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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相关文件汇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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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相关文件汇编.pdf

上海市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 相关文件汇编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重要规章管理制度 1、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 - 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沪府发〔2012〕64号).- 11 - 3、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 (沪发改环资〔2013〕168号).- 16 - 4、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 (沪环境交〔2013〕13号).- 25 - 5、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沪发改环资〔2013〕170号).- 25 - 6、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沪发改环资〔2012〕172号).- 41 - 7、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沪环境交〔2013〕14号).- 48 - 8、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结算细则(试行) (沪环境交〔2013〕15号).- 55 - 9、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沪环境交〔2013〕16号).- 60 - 10、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沪环境交〔2013〕17号).- 64 - 11、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试行) (沪环境交〔2013〕18号).- 69 - 第二部分 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及行业方法 12、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试行) (沪发改环资〔2012〕180号) .- 78 - 13、上海市电力、热力生产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 (沪发改环资〔2012〕181号)- 109 - 14、上海市钢铁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 (沪发改环资〔2012〕182号)- 122 - 15、上海市化工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 (沪发改环资〔2012〕183号)- 138 - 16、上海市有色金属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 (沪发改环资〔2012〕184号)- 160 - 17、上海市纺织、造纸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 (沪发改环资〔2012〕185号)- 173 - 18、上海市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 (沪发改环资〔2012〕186号)- 189 - 19、上海市航空运输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 (沪发改环资〔2012〕187号)- 207 - 20、上海市旅游饭店、商场、房地产业及金融业办公建筑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沪发改环资〔2012〕188号)- 215 - 21、上海市运输站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试行) (沪发改环资〔2012〕189号)- 227 - 第一部分 重要规章管理制度- 1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3年11月6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1 月18日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本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统计、质量技监、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履行。 第四条 (宣传培训)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 2 -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五条 (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 第六条 (总量控制) 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并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 第七条 (分配方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配额确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以及先期节能减排行动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碳排放配额。 第九条 (配额分配)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费或者有偿的方式,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配配额。 第十条 配额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承继。 - 3 - 第三章 碳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十一条 (监测制度)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范围、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报告制度)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年度碳排放量在 1 万吨以上但尚未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 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碳排放核查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方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第三方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规则,建立向社会公开的第三方机构名录,并对第三方机构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审定情况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相关部门。 - 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 10或者 10 万吨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配额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 6月 1日至 6月 30日期间,依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系统内注销。 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或者此前年度配额;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十七条 (抵销机制)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 1吨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清缴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第十八条 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在 15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市发展改革部门接到报告后,由第三方机构对该单位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当年碳排放量。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审定结论完成配额清缴义务。该单位已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的50,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回。 第四章 配额交易 第十九条 (配额交易制度) 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 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 5 - 碳排放交易平台设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 第二十条 (交易规则) 交易所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交易所公布。 交易所应当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并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参与方)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配额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会员交易) 交易所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自营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业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作为交易所的自营类会员,并可以申请作为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 第二十三条 (交易方式) 配额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交易价格)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 (交易信息管理) 交易所应当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资金结算和配额交割) 碳排放交易资金的划付,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碳排放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和划付。 碳排放交易应当通过登记注册系统,实现配额交割。 第二十七条 (交易费用)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 6 - 第二十八条 (风险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碳排放控制形势等,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调控措施,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并建立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涨跌幅限制制度; (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户报告制度; (三)风险警示制度; (四)风险准备金制度; (五)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异常情况处理) 当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交易参与方的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区域交易) 本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 (二)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 (三)交易所开展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 (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 7 - 第三十二条 (登记系统)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 交易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金融支持)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 (财政支持) 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关能力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 (政策支持)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开展节能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继续享受本市规定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 本市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的资金支持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3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处理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 (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责任)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责任)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 9 - 第四十三条 (行政责任)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第三方机构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 直接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间接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企业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额度,1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HEA)等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1tCO2。 (三)历史排放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过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基准线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效率基准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四)排放设施,是指具备相对独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生产运营系统,包括生产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排放边界,是指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及相关行业方法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范围。 (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系统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 10 -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 - 11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沪府发〔2012〕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关于逐步建立国内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要求,推动运用市场机制以较低成本实现本市节能低碳发展目标,促进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现就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建立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碳排放交易机制,引导企业实现较低成本的主动减排,推动本市碳排放强度的持续下降和节能低碳发展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碳服务”关联产业的发展和专业人才队伍、机构能力建设,为本市进一步发展创新型碳金融市场、建设全国性碳排放交易市场和交易平台、推动“四个中心”建设进行探索和实践。 (二)基本原则 一是政府指导,市场运作。加强政府对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有效降低区域减排成本。 二是控制强度,相对减排。以降低碳排放强度为目标,在推动企业转型发展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企业排放配额,促进企业碳减排目标的实现。 三是聚焦重点,区别对待。以碳排放规模大、强度高或增长快的行业为重点,对鼓励行业与非鼓励行业、现有企业和新增企业区别对待。 二、主要目标 建立本市重点碳排放企业碳排放报告和核查制度、企业碳排放配额分配制度,建立碳排放登记注册、交易和监管等基础支撑体系。到 2015 年,初步建成具有一定兼容性、开放性和示范效应的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为碳排放交易的全面推行和全国碳交易市场的建设先试先行。 - 12 - 三、主要安排 (一)试点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钢铁、石化、化工、有色、电力、建材、纺织、造纸、橡胶、化纤等工业行业 2010 年2011 年中任何一年二氧化碳排放量两万吨及以上(包括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下同)的重点排放企业,以及航空、港口、机场、铁路、商业、宾馆、金融等非工业行业 2010 年2011 年中任何一年二氧化碳排放量一万吨及以上的重点排放企业,应当纳入试点范围(这些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试点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碳排放报告制度,获得碳排放配额并进行管理,接受碳排放核查并按规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 目前及 2012 年-2015 年中二氧化碳年排放量一万吨及以上的其他企业,在试点期间实行碳排放报告制度(这些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业”),为下一阶段扩大试点范围做好准备。 试点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市重点用能和排放企业范围内适当扩大试点范围。 (二)试点时间 2013年至2015年。 (三)交易参与方 交易参与方以试点企业为主,符合条件的其他主体也可参与交易。研究并适时引入投资机构参与交易。 (四)交易标的 以二氧化碳排放配额为主,经国家或本市核证的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为补充。积极探索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创新。 (五)配额分配 原则上,基于 2009 年-2011 年试点企业二氧化碳排放水平,兼顾行业发展阶段,适度考虑合理增长和企业先期节能减排行动,按各行业配额分配方法,一次性分配试点企业 2013 年-2015 年各年度碳排放配额。对部分有条件的行业,按行业基准线法则进行配额分配。试点期间,碳排放初始配额实行免费发放。适时推行拍卖等有偿方式。 (六)登记注册 建立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的发放、持有、转移、注销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 - 13 - (七)交易及履约 碳排放配额交易在本市交易平台上进行。试点企业通过交易平台购买或出售持有的配额,并在每年度规定时间内,上缴与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试点期间,试点企业碳排放配额不可预借,可跨年度储存使用。 (八)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 建立企业碳排放监测、报告和第三方核查制度。试点企业与报告企业应于规定时间内提交上一年度企业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机构对试点企业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 (九)交易平台 依托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建立本市碳排放交易平台,建设交易系统,组织开展交易。 (十)监督管理 建立碳排放交易监管体系,明确监管责任,对交易参与方、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平台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主要任务 (一)制定本市碳排放试点交易管理办法。明确碳排放交易市场体系规则,规范、有效地推进各项试点工作。同时,开展相关地方立法前期研究。 (二)确定企业名单。在本实施意见所确定的试点范围基础上,明确试点企业和报告企业名单,组织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各项工作。 (三)制定核算方法,科学核定企业碳排放。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碳排放核算指南,并针对试点企业所属行业特点,界定行业碳排放报告边界和核算方法,开展企业碳排放初始盘查。 (四)制定分配方法,开展配额分配。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要求和碳强度下降目标,测算并确定试点企业碳排放控制目标。研究制定分行业配额分配方法,对试点企业进行配额分配。 (五)建设登记注册系统。建设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进行统一管理;明确登记注册系统管理职责,加强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 (六)建设培育交易平台。研究制定交易相关各项规则,明确交易平台工作职责;建设交易系统,完善交易平台各项功能;支持交易平台做大做强,为建设全国性交易平台做好准备。 - 14 - (七)培育市场,适度调控。政府可持有部分配额,用于市场调控,适度引入补充机制、退出机制等手段,促进减排成本合理下降,引导碳排放交易市场良性发展,促进相关金融、服务产业的形成。 (八)构建碳排放交易基础管理制度。建立企业年度碳排放报告制度,明确企业碳排放报告规则等;建立第三方核查制度,完善核查机构管理体系等;建立相关监管体系,加强对试点各参与方的监管。 五、工作进度 (一)2012 年,完成各项试点前期准备工作和基础支撑体系建设。包括科学设定试点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确定试点企业名单、配额分配方法和企业碳排放核算指南,完成试点企业碳排放初始盘查和配额分配;建立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和交易结算系统;制定和颁布相关试点规范性文件;明确监管措施和监管职责。 (二)2013 年-2015 年,启动并正式开展试点交易,维护并确保交易体系的正常运行。试点企业在本市交易平台上开展场内交易,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交易体系运行情况的适时跟踪分析、评价和完善。 2015 年以后,对试点工作进行整体分析评估,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碳排放交易工作。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总体指导和协调。由分管市领导任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建设交通委、市国资委、市统计局、市旅游局、市交通港口局、市质量技监局、市政府法制办、市金融办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试点工作推进落实,依托相关专业机构负责试点日常工作,落实各项试点任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 组建本市碳排放交易专家委员会,邀请国内及本市低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及相关行业专家组成,提供专业指导、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市发展改革委及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试点相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具体分工附后)。 (二)强化企业责任。试点企业要明确相关责任人,落实责任部门,配备相应人员,加强本企业碳排放相关的监测、计量、统计体系建设;主动、及时、真实提交本企业碳排放数据,配合做好企业盘查和核查等工作;遵守各项交易制度,积- 15 - 极参与交易试点,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报告企业要加强本企业碳排放报告基础工作,按照企业碳排放报告制度要求履行报告义务。 (三)研究建立相关激励与约束机制。研究相关财政和金融等支持政策,制定相关行政、经济、法律等措施,鼓励试点企业和相关机构积极参与碳排放交易,规范交易参与方的交易活动,约束试点企业的碳排放行为。 (四)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安排市级财政资金,支持企业碳排放监测报告能力和开展碳排放交易相关能力建设,支持试点政策及制度研究、试点方案设计、开展碳排放初始盘查和第三方核查,支持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监测体系,支持登记注册系统、交易平台等基础支撑体系的建设和运行。 (五)加强能力建设。加强试点企业和相关机构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培训,全面提高试点企业碳排放监测报告和管理能力、第三方机构核查能力、交易平台运行能力和管理机构监管能力等。加强与国际国内相关机构的合作交流。支持碳排放交易相关机构的发展。 (六)加强舆论宣传。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增强试点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为本市开展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 16 -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的通知 (沪发改环资〔2013〕168号) 各试点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及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 现将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同时,请各试点单位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本单位碳排放管理工作,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加强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用能和碳排放管理工作,做好相关数据收集、分析和预测,经营管理好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 根据国家关于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以及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为科学合理确定试点期间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 2013至2015年碳排放配额,规范有序开展配额分配和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配额总量控制要求 依据本市“十二五”期间经济增长速度、国家下达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以及试点企业碳排放量占全市比例,控制本市试点范围碳排放配额总量,开展本市试点企业2013至2015年期间各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分配工作。 - 17 - 二、分配方法 根据试点行业的不同特点和碳排放管理的现有基础,本市采取历史排放法和基准线法开展2013年至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对于工业(除电力行业外),以及商场、宾馆、商务办公等建筑,采用历史排放法;对于电力、航空、港口、机场等行业,采用基准线法。 本方案中,试点企业的配额边界根据本市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方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与本市对其开展碳排放初始盘查时确定的排放边界一致。所取的排放数据均为经盘查后的企业排放数据。 (一)工业行业 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纺织、造纸、橡胶、化纤等行业采用历史排放法。综合考虑企业的历史排放基数、先期减排行动和新增项目等因素,确定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计算公式为 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历史排放基数先期减排配额新增项目配额 1、历史排放基数 按照试点企业2009年至2012年排放边界和碳排放量变化情况,选取方法如下 2009年至2011年期间排放边界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中(重大变化指企业新上或关停主要生产系统、动力设施)碳排放量相对稳定的,取2009年至2011年三年排放数据的平均数;2011年相对2009年碳排放量增幅超过50的,取2011年排放数据。 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中2009年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取2010年和2011年排放数据的平均数;2010年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取2011年排放数据;2011年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取补充盘查后的2012年排放数据;2012年排放边界发生重大变化的,取边界变化后经补充盘查的 2012年内连续稳定生产月份的排放数据所推算的全年数据。 2、先期减排配额 试点企业如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实施了节能技改或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且得到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按节能量给予资金支持的,可获得先期减排配额。先期减排配额量依据其获得资金支持的核定节能量所换算的碳减排量的 30确定,在2013至2015年期间,按每年10分3年发放。节能量与碳减排量的换算系数为2.23吨二氧化碳/吨标准煤。 - 18 - 3、新增项目配额 对试点企业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投产、年综合能耗达到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申请新增项目配额。新增项目配额量根据项目全年基础配额、生产负荷率及生产时间确定。申请和发放有关规定详见附件 1。新增项目配额发放后即可作为相应年度配额使用。 (二)商场、宾馆、商务办公建筑及铁路站点 采用历史排放法,综合考虑企业的历史排放基数和先期减排行动等因素,确定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计算公式为 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历史排放基数先期减排配额 历史排放基数及先期减排配额的确定方法同工业行业。试点企业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新建建筑暂不纳入其配额边界。 (三)电力行业 本市公用电厂采用基准线法,综合考虑电力企业不同类型发电机组的年度单位综合发电量碳排放基准、年度综合发电量以及负荷率修正系数等因素,确定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计算公式为 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年度单位综合发电量碳排放基准年度 综合发电量负荷率修正系数 上述各参数选取方法详见附件 2。 (四)航空、机场 采用基准线法,综合考虑企业年度单位业务量碳排放基准、年度业务量及先期减排行动等因素,确定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计算公式为 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年度单位业务量碳排放基准年度业务量 先期减排配额 年度单位业务量碳排放基准,原则上以试点企业2009年至2011年平均排放强度为基础,结合行业“十二五”节能降耗要求确定。 年度业务量为经有关部门确认的企业当年度业务量数据,其中,航空企业为年度周转量,机场为年度输送量。 先期减排配额的确定方法同工业行业。 (五)港口业 采用基准线法,综合考虑企业年度单位吞吐量碳排放基准、年度吞吐量及先期减排行动等因素,确定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计算公式为 - 19 - 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年度单位吞吐量碳排放基准年度吞吐量 先期减排配额 年度单位吞吐量碳排放基准,以2010年排放强度数据为基础,结合行业“十二五”节能降耗要求确定。 先期减排配额的确定方法同工业行业。 三、配额发放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上述分配方法,确定各试点企业的年度碳排放配额,通过本市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试点企业免费发放。 对于采用历史排放法分配配额的企业,一次性向其发放2013年至2015年各年度配额;对于采用基准线法分配配额的企业,根据其各年度排放基准,按照2009年至2011年正常生产运营年份的平均业务量确定并一次性发放其 2013年至2015年各年度预配额。在各年度清缴期前,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当年度业务量对其年度排放配额进行调整,对预配额和调整后配额的差额部分予以收回或补足。 四、配额使用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管理。一吨碳排放配额相当于一吨二氧化碳排放当量,每吨碳排放配额均具有唯一编码,含年份标识。 试点企业在获得各年度碳排放配额后,即可通过本市碳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试点企业持有的未来各年度的配额不得低于其通过分配取得的对应年度配额量的50。 试点企业应于每年6月 1日至 6月30日期间,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提交与其经市发展改革委审定的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用于清缴的配额为企业持有的上年度或此前年度的配额。配额不足的,应通过本市碳交易平台购买补足。配额结余的,可在试点期间储存使用。试点企业清缴的配额,由市发展改革委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注销。 按照本方案发放的本市 2013年至2015年碳排放配额在2016年 6月30日前有效。下一阶段的碳排放配额发放和使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碳排放交易工作安排另行确定。 试点企业可以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使用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该年度通过分配取得的配额量的5。 - 20 - 五、有关情况处理 1、企业合并 试点企业之间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单位承继配额,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合并后的配额边界包括试点企业在合并前各自的配额边界。 试点企业和非试点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单位承继配额,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合并后的配额边界为合并前试点企业的配额边界。 2、企业分立 试点企业分立的,应当在分立前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明确分立后各企业的配额边界及配额量,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分立后的企业应履行各自的配额清缴义务。 3、企业关停或搬迁 试点企业解散、注销或迁出本市的,应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并按照经审定后的当年排放量完成配额清缴。同时,由市发展改革委收回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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