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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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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pdf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税 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次 会 议 通 过 )目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计 税 依 据 和 应 纳 税 额第 三 章 税 收 减 免第 四 章 征 收 管 理第 五 章 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减 少 污 染 物 排 放 , 推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 制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 , 直接 向 环 境 排 放 应 税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为 环 境 保 护 税 的 纳税 人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环 境 保 护 税 。第 三 条 本 法 所 称 应 税 污 染 物 , 是 指 本 法 所 附 环 境 保 护 税 税 目 税 额 表 、 应 税 污 染 物 和 当 量 值 表 规 定 的 大 气 污 染 物 、 水 污 染 物 、 固 体 废 物 和 噪 声 。第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属 于 直 接 向 环 境 排 放 污 染 物 , 不 缴 纳 相应 污 染 物 的 环 境 保 护 税 ( 一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向 依 法 设 立 的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 生活 垃 圾 集 中 处 理 场 所 排 放 应 税 污 染 物 的 ;( 二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在 符 合 国 家 和 地 方 环 境 保 护 标 准的 设 施 、 场 所 贮 存 或 者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的 。第 五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城 乡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 生 活 垃 圾 集 中 处 理 场 所 超 过 国家 和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向 环 境 排 放 应 税 污 染 物 的 , 应 当 缴 纳 环 境 保 护 税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贮 存 或 者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不 符 合 国 家 和地 方 环 境 保 护 标 准 的 , 应 当 缴 纳 环 境 保 护 税 。第 六 条 环 境 保 护 税 的 税 目 、 税 额 , 依 照 本 法 所 附 环 境 保 护 税 税 目 税额 表 执 行 。应 税 大 气 污 染 物 和 水 污 染 物 的 具 体 适 用 税 额 的 确 定 和 调 整 , 由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考 虑 本 地 区 环 境 承 载 能 力 、 污 染 物 排 放 现 状 和 经 济 社 会生 态 发 展 目 标 要 求 , 在 本 法 所 附 环 境 保 护 税 税 目 税 额 表 规 定 的 税 额 幅 度 内 提出 , 报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国 务 院 备 案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第 七 条 应 税 污 染 物 的 计 税 依 据 ,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确 定 ( 一 ) 应 税 大 气 污 染 物 按 照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折 合 的 污 染 当 量 数 确 定 ;( 二 ) 应 税 水 污 染 物 按 照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折 合 的 污 染 当 量 数 确 定 ;( 三 ) 应 税 固 体 废 物 按 照 固 体 废 物 的 排 放 量 确 定 ;( 四 ) 应 税 噪 声 按 照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分 贝 数 确 定 。第 八 条 应 税 大 气 污 染 物 、 水 污 染 物 的 污 染 当 量 数 , 以 该 污 染 物 的 排 放量 除 以 该 污 染 物 的 污 染 当 量 值 计 算 。 每 种 应 税 大 气 污 染 物 、 水 污 染 物 的 具 体 污 染当 量 值 , 依 照 本 法 所 附 应 税 污 染 物 和 当 量 值 表 执 行 。第 九 条 每 一 排 放 口 或 者 没 有 排 放 口 的 应 税 大 气 污 染 物 , 按 照 污 染 当 量数 从 大 到 小 排 序 ,对 前 三 项 污 染 物 征 收 环 境 保 护 税 。每 一 排 放 口 的 应 税 水 污 染 物 , 按 照 本 法 所 附 应 税 污 染 物 和 当 量 值 表 ,区 分 第 一 类 水 污 染 物 和 其 他 类 水 污 染 物 , 按 照 污 染 当 量 数 从 大 到 小 排 序 , 对 第 一类 水 污 染 物 按 照 前 五 项 征 收 环 境 保 护 税 , 对 其 他 类 水 污 染 物 按 照 前 三 项 征 收 环 境保 护 税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污 染 物 减 排 的 特 殊 需 要 , 可 以增 加 同 一 排 放 口 征 收 环 境 保 护 税 的 应 税 污 染 物 项 目 数 , 报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决 定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第 十 条 应 税 大 气 污 染 物 、 水 污 染 物 、 固 体 废 物 的 排 放 量 和 噪 声 的 分 贝数 ,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和 顺 序 计 算 ( 一 ) 纳 税 人 安 装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和 监 测 规 范 的 污 染 物 自 动 监 测 设 备的 , 按 照 污 染 物 自 动 监 测 数 据 计 算 ;( 二 ) 纳 税 人 未 安 装 使 用 污 染 物 自 动 监 测 设 备 的 , 按 照 监 测 机 构 出 具 的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监 测 规 范 的 监 测 数 据 计 算 ;( 三 ) 因 排 放 污 染 物 种 类 多 等 原 因 不 具 备 监 测 条 件 的 , 按 照 国 务 院 环 境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排 污 系 数 、 物 料 衡 算 方 法 计 算 ;( 四 ) 不 能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计 算 的 , 按 照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抽 样 测 算 的 方 法 核 定 计 算 。第 十 一 条 环 境 保 护 税 应 纳 税 额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计 算 ( 一 ) 应 税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应 纳 税 额 为 污 染 当 量 数 乘 以 具 体 适 用 税 额 ;( 二 ) 应 税 水 污 染 物 的 应 纳 税 额 为 污 染 当 量 数 乘 以 具 体 适 用 税 额 ;( 三 ) 应 税 固 体 废 物 的 应 纳 税 额 为 固 体 废 物 排 放 量 乘 以 具 体 适 用 税 额 ;( 四 ) 应 税 噪 声 的 应 纳 税 额 为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分 贝 数 对 应 的 具 体 适用 税 额 。第三章税收减免第 十 二 条 下 列 情 形 , 暂 予 免 征 环 境 保 护 税 ( 一 ) 农 业 生 产 ( 不 包 括 规 模 化 养 殖 ) 排 放 应 税 污 染 物 的 ;( 二 ) 机 动 车 、 铁 路 机 车 、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 船 舶 和 航 空 器 等 流 动 污 染源 排 放 应 税 污 染 物 的 ;( 三 ) 依 法 设 立 的 城 乡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 生 活 垃 圾 集 中 处 理 场 所 排 放 相 应应 税 污 染 物 , 不 超 过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的 ;( 四 ) 纳 税 人 综 合 利 用 的 固 体 废 物 , 符 合 国 家 和 地 方 环 境 保 护 标 准 的 ;( 五 ) 国 务 院 批 准 免 税 的 其 他 情 形 。前 款 第 五 项 免 税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排 放 应 税 大 气 污 染 物 或 者 水 污 染 物 的 浓 度 值 低 于 国 家和 地 方 规 定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 减 按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征 收 环 境 保 护税 。 纳 税 人 排 放 应 税 大 气 污 染 物 或 者 水 污 染 物 的 浓 度 值 低 于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的 污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减 按 百 分 之 五 十 征 收 环 境 保 护 税 。第四章征收管理第 十 四 条 环 境 保 护 税 由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法 和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征 收 管 理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负 责 对 污染 物 的 监 测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税 务 机 关 、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相关 单 位 分 工 协 作 工 作 机 制 , 加 强 环 境 保 护 税 征 收 管 理 , 保 障 税 款 及 时 足 额 入 库 。第 十 五 条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涉 税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和工 作 配 合 机 制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排 污 单 位 的 排 污 许 可 、 污 染 物 排 放 数 据 、 环 境违 法 和 受 行 政 处 罚 情 况 等 环 境 保 护 相 关 信 息 , 定 期 交 送 税 务 机 关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将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申 报 、 税 款 入 库 、 减 免 税 额 、 欠 缴 税 款 以及 风 险 疑 点 等 环 境 保 护 税 涉 税 信 息 , 定 期 交 送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第 十 六 条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纳 税 人 排 放 应 税 污 染 物 的 当 日 。第 十 七 条 纳 税 人 应 当 向 应 税 污 染 物 排 放 地 的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环 境 保护 税 。 第 十 八 条 环 境 保 护 税 按 月 计 算 , 按 季 申 报 缴 纳 。 不 能 按 固 定 期 限 计 算缴 纳 的 , 可 以 按 次 申 报 缴 纳 。纳 税 人 申 报 缴 纳 时 , 应 当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所 排 放 应 税 污 染 物 的 种 类 、 数量 , 大 气 污 染 物 、 水 污 染 物 的 浓 度 值 , 以 及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要 求 纳 税 人 报送 的 其 他 纳 税 资 料 。第 十 九 条 纳 税 人 按 季 申 报 缴 纳 的 , 应 当 自 季 度 终 了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并 缴 纳 税 款 。 纳 税 人 按 次 申 报 缴 纳 的 , 应 当 自 纳 税 义 务发 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并 缴 纳 税 款 。纳 税 人 应 当 依 法 如 实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 对 申 报 的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承 担 责任 。 第 二 十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将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申 报 数 据 资 料 与 环 境 保 护 主 管部 门 交 送 的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进 行 比 对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申 报 数 据 资 料 异 常 或 者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期 限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的 , 可 以 提 请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复 核 ,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应 当 自 收 到 税 务 机 关 的 数 据 资 料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复 核 意 见 。 税 务机 关 应 当 按 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复 核 的 数 据 资 料 调 整 纳 税 人 的 应 纳 税 额 。第 二 十 一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四 项 的 规 定 核 定 计 算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会 同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污 染 物 排 放 种 类 、 数 量 和 应 纳 税 额 。第 二 十 二 条 纳 税 人 从 事 海 洋 工 程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管 辖 海 域 排 放 应 税大 气 污 染 物 、 水 污 染 物 或 者 固 体 废 物 , 申 报 缴 纳 环 境 保 护 税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国 务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海 洋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和 税 务 机 关 、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本 法 规 定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保 护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纳 税 人 加 大 环 境 保 护 建 设 投 入 , 对纳 税 人 用 于 污 染 物 自 动 监 测 设 备 的 投 资 予 以 资 金 和 政 策 支 持 。第五章附则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一 ) 污 染 当 量 , 是 指 根 据 污 染 物 或 者 污 染 排 放 活 动 对 环 境 的 有 害 程 度以 及 处 理 的 技 术 经 济 性 , 衡 量 不 同 污 染 物 对 环 境 污 染 的 综 合 性 指 标 或 者 计 量 单位 。 同 一 介 质 相 同 污 染 当 量 的 不 同 污 染 物 , 其 污 染 程 度 基 本 相 当 。( 二 ) 排 污 系 数 , 是 指 在 正 常 技 术 经 济 和 管 理 条 件 下 , 生 产 单 位 产 品 所应 排 放 的 污 染 物 量 的 统 计 平 均 值 。( 三 ) 物 料 衡 算 , 是 指 根 据 物 质 质 量 守 恒 原 理 对 生 产 过 程 中 使 用 的 原 料 、生 产 的 产 品 和 产 生 的 废 物 等 进 行 测 算 的 一 种 方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直 接 向 环 境 排 放 应 税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营 者 , 除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环 境 保 护 税 外 , 应 当 对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征 收 环 境 保 护 税 , 不 再征 收 排 污 费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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