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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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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pdf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效有序运行 ,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 、 京都议定书 (以下简称议定书 )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等有关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是 发 达 国 家 缔 约 方 为 实 现 其 温 室 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通过项 目合作,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展中国家缔 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第三条 在 中 国 开 展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项 目 应 符 合 中 国 的 法 律法规,符合公约 、 议定书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符合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 体要求。第四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应促进环境友好技术转让 ,在中国开展合作的重点领域为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开发 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甲烷。2第五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 、 高效 , 明确各项目参与方的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 在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过程中 , 中国政府和企业不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义务。第七条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项 目 国 外 合 作 方 用 于 购 买 清 洁 发 展机制项目减排量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 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管理体制管理体制管理体制管理体制第八条 国家设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 ( 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 ) 。 项目审核理事会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财政部、环 境保护部、农业部和中国气象局。第九条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是 中 国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项 目 合 作 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 革委批准。 第十条 中 国 境 内 的 中 资 、 中 资 控 股 企 业 作 为 项 目 实 施 机构,可以依法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 第十一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3(一) 对申报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进行审核 , 提出审核意见; (二) 向 国 家 应 对 气 候 变 化 领 导 小 组 报 告 清 洁 发 展 机 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提出涉及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规则的建议。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 组织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二) 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意见 , 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三) 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函;(四) 组织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五) 处理其他相关事务。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机构主要履行以下义务(一) 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交易的对外谈判 , 并签订购买协议; (二) 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三) 按照 公约 、 议定书 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以及与国外合作方签订购买协议的要求,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 目,履行相关义务,并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及项目所在地发展 改革委的监督;4(四) 按 照 国 际 规 则 接 受 对 项 目 合 格 性 和 项 目 减 排 量 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在接受核实和提供信息过 程中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 向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报 告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项 目 温 室 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情况; (六) 协 助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及 项 目 所 在 地 发 展 改 革 委 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七) 企业资质发生变更后主动申报;(八)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比例 , 按时足额缴纳减排量转让交易额; (九) 承担依法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申请和实施程序申请和实施程序申请和实施程序申请和实施程序第十四条 附 件 所 列 中 央 企 业 直 接 向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提 出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的申请,其余项目实施机构向项目所在 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有关部门和地 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附件所列中央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项 目 实 施 机 构 向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或 项 目 所 在 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 料5(一)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表;(二) 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复印件;(三) 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 或核准文件 , 或备案证明)复印件;(四)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登记表)批复复印件;(五) 项目设计文件;(六) 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说明;(七)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如 果 项 目 在 申 报 时 尚 未 确 定 国 外 买 方 , 项 目 实施机构在填报项目申请表时必须注明该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 为单边项目。获国家批准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 家账户,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账户中转出。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接到附件所列中央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场或在 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除附件所列中央企业外的项目实施机构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项 目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且不得以任何理 由对项目实施机构的申请作出否定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6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场或 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本办法附件所列中央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转报的项目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 日。项目经专家评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审核理事 会审核。 第二十条 项 目 审 核 理 事 会 召 开 会 议 对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提交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的内 容主要包括 (一) 项目参与方的参与资格;(二)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相关批复;(三) 方法学应用;(四) 温室气体减排量计算;(五) 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六) 减排量购买资金的额外性;(七) 技术转让情况;(八) 预计减排量的转让期限;(九) 监测计划;(十) 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7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意见,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作出是否出具批准函的决定。对 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同意批准的项目,从项目受理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办理批准手续;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同意批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项目,在接到项目 实施机构提交的修改完善材料后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 批准手续;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不同意批准的项目,不予办 理批准手续。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由经营实体提交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项目实施机构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成功注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注册状况,在项目每次减 排量签发和转让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签发和 转让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清8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 受理,或当项目实施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 形式时,不一次告知项目实施机构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由 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收、受理、审批项目申请,以及对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 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实施过程中,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处以与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 相当的罚款,罚款收入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就地9上缴中央国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批准函后,企业股权变更为外资或外资控股的,自动丧失清洁发 展机制项目实施资格,股权变更后取得的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减排量交易完成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按时足额缴纳减排量交易额分成的,国家发展 改革委依法对项目实施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机构伪造、涂改批准函,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 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附则附则附则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 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经营实体是指由清洁发展机制执10行理事会指定的审定和核证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 参与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分成。国家与项目实施机构减排量转让交易额分配比例如下 (一) 氢 氟 碳 化 物 ( HFC) 类 项 目 , 国 家 收 取 温 室 气 体 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 65;(二) 己二酸生产中的氧化亚氮 ( N2O) 项目 , 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 30;(三) 硝酸等生产中的氧化亚氮 ( N2O) 项目 , 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 10;(四) 全 氟 碳 化 物 ( PFC) 类 项 目 , 国 家 收 取 温 室 气 体 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 5;(五) 其它类型项目 , 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 2。国 家 从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项 目 减 排 量 转 让 交 易 额 收 取 的 资 金 ,用于支持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 金管理中心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收取。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批准项目 2012年后产生的减排量,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才可转让,项目实施按1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5年 10月 12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的中 央企业名单12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的中央企业名单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3.中国化工集团公司4.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5.中国轻工集团公司6.中国盐业总公司7.中国中材集团公司8.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9.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10.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1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13.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14.国家电网公司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16.中国大唐集团公司17.中国华电集团公司18.中国国电集团公司19.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20.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21.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132.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3.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25.中国林业集团公司26.中国铝业公司27.中国航空集团公司28.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9.中粮集团有限公司30.中国五矿集团公司3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32.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3.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34.中国节能投资公司35.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36.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37.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38.中国中钢集团公司39.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40.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41.中国广东核电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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