装 备 各 级 计 量 检 定 机构 ,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 为 工 农 业 生 产 、 国 防 建 设 、 科 学 实 验 、 国 内 外贸 易 以 及 人 民 的 健 康 、 安 全 提 供 计 量 保 证 , 维 护 国 家 和 人 民 的 利 益 。第 二 章 计 量 基 准 器 具 和 计 量 标 准 器 具第 四 条 计 量 基 准 器 具 ( 简 称 计 量 基 准 , 下 同 ) 的 使 用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经 国 家 鉴 定 合 格 ;( 二 ) 具 有 正 常 工 作 所 需 要 的 环 境 条 件 ;( 三 ) 具 有 称 职 的 保 存 、 维 护 、 使 用 人 员 ;( 四 ) 具 有 完 善 的 管 理 制 度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并 颁 发 计 量 基 准 证 书 后 , 方 可使 用 。第 五 条 非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拆 卸 、 改 装 计量 基 准 , 或 者 自 行 中 断 其 计 量 检 定 工 作 。第 六 条 计 量 基 准 的 量 值 应 当 与 国 际 上 的 量 值 保 持 一 致 。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门 有 权 废 除 技 术 水 平 落 后 或 者 工 作 状 况 不 适 应 需 要 的 计 量 基 准 。第 七 条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 简 称 计 量 标 准 , 下 同 ) 的 使 用 ,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经 计 量 检 定 合 格 ;( 二 ) 具 有 正 常 工 作 所 需 要 的 环 境 条 件 ;( 三 ) 具 有 称 职 的 保 存 、 维 护 、 使 用 人 员 ;( 四 ) 具 有 完 善 的 管 理 制 度 。第 八 条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对 社 会 上 实 施 计 量 监 督 具 有 公 证 作 用 。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建 立 的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最 高 等 级 的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须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考 核 ; 其 他 等 级 的 ,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计 量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经 考 核 符 合 本 细 则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并 取 得 考 核 合 格 证 的 , 由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证 书 后 , 方 可 使 用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建 立 的 本 部 门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 符 合 本 细则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并 取 得 考 核 合 格 证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使 用 。第 十 条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建 立 本 单 位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 须 向 与 其 主 管 部 门同 级 的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考 核 。 乡 镇 企 业 向 当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部 门 申 请 考 核 。 经 考 核 符 合 本 细 则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并 取 得 考 核 合 格 证 的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方 可 使 用 , 并 向 其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章 计 量 检 定第 十 一 条 使 用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标 准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向 主 持 考 核 该项 计 量 标 准 的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使 用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向 当 地 县 ( 市 ) 级 人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 当 地 不 能 检 定 的 , 向 上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与 生 产 、 科 研 、 经 营 管 理 相 适 应 的 计 量检 测 设 施 , 制 定 具 体 的 检 定 管 理 办 法 和 规 章 制 度 , 规 定 本 单 位 管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明细 目 录 及 相 应 的 检 定 周 期 , 保 证 使 用 的 非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定 期 检 定 。第 十 三 条 计 量 检 定 工 作 应 当 符 合 经 济 合 理 、 就 地 就 近 的 原 则 , 不 受 行 政 区划 和 部 门 管 辖 的 限 制 。 第 四 章 计 量 器 具 的 制 造 和 修 理第 十 四 条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申 请 办 理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由 与 其 主 管部 门 同 级 的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考 核 ; 乡 镇 企 业 由 当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考 核 。 经 考 核 合 格 ,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的 , 准 予 使 用 国家 统 一 规 定 的 标 志 ,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方 可 批 准 生 产 。第 十 五 条 对 社 会 开 展 经 营 性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办 理 修 理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可 直 接 向 当 地 县 ( 市 )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考 核 。当 地 不 能 考 核 的 ,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考 核 。 经 考 核 合格 取 得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的 , 方 可 准 予 使 用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的 标 志 和 批 准 营业 。 第 十 六 条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须 在 固 定 的 场 所 从 事 经 营 。申 请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十 五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 凡 易 地 经 营 的 , 须 经 所 到 地 方 的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验 证核 准 。第 十 七 条 对 申 请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和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的 企业 、 事 业 单 位 或 个 体 工 商 户 进 行 考 核 的 内 容 为 ( 一 ) 生 产 设 施 ;( 二 ) 出 厂 检 定 条 件 ;( 三 ) 人 员 的 技 术 状 况 ;( 四 ) 有 关 技 术 文 件 和 计 量 规 章 制 度 。第 十 八 条 凡 制 造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从 未 生 产 过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 必 须 经 过 定型 鉴 定 。 定 型 鉴 定 合 格 后 , 应 当 履 行 型 式 批 准 手 续 , 颁 发 证 书 。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已经 定 型 , 而 本 单 位 未 生 产 过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 应 当 进 行 样 机 试 验 。 样 机 试 验 合格 后 , 发 给 合 格 证 书 。 凡 未 经 型 式 批 准 或 者 未 取 得 样 机 试 验 合 格 证 书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准 生 产 。第 十 九 条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定 型 鉴 定 , 由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的 技 术 机构 进 行 ; 样 机 试 验 由 所 在 地 方 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的 技 术 机 构 进行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型 式 , 由 当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省 级 人 民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型 式 ,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 作 为 全 国 通用 型 式 。第 二 十 条 申 请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定 型 鉴 定 和 样 机 试 验 的 单 位 , 应 当 提 供 新 产品 样 机 及 有 关 技 术 文 件 、 资 料 。负 责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定 型 鉴 定 和 样 机 试 验 的 单 位 ,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供 的 样 机 和技 术 文 件 、 资 料 必 须 保 密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质 量 , 各 有 关 主 管 部门 应 当 加 强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包 括 抽 检和 监 督 试 验 。 凡 无 产 品 合 格 印 、 证 ,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 不 准 出 厂 。第 五 章 计 量 器 具 的 销 售 和 使 用第 二 十 二 条 外 商 在 中 国 销 售 计 量 器 具 , 须 比 照 本 细 则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向 国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型 式 批 准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当 地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凡 没 有 产 品 合 格 印 、 证 和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的 计 量 器具 不 得 销 售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销 售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 不 得 使 用残 次 零 配 件 组 装 和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第 二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准 在 工 作 岗 位 上 使 用 无 检 定 合 格 印 、 证 或 者超 过 检 定 周 期 以 及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 在 教 学 示 范 中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不 受 此限 。 第 六 章 计 量 监 督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监 督 和 贯 彻 实 施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职 责 是 ( 一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计 量 工 作 的 方 针 、 政 策 和 规 章 制 度 , 推 行 国 家 法 定 计 量单 位 ;( 二 ) 制 定 和 协 调 计 量 事 业 的 发 展 规 划 , 建 立 计 量 基 准 和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组 织 量 值 传 递 ;( 三 ) 对 制 造 、 修 理 、 销 售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实 施 监 督 ;( 四 ) 进 行 计 量 认 证 , 组 织 仲 裁 检 定 , 调 解 计 量 纠 纷 ;( 五 ) 监 督 检 查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实 施 情 况 , 对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按 照 本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的 计 量 管 理 人 员 , 负 责 执 行 计量 监 督 、 管 理 任 务 ; 计 量 监 督 员 负 责 在 规 定 的 区 域 、 场 所 巡 回 检 查 , 并 可 根 据 不同 情 况 在 规 定 的 权 限 内 对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 进 行 现 场 处 理 , 执 行 行 政处 罚 。计 量 监 督 员 必 须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任 命 并 颁发 监 督 员 证 件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设 置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为国 家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其 职 责 是 负 责 研 究 建 立 计 量 基 准 、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进 行 量 值 传 递 ,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检 定 、 测 试 任 务 , 起 草 技 术 规 范 ,为 实 施 计 量 监 督 提 供 技 术 保 证 , 并 承 办 有 关 计 量 监 督 工 作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的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 必 须 经 考 核 合 格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的 技 术 职 务 系 列 , 由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定 。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 采 取 以 下 形 式 授权 其 他 单 位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和 技 术 机 构 ,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和 其 他 检定 、 测 试 任 务 ( 一 ) 授 权 专 业 性 或 区 域 性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作 为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二 ) 授 权 建 立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 三 ) 授 权 某 一 部 门 或 某 一 单 位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对 其 内 部 使 用 的 强 制 检 定计 量 器 具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 四 ) 授 权 有 关 技 术 机 构 , 承 担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检 定 、 测 试 任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根 据 本 细 则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被 授 权 的 单 位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一 ) 被 授 权 单 位 执 行 检 定 、 测 试 任 务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考 核 合 格 ;( 二 ) 被 授 权 单 位 的 相 应 计 量 标 准 , 必 须 接 受 计 量 基 准 或 者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准 的 检 定 ;( 三 ) 被 授 权 单 位 承 担 授 权 的 检 定 、 测 试 工 作 , 须 接 受 授 权 单 位 的 监 督 ;( 四 ) 被 授 权 单 位 成 为 计 量 纠 纷 中 当 事 人 一 方 时 , 在 双 方 协 商 不 能 自 行 解 决的 情 况 下 , 由 县 级 以 上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和 仲 裁 检 定 。第 七 章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的 计 量 认 证第 三 十 二 条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必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人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计 量 认 证 。第 三 十 三 条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计 量 认 证 的 内 容 ( 一 ) 计 量 检 定 、 测 试 设 备 的 性 能 ;( 二 ) 计 量 检 定 、 测 试 设 备 的 工 作 环 境 和 人 员 的 操 作 技 能 ;( 三 ) 保 证 量 值 统 一 、 准 确 的 措 施 及 检 测 数 据 公 正 可 靠 的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十 四 条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提 出 计 量 认 证 申 请 后 ,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量 行 政 部 门 应 指 定 所 属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或 者 被 授 权 的 技 术 机 构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三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合 格 后 , 由 接 受 申 请 的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行 政 部 门 发 给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的 , 不 得 开 展 产 品 质量 检 验 工 作 。第 三 十 五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对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的 产 品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六 条 已 经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需 新 增 检 验项 目 时 , 应 按 照 本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 申 请 单 项 计 量 认 证 。第 八 章 计 量 调 解 和 仲 裁 检 定第 三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计 量 纠 纷 的 调 解 和 仲 裁检 定 , 并 可 根 据 司 法 机 关 、 合 同 管 理 机 关 、 涉 外 仲 裁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委 托 ,指 定 有 关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进 行 仲 裁 检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在 调 解 、 仲 裁 及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不 得 改 变与 计 量 纠 纷 有 关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技 术 状 态 。第 三 十 九 条 计 量 纠 纷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检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仲 裁 检 定 通 知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申 诉 。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政 部 门 进 行 的 仲 裁 检 定 为 终 局 仲 裁 检 定 。第 九 章 费 用第 四 十 条 建 立 计 量 标 准 申 请 考 核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申 请 检 定 , 制 造 计 量 器 具新 产 品 申 请 定 型 和 样 机 试 验 ,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申 请 许 可 证 , 以 及 申 请 计 量 认证 和 仲 裁 检 定 , 应 当 缴 纳 费 用 , 具 体 收 费 办 法 或 收 费 标 准 , 由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门 会 同 国 家 财 政 、 物 价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所 进 行 的 检 定和 试 验 不 收 费 。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有 提 供 样 机 和 检 定 试 验 条 件 的 义 务 。第 四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所 属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为 贯 彻计 量 法 律 、 法 规 , 实 施 计 量 监 督 提 供 技 术 保 证 所 需 要 的 经 费 , 按 照 国 家 财 政 管 理体 制 的 规 定 , 分 别 列 入 各 级 财 政 预 算 。第 十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规 定 ,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 责 令 其 改 正 ;属 出 版 物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 可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 制 造 、 销 售 和进 口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量 器 具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 销 售 和 进 口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10至 50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部 门 和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 未 经 有 关 人 民 政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而 开 展 计 量 检 定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可 并 处 1000 元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范 围 的 计 量 器 具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和 属 于 非强 制 检 定 范 围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自 行 定 期 检 定 或 者 送 其 他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定 期 检 定 的 ,以 及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可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七 条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 停 止 营 业 , 封 存 制 造 、 修 理 的 计 量 器具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10至 50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制 造 、 销 售 未 经 型 式 批 准 或 样 机 试 验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 销 售 , 封 存 该 种 新 产 品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3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九 条 制 造 、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出 厂 检 定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出 厂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出 厂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并 处 3000 元 以 下 的罚 款 。第 五 十 条 使 用 不 合 格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和 伪 造 数 据 , 给 国家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经 营 销 售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营 销 售 , 没 收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二 条 制 造 、 销 售 、 使 用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单 位 和 个人 , 没 收 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 修 理 国 家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不 按照 规 定 场 所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 修 理 ,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处 以 5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四 条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为 社 会 提 供 公证 数 据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检 验 , 可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伪 造 、 盗 用 、 倒 卖 强 制 检 定 印 、 证 的 , 没 收 其 非 法 检 定 印 、 证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可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计 量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违 法 失 职 , 徇 私 舞 弊 , 情 节 轻 微 的 , 给 予 行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负 责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定 型 鉴 定 、 样 机 试 验 的 单 位 , 违 反 本 细 则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赔 偿 申 请 单 位 的 损 失 , 并 给 予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伪 造 检 定 数 据 的 ;( 二 ) 出 具 错 误 数 据 , 给 送 检 一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三 ) 违 反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进 行 计 量 检 定 的 ;( 四 ) 使 用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计 量 标 准 开 展 检 定 的 ;( 五 )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执 行 计 量 检 定 的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细 则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门 决 定 。 罚 款 1 万 元 以 上 的 , 应 当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 没 收 违 法所 得 及 罚 款 一 律 上 缴 国 库 。本 细 则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也 可 以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第 十 一 章 附 则第 六 十 条 本 细 则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 一 ) 计 量 器 具 是 指 能 用 以 直 接 或 间 接 测 出 被 测 对 象 量 值 的 装 置 、 仪 器 仪 表 、量 具 和 用 于 统 一 量 值 的 标 准 物 质 , 包 括 计 量 基 准 、 计 量 标 准 、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 二 ) 计 量 检 定 是 指 为 评 定 计 量 器 具 的 计 量 性 能 , 确 定 其 是 否 合 格 所 进 行 的全 部 工 作 。( 三 ) 定 型 鉴 定 是 指 对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样 机 的 计 量 性 能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 考 核 。( 四 ) 计 量 认 证 是 指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有 关 技 术 机 构 计 量 检 定 、 测 试 的 能力 和 可 靠 性 进 行 的 考 核 和 证 明 。( 五 )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是 指 承 担 计 量 检 定 工 作 的 有 关 技 术 机 构 。( 六 ) 仲 裁 检 定 是 指 用 计 量 基 准 或 者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所 进 行 的 以 裁 决 为 目的 的 计 量 检 定 、 测 试 活 动 。第 六 十 一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国 防 科 技 工 业 系 统 涉 及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计 量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 亦 适 用 本 细 则 。第 六 十 二 条 本 细 则 有 关 的 管 理 办 法 、 管 理 范 围 和 各 种 印 、 证 标 志 , 由 国 务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本 细 则 由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四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