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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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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doc

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及本市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对用能单位的主要用能系统及用能设备能耗情况进行监督检测,对能源管理和利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能单位和通过市节能主管部门遴选的 节能监测机构(以下简称 “节能监测机构 ”)。 第四条 节能监测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测工作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统称 “市发展改革委 ”)作为本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全市节能监测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节能监测政策、规章,组织编制节能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遴选节能监测机构,并对节能监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三)制定监测计划,下达监测任务,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 (四)通报节能监测结果 ; (五)依法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用能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配合节能监测工作,根据节能监测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受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检测和综合评价; (三)根据节能监测数据和综合评价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整改建议。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能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二)依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主要用能设备能耗参数进行测试; (三)对用能单位主要用能系统运行状况进行测试分析; (四)开展在线监控服务平台数据核查; (五)开展节能监测综合评价; (六)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节能监测事项。 第九条 节能监测包括周期监测和专项监测。 周期监测是指市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的周期性节能监测活动,原则上 2 年为一个周期。 专项监测是指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相 关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及工作需要,对重点领域用能单位开展的不定期监测。 第十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及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年度节能监测计划,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现场监测前 5 个工作日通知被监测单位及所在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监测人员实施现场监测时,应当出示有效证明。现场监测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监测报告(一式 4 份)报市节能主管部门,由市节能主管部门抄送市行业主管部门、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节能监 测报告应包括用能设备能耗测试结果、能源管理和利用状况综合评价、整改建议等内容。 节能监测机构完成一个季度的节能监测任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监测季度综合分析报告(一式 4 份)。综合分析报告应包括用能单位用能情况分析、节能潜力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内容。市节能主管部门每季度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区(县)节能主管部门通报节能监测总体情况。 第十二条 各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对本区域内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节能监 测工作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分别列入市、区(县)节能主管部门预算。 第三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对节能监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有关规定的用能单位,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由市节能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和遴选,并委托市级节能专业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机构实行定期考评,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其节能监测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节能监 测机构在从事节能监测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 5 年,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附件北京市节能监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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