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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排放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暂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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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排放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暂行).pdf

1 / 15 深圳排放权 交易所 风险控制管理细则 暂行 二 O 一四年 十 二 月 2 / 15 目 录 目 录 . 2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全额资金交易制度 3 第三章 涨跌幅限制制度 4 第四章 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 5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6 第六章 强行减持制度 7 第七章 大宗交易监管制度 8 第八章 异常情况监管制度 9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11 第十章 风险处置基金制度 13 第十一章 重要客户信息公布制度 14 第十二章 附则 . 14 3 / 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 交易 参与 人 的合法权益,保证 深圳排放权交易所 (以下简称 本所) 交易业务正常进行, 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 法律 法规以及深圳排放权 交易 所 现货交易规则 ( 暂行) 等 业务规则 ,制定本细则。 第二 条 本 所现货交易的风险管理实行 全额资金交易制度、 涨跌幅限制制度、 配额 持有量 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 行 减 持 制度、 大宗交易监管制度、 异常情况 监管 制度 、 风险警示制度 、 风险处置基金制度 和 重要客户信息公布制度 。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交易参与人包括本所交易 类 会员 以及通过本所经纪 会员 开户的投资 机构和自然人。 本 所、 交易参与人 、 存管银行等 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全 额资金交易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 实行全额资金 交易制度 。 4 / 15 第五条 全额资金交易 制度 是指 本 所规定 在碳排放权 现货交易中 , 交易参 与人 在本 所结算专用账户中 的 可用资金应当 不 低 于其总 申购 交易 品种 的 全额价款 的制度 。 交易 参与人可用资金不足的, 其买 入申报无效。 第 三章 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六 条 本所 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 七条 涨跌幅限制制度是指为了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保护 交易参与人 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交易风险, 由 本所 对 交易品种 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予以限制的交易制度。 第八 条 超过本 所规定的涨跌幅 限制的报价为 无效报价。 涨跌幅度限制 幅度 由 本所 设定。 本所 可以根据 相关 主管部门的要求或者 市场风险情况调整涨跌幅限制 。 第九 条 本所 的 涨跌幅限制幅度 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的 10, 即 交易日当日 现货交易的成交价格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不得高 于或低于该基准的 10。 本 所 大宗交易的涨跌幅限制幅度 为 30。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涨跌幅限制价格=前 收盘 价 ( 1 涨跌幅限制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5 / 15 第十 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 实行 涨跌幅限制 (一) 新交易品种上市交易首日; (二) 采用电子竞价方式进行的交易; (三)主管部门或者 本所 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 一 条 出现下 列情况之一时 , 本所 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 (一)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停或跌停 ; (二)碳排放配额履约期即将到期; (三) 本所 认为交易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 (四)政府主管部门或者 本所 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 本所 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决定调整涨跌幅限制的,应当 通过 本所 交易系统、网站或其他方式, 予以公告。 第四 章 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 第十 二 条 本所 实行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 第 十三条 配额持有量 限制 制度 是指 本所 规定 交易 参与人持有 配额的最大数量的 制度。 交易参与人 的配额持有数量不得超过 本所 规定的最大持有量。 第十 四 条 除 当年度预分配配额 和以前年度结转的配额外, 管 控单位的 配额 最 大 持有量 不得 超过 150 万 吨。 其他 交易 参与人 的 配额 最 大 持有量 不得 超过 200 万 吨。 6 / 15 第十五 条 本所 可 以 根 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配额持有量限额标准,并予以公布。 因 本所 调整 配额持有量限额标准,导致会员或者客户的持有量大于本所规定时,会员或者客户应在本所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减持 。 未 按时 完成减持的,本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强行减持。 第五 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六 条 本所 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第 十七条 大 户报告制度是指交易参与人持有的 配额 达到本所规定的报告标准 或者 按照本所要求 , 应当向本所 进行报告的制度。 第十八 条 交易参与人 的 配额持有量达到 本所 规定 的 最大 持有量限额的 百分 之八十, 或者被 本所 指定必须报告的,交易参与人 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 本所 报告。 交易 参与人符合本所关于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其配额持 有量 变动比率 超过 10的 ,应当向本所报告 , 直至其不符合本所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 为 止。 第十九 条 达到 本所 规定报告标准或者 本所 要求报告的交易参与人 ,应当 向 本所 提供下列资料 (一)大户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7 / 15 (三)当日结算单据; (四) 本所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 条 交易参与人 应当 保证 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 二十一 条 本所应当对交易参与 人 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有权不定期或定期对 交易参与人 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 二十二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制定并调整大户 报告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六 章 强 行 减 持 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 所实行强行减持 制度。 第 二十四条 强行减 持 制度 是指 当 交易参与人的配额持有量超过 本 所 规定的 最大持有量 时 应当减少其持有量直至符合 本 所 最 大持有量限制的制度 。 第二 十五条 当 会员、客户出现 下列 情况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实行强行减持 ( 一)配额持有量超过本所规定的 持 有量限额标准的; ( 二)因违规 被 本所处以强行减持处罚 的 ; ( 三)根据本所的 异常 情况处理措施被 要 求强行减持的; ( 四)其他应 当强 行减持的。 8 / 15 第二十 六 条 需要强行 减持 的 配额数量由交易 参与人 在下一 个交易日 结束前 执行。 第二十 七 条 本所以“强行减 持 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 交易参与 人 下达强行减 持 要求。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 交易参与 人 可以通过本 所 交易 系统获得,本所特别送达的除外。 强行减 持 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本 所 交易 系统获得。 第二十 八 条 强行减持 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二十 九 条 因 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 交易参与人 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 成全部强行减持的,剩余强行减持 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 减持 ,直至符合 本 所规定。 第三 十条 交易参与 人 未在规定时限内 全部完成 减持的, 由本 所限制其买入 配额 ,直至交易参与人减持完成。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涨跌 幅 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强行 减持 产生 亏损 或者 盈利的 ,由 交易参与 人自行 承担 或者 享有 。 第 七章 大宗交易监管制度 第 三 十 二 条 本所 实行大宗交易监管制度。 9 / 15 第 三十 三 条 大宗交易 监管 制度 是指 本 所对 符合 本所 现货交易规则关于大宗交易的条件 、 交易对手互为指定对手 、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和数量的交易方式 进行 监管的制度 。 第 三 十 四 条 在 本所 进行单一交易品种的单笔交易数量达到 一万 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交易,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本所 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数量限额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 三 十 五 条 本所 通过市场准入设置,制定专门交易规则,对大宗交易 的 成 交 意向和成交 申报、成交确认、 对应资金和品种冻结、 结算交收、 信息披露等 进行实时 监控与管理 ,规范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 和 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 三 十 六 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品种成交总量,不纳入即时 行情的计算。 第 三 十 七 条 对于 本所 认定为异常情况的大宗交 易, 本所 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和处置措施。 第八 章 异常情况监管 制度 第 三 十 八 条 本所 实行异常情况监管 制度。 第 三十 九 条 异常情况 监管 制度 是指本 所对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 异常交易事件 进行监管 的制度 。 10 / 15 第四 十条 当 交易过程中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本所 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发生价格异常、交易异常、成交异常、资金异常、出入金异常、系统操作异常 等交易过程中的异常情况; (二)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 战略、征用等政府行为,罢工、骚乱、恐怖威胁、恐怖活动等社会异常事件 、交易系统被非法入侵 等其他 异常事件, 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三) 政府主管部门 或者 本所 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 四十 一 条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 本所 可以决定采取发布风险警示公告、调 整开收市时间、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暂缓进行资 金 或者 品种 交割、限制交易、盘中休市、临时停牌、暂停交易、启动应急办公场所和系统设备等紧急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有效控制风险的发生。 第四 十 二 条 本所 根据异常情况 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程度 , 将异常情况分为四个级别微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对于不同等级的异常情况, 本所 根据其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报 告流程开展工作。 本所 决定对中风险和高风险事件采取紧急措施 的 , 应当及 时 报告政府主管部门。 11 / 15 第四 十 三 条 发生技术故障 时有 下列情形 之 一 的 , 本所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 (二)非因 本所 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第 九 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 四 十 四 条 本所 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第 四十 五 条 风险 警示制度是指 本所 认为必要时 ,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并结合其它风险控制措施,以警示和化解 风险 的 制度 。 第 四 十 六 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本所 有权要求 交易参与人 报告相关情况,或者约见指定的 交易参与人 高管人员谈话提醒风险 (一)交易价格出现明显异常; (二) 交易参与人 交易异常; (三) 交易参与人 持有量异常; (四) 交易参与人 资金异常; (五) 交易参与人 交割异常; (六) 交易参与人 涉嫌违规违约; (七) 本所 接到涉及有关 交易参与人 的投诉; 12 / 15 (八) 交易参与人 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九) 本所 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本所 要求 交易参与人 报告情况的, 交易参与人 应当按照本所 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有关 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 十 七 条 本所 实施谈话提醒应当 按照 以 下 要求进行 (一) 本所 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至少提前一天通知 交易参与人 ; 如果使用电话提醒方式,应保留电话录音;如果当面谈话,应保存谈话记录。 (二) 交易参与人 应当按照 本所 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三) 本所 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 交易参与人 高管人员谈话。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 本所 ,经 本所 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 本 所 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 十 八 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 交易参与人 有违规嫌疑的, 本所 可以对 交易参与人 发出书面的 风险警示函 。 第 四十 九 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所 可以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 交易参与人 进行 公开谴责 13 / 15 ( 一) 不按 本所 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 二) 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 三) 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 本所 检查的; ( 四) 经查实存在欺诈投资者行为的; ( 五) 经查实参与内 幕 交易、操纵市场的; ( 六 ) 经 本所 认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本所 对相关 交易参与人 进 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照 本所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 五十 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所 可以向全体或部分 交易参与人 发出风险提示公告 (一) 市场政策法规出现重大 变化; ( 二 ) 本所 认定的其他 重要事项 。 第十 章 风险处置基金制度 第五十 一 条 本所 实行风险处置基金制度。 第 五十 二 条 风险处置基金 制度 是指本所 依法设立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 不 可预见的风险给 本所 带来 重大经济损失的 风险处置基金,以 防范与 本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 故的 制度 。 第 五 十 三 条 本所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风险 处置基金专用 账户,对风险处置 基 金进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 五 十 四 条 风险处置 基 金的来源 14 / 15 (一)交易所 每 年年初 按照上 一 年度 净利润的百分之十提取; (二 ) 惩罚性 违约 金 ; ( 三 )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 五 十 五 条 当风险处置 基 金达到注册资本 金二分之一时,经本所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五 十 六 条 风险处置 基 金的 使 用应当经本所董事会批准,报本所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十 一 章 重要 客户 信息 公布制度 第 五十 七 条 本 所实行重要客户 信息 公布制度 。 第 五十 八 条 重要 客户信息公布制度是指本所 对符合 以下 条件之一的重要客户的配额持有量进行公布 的 制度 ( 一 ) 符合本所大户报告制度要求的大户; ( 二) 每月 交易 账户配额持有量前十名的客户。 第 十二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本所 可以按照深圳排放权 交易 所 现货交易规则 ( 暂行) 以 及其他 相关管理制度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第 六 十条 本细则 由 本所 负责 解释和修订 。 15 / 15 第 六十 一 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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