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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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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 2018〕 1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 年 1 月 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促进我区自治区级、市级、县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成为 “ 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 ” 的文化生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对历史积淀丰厚、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富集、存续状态良好、传承实践活跃的传统文化生态进行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自治区级、市级、县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三条 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贯彻 “ 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 的指导方针,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增进民族团结,保持文化内涵,坚定文化自信,使文化生态保护区做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 第四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应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文化主体地位,坚持 “ 见人见物见生活 ” 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坚持整体性保护,厚培文化土壤,助力区域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五位一体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申报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具有鲜明地域或 民族特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集中,相互影响,相互关联,是当地生产生活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当地民众广泛参与,认同感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保存利用良好,其周边的自然生态环境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的发展空间; (五)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1. 当地人民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当地民众对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普遍知情同意,已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 区域性整体保护,取得一定成效; 2. 当地人民政府已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乡镇、村落、街区等核心区域以及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所依存的重要场所开列清单,并已制定明确的保护办法和措施; 3.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可以是一个县(区)、一个设区市,也可由若干县(区)域组成。 第六条 申报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二)申报地区文化行政部门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三)其他有 助于说明该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材料; (四)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 已批准开展的设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相关文件; 2. 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文件; 3. 设区市组织的专家评审论证意见。 第七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在全面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编制工作应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地方文化研究专家和规划专家等共同参与,并广泛听取当地民众意见。 第八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15 年,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传统文化及文化生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现状、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进行系统描述和分析; (二)保护区域范围及核心区域、辐射区域和一般区域,区域内县(区)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文物保护单位分布情况等;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核心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 (四)五年近期规划,含分期实施方案及阶段性目标; (五)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六)图表和附录;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纳入所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相关的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文物保护、环境治理、生态保护、旅游与产业发展、公共文化服务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逐级申报原则,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报县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将总体规划和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二)申报市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相关材料,应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级文 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论证通过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三)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相关材料,应由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文化厅提出申请,经文化厅审核、论证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三章 批准与实施 第十一条 评审和批准文化生态保护区应本着小而精、少而精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格履行申报、评审、公示、公布等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经材料审核,实地考察,听取意见,论证评审等环节后,研究确定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备选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备选名单及其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20 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设立为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成立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牵头、多个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协调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综合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之间,文化遗 产与自然环境、人文环境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核心区域和重点场所保护清单,制定、颁布、实施一系列具体可行的保护办法和保护措施,为在区域范围内整体保护传统文化生态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协调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在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保护原住居民权益,改善和提高原住居民生活品质的基础上,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施严厉的监督检查措施,保持核心区域和重点场所的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避免强制改变或将原住居民整体或高比例迁出、腾空。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注重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通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观察点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传承、实践情况留存完整的实物和数据资料。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充分发挥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作用,鼓励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立相应的研究机构,利用区内外学术研讨会、交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积极开展与文化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 第十九条 各级文化生 态保护区管委会应优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文化扶贫方面的积极作用,将区域内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生产规模、有发展前景、有助于带动就业的传统工艺项目纳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采取措施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必要支持,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活动。 对高龄和无固定经济来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可发放一定的生活补贴,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给予表彰、奖励,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学艺者学习、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 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参与研修研习培训,帮助提高传承能力,增强传承后劲。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建设至少一个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所或传习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整合文化、教育等多方资源,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当地教育体系,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普及辅导读本,在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 选修课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推动在保护区内的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每年至少组织举办一次有一定规模、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中华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举办形式多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鼓励和支持将具有民族、地域特色的传统文化元素或符号运用于城市乡村建设和当地民众的生产生活,鼓励和支持民众依法依规举办积极有益的民俗活动, 营造浓厚的传统文化生态氛围。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建立健全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和保护队伍,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委托相关高等院校或相关机构,培养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才,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提供人才支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委会应每年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工作成效开展自评估,将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估报告分别报送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将自评估报告向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民众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级文化 行政部门应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适时组织对已批准公布的本辖区内的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成效检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评估工作应根据评估指标体系,采取实地调研、走访、问卷调查、座谈等多种形式进行。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应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评估指标体系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得到当地民众的认可,并经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送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对建设成绩突出的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在资金支持方面重点保障。因保护不力或不当使文化生态遭到破坏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责成限期整改。对在限期内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予以摘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怠于履行保护职责,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被警告、严重警告甚至摘牌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各级文化 生态保护区内文化生态及其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不尊重保护区内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文化传统和文化内涵,盲目开发或以歪曲、贬损等方式进行使用的; (四)贪污挪用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已批准设立的各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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