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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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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docx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方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 176 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42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 2016〕 40 号)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闽政办〔 2015〕 26 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挂牌的我省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我省鼓励创新类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本规则统称 “碳排放权产品 ”)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交易参与方的碳排放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并自觉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指受省政府委托从事碳排放 权交易的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或其设立的机构(以下简称 “海交中心 ”),是提供我省碳排放权交易的指定平台。 第六条 海交中心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大厅、交易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等设施,以及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福建交易场所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清算中心 ”)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第二节 交易参与方和交易账户 第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参与方包括纳入我省碳排放权配额交易体系的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海交中心规定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八条 海交中心碳排放权交易业务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为交易类会员(综合会员、自营会员和公益会员)和非交易类会员(经纪会员、服务会员、战略合作会员)。具体会员管理办法按照海交中心碳排放权交易业务会员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执行。 纳入我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重点排放单位和新纳入项目业主(单位)直接成为自营会员;其他交易参与方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取得海交中心碳排放权交易类会员资格或通过具有海交中心开户代理资格的综合会员或经纪会员开立交易账户。 第九条 交易参与方进入海交中心市场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资金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银行结算账户。其中资金账户应当按照海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开立,注册登记账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建立的省级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相关业务规则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海交中心指定结算银行的业务规则开立。 第十条 海交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交易账户的开立、挂失补办、资料变更、注销和查询等业务。 第三节 交易品种、方式和时间 第十一条 下列碳排放权产品可以在海交中心挂牌交易 (一)我省碳排放配额( FJEA); (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CCER); (三)我省林业碳汇减排量( FFCER); (四)碳现货中远期等我省鼓励创新类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碳排放权产品的交易基本单位 (一)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 tCO2); (二)报价单位元 /吨(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三)最小交易量 1吨; (四)最小价格波动单位 0.01元 /吨。 第十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包括 (一)挂牌点选; (二)协议转让; (三)单向竞价; (四)定价转让; (五)碳排放权现货中远期交易等其他经批准的交易方式。 第十四 条海交中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海交中心公告的休市日休市。 第十五 条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定价转让等交易方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30至 1130、 1330至 1530,单向竞价的交易时间以海交中心公告为准。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方买入碳排放权产品的交易价款和交易费用不得超过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余额;交易参与方卖出的碳排放权产品数量不得超过碳排放权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买入方可用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交易价款和交易费用,或卖出方碳排放权产品数量不足以完成交易的,交易无法达成。 第十六条 交易参与方买入或卖出的碳排放权产品在当日内不得卖出或买入。 第十七条 海交中心根据市场需要,可以实行流动性提供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海交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节 挂牌点选 第十九条 交易参与方采用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应当直接通过交易系统提出申报,交易对手方通过交易系统回应申报并提出报价完成交易。 第二十条 提出申报的交易参与方称为申报方;回应申报并提出报价的交易参与方称为应价方。 第二十一条 申报包括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申报方提出买入碳排放权产品的申报称为买入申报;申报方提出卖出碳排放权产品的申报称为卖 出申报。 第二十二条 挂牌点选交易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申报方通过交易系统提出买入申报时,价格必须低于当前价格最低的卖出申报价格;提出卖出申报时,价格必须高于当前价格最高的买入申报价格。应价方通过交易系统回应卖出申报时,只可回应当前价格最低的卖出申报;回应买入申报时,只可回应当前价格最高的买入申报。 第二十四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 ,交易双方以申报方的申报价格和应价方的报价数量达成交易。应价方的报价数量应当等于或小于申报方的申报数量中的未成交部分。 第二十五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实行当日有效制,申报方的申报在交易时间内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交易,直至当日交易时间结束。 第二十六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在交易时间内未成交的,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交易系统主机确认后方有效,且不可再次回撤。 第二十七 条多个交易对手方回应同一笔申报时,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成交。 第三节 协议转让 第二十八 条交易双方采用协议转让交易方式的 ,应当协商一致,由一方通过交易系统提出申报,另一方通过交易系统确认后完成交易。采用协议转让的,单笔交易数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数量,具体数量由海交中心另行通知。 第二十九条 协议转让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对手方交易账户号等海交中心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条 协议转让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实行当日有效制,即当日的申报,有效期至当日交易时间结束止。 第三十一条 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海交中心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成交总量 。 第四节 单向竞价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参与方采用单向竞价交易方式的,应当先向海交中心提交挂牌出让申请,海交中心审核通过后发布公告并组织竞价 ,在约定的时间内由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报价,最终达成一致并成交。 第三十二条 除海交中心另有规定外,单向竞价挂牌申请内容应当包括 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代码、挂牌价格、挂牌数量、受让条件、公告截止时间和竞价起止时间等海交中心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告时间结束后,海交中心按照约定的时间组织竞价。竞价时间内,意向受让方可提出多次报价,报价一经提出, 不可撤销。再次报价应当高于自身前次报价,成为自身最高报价。报价信息包括价格和受让数量。 竞价结束后,交易系统按照 “价格优先、时间优先 ”的原则,取每个意向受让方的最高报价和拟受让数量,将出让标的按照价格从高到低分配给意向受让方。当出让数量全部分配完毕或全部意向受让方均成交时停止分配,各自竞买的成交价为各意向受让方的最高报价。 第三十五条 单向竞价的成交价格不纳入海交中心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成交总量,成交情况由海交中心另行公告。 第五节 定价转让 第三十六 条交易参与方采用定价转让交易方式的,应当先向海交中心提交挂牌出让申请,海交中心审核通过后发布公告并组织交易 ,在约定的时间内由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提交定价申购申报,最终达成一致并成交。 第三十七条 除海交中心另有规定外,定价转让挂牌申请内容应当包括 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代码、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受让条件、公告截止时间和转让起止时间等海交中心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告时间结束后,海交中心按照约定的时间组织交易。在约定的时间内,意向受让方通过交易系统提交申购数量。交易系统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将出让 标的分配给提交申购数量的意向受让方,当出让数量全部分配完毕或交易时间截止时停止分配。 第三十九条 定价转让方式下,意向受让方只可提出一次报价,报价一经提出,不可撤销。 第四十条 定价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海交中心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成交总量,成交情况由海交中心另行公告。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收盘价和基准价 第四十一条 碳排放权产品的开盘价为当日该碳排放权产品采用挂牌点选交易方式成交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四十二条 碳排放权产品的收盘价为当日该碳排放权产品采用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所有交易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无成交的,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收盘价。 第四十三条 碳排放权产品的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 第四十四条 收盘价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即小数点后两位数。 第二节 价格限制 第四十五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交易价格有效范围为基准价的上下 10。协议转让交易方式的交易价格有效范围为基准价的上下30。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五章 交易结算 第四十六条 办理碳排放权交易双方的碳排放权产品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服务,应当遵循货银对付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结算实行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即采用全额保证金制的逐笔全额交易价款交收方式。 第四十八条 碳排放权产品和资金的交收日为每个交易日(以下简称 “T日 ”)日终。 第四十九条 T 日日终,清算中心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数据,逐笔清算应收、应付的碳排放权产品及资金。 第五十条对 T 日交易清算的应收、应付碳排放权产品及资金,交易系统于 T日清算时办理资金记账并与注册登记系统进行交收对账。在清算交收后,交 易系统将汇总交易参与方资金结算账户变动和余额情况发送到交易参与方的资金存管银行,用于簿记交易参与方的银行结算账户和余额核对。 第五十一条 交易系统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办理清算交收,由于交易参与方碳排放权产品或资金不足导致交收失败,清算中心和海交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收失败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海交中心将其交收违约纪录记入相关诚信档案并报送相关部门或机构。 第六章 交易信息 第五十三条 海交中心发布每个交易日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等交易信息。 第五十四条 海交中心定期编制相关统计报表、分析报 告并通过海交中心网站或其他媒体及时公布。 第五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海交中心所有。未经海交中心许可,任何机构和自然人不得使用或传播等。 第五十六条 经海交中心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自然人,未经海交中心同意,不得将海交中心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自然人使用或传播等。 第五十七条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海交中心可以调整碳排放权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 第七章 交易监督 第五十八条 海交中心依据本规则,对在海交中心从事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海交中心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三)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海交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可能影响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发布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者卖出相关碳排放权产品;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 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碳排放权产品最新成交价; (四)单独或合谋,以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致使该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 (五)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交易参与方; (六)对某一种碳排放权产品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八)在碳排放权产品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碳排放权产品的交易价格、结算价格或 参考价值; (九)单独或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有关碳排放权产品,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碳排放权交易; (十)海交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六十一条 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自然人代为从事交易的多个交易账户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碳排放权产品且数量较大; (二)在当前并无对该碳排放权产品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发布时,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明显偏离同期其他温室气体自 愿减排交易机构和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中相同碳排放权产品的涨幅或跌幅。 (三)海交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情形。 第六十二条 海交中心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和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等,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和异常情形进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 海交中心可以针对碳排放权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参与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四条 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交易参与人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相关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 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二)对碳排放权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三)其他与海交中心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十五条 海交中心对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要求交易参与方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约谈交易参与方; (四)要求交易参与方提交书面承诺; (五)公开谴责、通报批评; (六)暂停相关交易参与方的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 (七)取消相关交易参与方的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 (八)海交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除对交易参与方采取以上措施外,由于交易参与方原因导致海交中心损失的,海交中心还有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交易参与方对海交中心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海交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八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海交中心可以临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化解或降低风险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出现无法交易或行情中断的交易参与方数量达到交易参与方总数 10以上的; (五)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六十八条 海交中心认为可能发生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海交中心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其他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海交中心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海交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海交中心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条 除海交中心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技术性 停牌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当日继续有效。交易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不再接受申报。 第七十一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海交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海交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交易纠纷 第七十二条 交易参与方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参与方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海交中心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参与方应当及时向海交中心报告。海交中心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七十三条 交易参与方之间发生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交易费用 第七十四条 交易参与方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其他机构和自然人使用海交中心碳排放权交易信息的,应当向海交中心交纳相应的交易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第七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第七十七条 国家对碳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温室气体 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 CO2)、甲烷( CH4)、氧化亚氮( N2O)、氢氟碳化物( HFCs)、全氟化碳( PFCs)、六氟化硫( SF6)。 (二)碳排放 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 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 (四)排放配额 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 证和载体。 1单位配额相当于 1 吨二氧化碳当量。 (五)重点排放单位 是指满足省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是指国家发改委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 CCER。 (七)福建省林业碳汇减排量 是指省碳交办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我省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林业碳汇减排量,简称FFCER。 (八)结算银行指经海交中心同意,为碳排放权交易参与方进行交易资金清算、结算、划转, 提供相关金融服务的银行。 (九)流动性提供商指为了提高市场流动性,在市场中主动进行交易申报的交易参与方。 (十)时间优先的原则指先报价者优先于后报价者。先后顺序按交易系统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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