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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排放权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实施细则(暂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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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排放权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实施细则(暂行).pdf

1 深圳排放权 交易 所 违规违约处理 实施细则(暂行) 二○一 四 年 十 二 月 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日常检查与立案调查 . 4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 8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 15 第五章 纠纷调解 . 17 第六章 附则 19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加强碳 市场管理,规范 碳市场 交易行为,保障 碳 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 深圳排放权 交易 所 现货 交易规则 (暂行) 、深圳排放权 交易 所 会员管理规则(暂行) 等 业务规则 ,制定本 细则 。 第二条 深圳排放权 交易 所 (以下简称 本 所)对参与 碳交易的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 其他参与者进行日常检查、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适用本 细则 。 第三条 本 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 细则 ,对 碳 市场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本 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4 第二章 日常检查与立案调查 第五条 日常检查是指 本 所根据 相关业务规则 ,对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 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查询会员 与第三方存管 账户 关联的自有资金账户 ; (五)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七) 本 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会员、客户、 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 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 本 所的监督检查,配合 本 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 本 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本 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九条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5 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 本 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本 所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涉嫌违规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 本 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 本 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存在 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本 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决定其回避。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经过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 无法签名的,6 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签注 “ 与原件核对无误 ” ,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 政府主管部门 或者 本 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客户、 存管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及 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违规,经 本 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 理决定的执行,本 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 一 )限制入金; ( 二 )限制出金; ( 三 )限制 买卖 ; ( 四 )降低 持有量 限额; ( 五 ) 限期减持 ; ( 六 ) 强行减持。 采取前款第(一)至( 四 )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 本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 本 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 政府主管部门 。 7 第十七条 本 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 本 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8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 买卖 、强行 减持 、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 本 所履行报告义务; ( 三 )违反 本所 会员联 络 人制度规定; ( 四 )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五) 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 六 )违反 本 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 买卖 、强行 减持 、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交易; 9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三) 场外交易、私下对冲 ; (四)利用 会员 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 本所 系统; (五)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 会员 席位; ( 六 )违反 本 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 买卖 、强行 减持 、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 ( 二 )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 三 )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 四 )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 本 所; ( 五 )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 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 一 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10 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 买卖 、强行 减持 、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 单独 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 交易 ,影响 交易价格 的 ; (二)利用在关联客户之间分仓等手段,规避 本所的持有量 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利用对敲等手段,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 者 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为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持仓量的; (六)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交易的; (七) 操纵 其他可以影响 市场价格 的因素 而影响 交易价格 的 ; (八) 以 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控制 本 所 的持仓数量 ,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市场行情或交割的; (九)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11 扰乱交易秩 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十)未遵守 本 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的; (十一)存在被 本 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市场行为的; (十二)其它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 二 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 资料或者信息的报送、备案、审查过程中 ,有欺诈或者违反 本 所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 买卖 、强行 减持 、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 三 条 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 本 所存管业务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 四 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 买卖 、强行12 减持 、暂停或者取消会 员资格等措施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 本 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 本 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 减持 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 本 所风险控制管理 细则 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 五 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 存管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 买卖 、强行 减持 、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一 )未经 本 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 本 所信息; ( 二 )未经 本 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 本 所信息; ( 三) 未经 本 所授权,将 本 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 四 )未经 本所 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 五 )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13 照规定处理; ( 六 )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 七 )违反 本所信息管理 细则 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 二 十 六 条 会员、客户、 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 买卖 、强行 减持 、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配合 本所 日常检查、立案调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 二 十 七 条 会员、客户构成交收违约的,按照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结算细则(暂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会员、客户故意交收违约, 影响或企图影响 交易结算 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 本 所 有权 对违约会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 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 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 14 第 二 十 八 条 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会员、客户、 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 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 本所 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 第 二 十 九 条 本所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本所 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15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 三十 条 本所 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 本所 章程、交易规则及本 细则 规定予以裁决。 第三十 一 条 本所 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 二 条 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按照 政府主管部门 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 政府主管部门 。 第三十 三 条 本所 实行复议制度。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 本所 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16 本所 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17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 四 条 会员、客户、 存管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 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 本所调解。 第 三 十 五 条 本所 的调解机构为 本所 总裁办 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 本所 稽 核 部门。 第 三 十 六 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 碳排放权 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本所业务 规则进行。 第 三 十 七 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第 三 十 八 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 三 十 九 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18 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 条 当 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 一 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 议。 第四十 二 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四十 三 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四十 四 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 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 四 十 五 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 第六章 附则 第 四 十 六 条 本办法所称 “ 以上 ” 、 “ 以下 ” 均含本数。 第 四 十 七 条 本办法由 本所 负责解释。 第 四 十 八 条 本办法自 发布之日 起实施。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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