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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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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pdf

3 附 件 1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核 动 力 厂 、 研 究 堆 、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等 核 设 施安 全 许 可 活 动 的 实 施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核 安 全 法 和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核 设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及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 内 ,核 动 力 厂 、 研 究 堆 、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 以 下 简 称 核 设 施 ) 的 安 全 许可 程 序 进 行 了 规 定 。核 设 施 的 安 全 许 可 事 项 包 括 核 设 施 的 选 址 、 建 造 、 运 行 、 退 役 ,以 及 核 设 施 转 让 、 变 更 营 运 单 位 等 活 动 。第 三 条 核 动 力 厂 、 研 究 堆 、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具 体 是 指 ( 一 ) 核 电 厂 、 核 热 电 厂 、 核 供 汽 供 热 厂 等 核 动 力 厂 及 装 置 ;( 二 ) 核 动 力 厂 以 外 的 研 究 堆 、 实 验 堆 、 临 界 装 置 等 其 他 反 应堆 ( 统 称 研 究 堆 ) , 根 据 潜 在 危 害 由 小 到 大 可 划 分 为 Ⅰ 类 、 Ⅱ 类 、 Ⅲ类 研 究 堆 ;( 三 ) 核 燃 料 生 产 、 加 工 、 贮 存 和 后 处 理 设 施 等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 4 上 述 核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 贮 存 设 施 的 安 全 许可 包 含 在 主 体 设 施 的 安 全 许 可 中 。第 四 条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申 请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 以 及 办 理 安 全许 可 的 变 更 、 延 续 ,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 报 国 家 核安 全 局 审 查 批 准 。第 二 章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事 项 的 申 请 与 受 理第 五 条 申 请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 应 当 具 有 合法 登 记 的 企 业 法 人 或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资 格 ,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满 足 核 安 全 要 求 的 组 织 管 理 体 系 和 质 量 保 证 、 安 全 管理 、 岗 位 责 任 等 制 度 ;( 二 ) 有 规 定 数 量 、 合 格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 三 ) 具 备 与 核 设 施 安 全 相 适 应 的 安 全 评 价 、 资 源 配 置 和 财 务能 力 ;( 四 ) 具 备 必 要 的 核 安 全 技 术 支 撑 和 持 续 改 进 能 力 ;( 五 ) 具 备 应 急 响 应 能 力 和 核 损 害 赔 偿 财 务 保 障 能 力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六 条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在 按 要 求 完 成 核 设 施 场 址 的 安 全评 估 论 证 , 并 确 认 满 足 核 安 全 技 术 评 价 要 求 后 ,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提交 核 设 施 场 址 选 择 审 查 申 请 书 和 核 设 施 选 址 安 全 分 析 报 告 , 取 得 核设 施 场 址 选 择 审 查 意 见 书 。第 七 条 核 设 施 建 造 前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5 提 出 建 造 申 请 。 取 得 建 造 许 可 证 后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方 可 开 始 安 全重 要 构 筑 物 基 础 混 凝 土 的 浇 筑 , 并 按 照 许 可 文 件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条 件从 事 相 关 的 建 造 活 动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申 请 建 造 许 可 证 , 应 当 提 交 下列 材 料 。( 一 ) 建 造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 二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副 本 , 以 及 法人 代 表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加 盖 营 运 单 位 公 章 ) ;( 三 ) 初 步 安 全 分 析 报 告 ;( 四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五 ) 质 量 保 证 文 件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核 设 施 建 造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十 年 。第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可 以 在 提 出 核 设 施 建造 申 请 时 一 并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提 交 核 设 施 选 址 安 全 分 析 报 告 。 国 家核 安 全 局 在 核 发 核 设 施 建 造 许 可 证 的 同 时 出 具 核 设 施 场 址 选 择 审 查意 见 书 。( 一 ) 新 选 场 址 拟 建 核 设 施 为 I 类 研 究 堆 的 ;( 二 ) 在 现 有 场 址 新 建 研 究 堆 , 若 新 建 研 究 堆 类 别 不 高 于 该 场址 已 有 核 设 施 , 并 且 场 址 已 经 过 安 全 评 价 并 得 到 批 准 的 ;( 三 ) 在 现 有 核 燃 料 生 产 基 地 内 建 设 核 燃 料 循 环 前 端 设 施 ( 铀纯 化 转 化 、 铀 浓 缩 和 元 件 制 造 设 施 ) 的 ;( 四 ) 由 工 厂 制 造 或 总 装 、 并 在 工 厂 内 完 成 首 次 装 料 和 调 试 的 6 浮 动 式 或 移 动 式 核 动 力 装 置 , 其 场 址 已 经 过 安 全 评 价 并 得 到 批 准 的 。第 九 条 核 设 施 首 次 装 投 料 前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向 国 家 核安 全 局 提 出 运 行 申 请 。 取 得 运 行 许 可 证 后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方 可 装载 核 燃 料 或 投 入 核 材 料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范围 和 条 件 进 行 装 投 料 , 以 及 装 投 料 后 的 调 试 和 运 行 等 活 动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申 请 运 行 许 可 证 , 应 当 提 交 下列 材 料 。( 一 )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 二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副 本 , 以 及 法人 代 表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加 盖 营 运 单 位 公 章 ) ;( 三 ) 最 终 安 全 分 析 报 告 ;( 四 ) 质 量 保 证 文 件 ;( 五 ) 应 急 预 案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条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核 设 施 建 造 调 试 进 展 , 按 要求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调 试 大 纲 ;( 二 ) 维 修 大 纲 ( I 类 研 究 堆 及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不 适 用 ) ;( 三 ) 在 役 检 查 大 纲 ( I 类 研 究 堆 及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不 适 用 ) ;( 四 ) 装 换 料 大 纲 ( I 类 研 究 堆 及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不 适 用 ) ;( 五 ) 役 前 检 查 结 果 报 告 ( I 类 研 究 堆 及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不 适用 ) ; ( 六 ) 实 验 和 应 用 大 纲 ( 研 究 堆 之 外 的 核 设 施 不 适 用 ) ; 7 ( 七 ) 核 设 施 装 料 前 调 试 报 告 。第 十 一 条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取 得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后 , 应 当 按照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条 件 运 行 核 设 施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调 试 大 纲 所 确 定 的 项 目 、 方 法等 要 求 完 成 调 试 试 验 项 目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在 调 试 大 纲 确 定 的所 有 调 试 试 验 项 目 完 成 后 两 个 月 内 ,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提 交 调 试 报 告 。第 十 二 条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设 计 寿 期 。运 行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按 要 求 对 核 设 施 进行 定 期 安 全 评 价 , 评 价 的 周 期 根 据 核 设 施 具 体 情 况 和 核 安 全 法 规 和标 准 的 变 化 情 况 确 定 , 一 般 为 十 年 。 评 价 结 果 应 当 提 交 国 家 核 安 全局 审 查 。第 十 三 条 用 于 科 学 研 究 的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 根 据 设 施 潜 在 风险 和 复 杂 程 度 , 营 运 单 位 可 以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申 请 合 并 办 理 核 设 施安 全 许 可 事 项 。第 十 四 条 转 让 核 设 施 或 变 更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的 , 应 当 重 新 取得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 受 让 单 位 或 拟 变 更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具 有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由 原 持 有 许 可 证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与 受让 或 拟 变 更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共 同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交 以 下 材 料 。( 一 ) 受 让 单 位 或 拟 变 更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副 本 , 以 及 法 人 代 表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加 盖营 运 单 位 公 章 ) ;( 二 ) 受 让 单 位 或 拟 变 更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质 量 保 证 文 件 ; 8 ( 三 ) 受 让 单 位 或 拟 变 更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急 预 案 ;( 四 ) 其 他 需 要 申 明 的 事 项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审 查 认 可 后 , 向 新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颁 发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证 ,同 时 注 销 原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的 核 设 施 安 全许 可 证 。除 非 经 申 请 并 得 到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认 可 , 新 取 得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继 承 原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在 核 设 施 安 全 管 理 方 面所 有 责 任 和 义 务 , 并 遵 守 在 原 许 可 证 申 请 材 料 中 的 所 有 承 诺 。第 十 六 条 核 设 施 终 止 运 行 后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停 闭期 间 的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 采 取 安 全 的 方 式 进 行 停 闭 管 理 , 保 证 停 闭 期间 的 安 全 , 确 保 退 役 所 需 的 基 本 功 能 、 技 术 人 员 和 文 件 , 并 接 受 国家 核 安 全 局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七 条 核 设 施 退 役 前 ,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提 出退 役 申 请 并 取 得 退 役 批 准 书 。 营 运 单 位 应 按 照 退 役 批 准 书 的 内 容 开展 退 役 活 动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申 请 退 役 批 准 书 , 应 当 提 交 下列 材 料 。( 一 ) 核 设 施 退 役 申 请 书 ;( 二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副 本 , 以 及 法人 代 表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加 盖 营 运 单 位 公 章 ) ;( 三 ) 退 役 安 全 分 析 报 告 ;( 四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五 ) 质 量 保 证 文 件 ; 9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按 照 规 定 对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申 请 材 料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 在 五 个 工作 日 内 一 次 性 告 知 许 可 申 请 单 位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对 于 申 请 材料 齐 全 、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 或 者 许 可 申 请 单 位 已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正 申 请 材 料 的 , 予 以 受 理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对 于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许 可 申 请 , 应 当 出 具 书面 凭 证 ; 需 要 技 术 审 查 的 , 一 并 告 知 技 术 审 查 的 流 程 、 计 划 节 点 和预 计 的 技 术 审 查 时 间 。第 十 九 条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对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申 请 材 料 的 真 实性 、 准 确 性 负 责 。 文 件 材 料 的 格 式 及 编 写 要 求 规 定 如 下 。( 一 ) 文 件 的 格 式 和 内 容 满 足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相 应 的 要 求 ;( 二 ) 文 件 应 具 有 总 目 录 和 分 卷 目 录 ( 篇 幅 较 长 有 分 卷 时 需 有分 卷 目 录 ) ;( 三 ) 所 有 文 字 、 图 纸 和 图 表 均 应 清 晰 , 图 文 内 容 要 求 不 用 放大 设 备 能 直 接 阅 读 ;( 四 ) 对 所 使 用 的 图 例 、 符 号 应 给 予 说 明 ;( 五 )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内 容 应 予 注 明 。第 三 章 审 查 与 决 定第 二 十 条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 对 核 设 施 安 全许 可 申 请 组 织 安 全 技 术 审 查 。 技 术 审 查 的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材 料 与 法 10 规 标 准 的 符 合 情 况 、 分 析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 试 验 结 果 审 核 等 。 技 术 审查 流 程 包 括 文 件 审 查 、 计 算 校 核 、 试 验 分 析 、 技 术 交 流 和 专 家 咨询 等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根 据 核 设 施 种 类 和 复 杂 程 度 , 对 技 术 审 查 时 间 作出 适 当 的 安 排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按 要 求 回 答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在 技术 审 查 中 提 出 的 问 题 , 必 要 时 补 充 文 件 资 料 。技 术 审 查 时 间 不 计 入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的 期 限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组 织 安 全 技 术 审 查 时 , 应 当 委 托 与许 可 申 请 单 位 没 有 利 益 关 系 的 技 术 支 持 单 位 进 行 审 评 。 受 委 托 的 技术 支 持 单 位 应 当 对 其 技 术 评 价 结 论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负 责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在 进 行 核 设 施 重 大 安 全 问 题 技 术 决 策 时 , 应 当 咨询 核 安 全 专 家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满 足 核 安 全 要 求 的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申 请 , 国 家核 安 全 局 在 技 术 审 查 完 成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许可 的 决 定 , 予 以 公 告 ; 对 不 满 足 核 安 全 要 求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并 说 明 理 由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审 批 核 设 施 建 造 申 请 、 运 行 申 请 以 及 核 设 施 转 让或 变 更 营 运 单 位 申 请 时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核 设 施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征 询 意 见 。第 二 十 三 条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证 件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一 ) 许 可 持 有 单 位 的 名 称 、 地 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 二 ) 准 予 从 事 的 活 动 范 围 和 条 件 ;( 三 ) 有 效 期 限 ; 11 ( 四 ) 发 证 机 关 、 发 证 日 期 和 证 书 编 号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内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可 以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新 的 核 安 全 标 准 的 要 求 , 对 许 可 证 规 定的 事 项 作 出 合 理 调 整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依 法 公 开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文 件 。 涉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信 息 的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章 变 更 与 延 续第 二 十 六 条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变 更 单 位 名 称 、 注 册 地 址 和 法 定代 表 人 的 ,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申请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 并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一 ) 变 更 后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副 本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营 运 单 位 公 章 ) ;( 二 ) 变 更 后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加 盖 营 运 单 位 公 章 ) 。第 二 十 七 条 核 设 施 建 造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 尚 未 完 成 建 造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提 前 报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 经 国 家 核安 全 局 审 查 批 准 后 方 可 继 续 建 造 活 动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经 评 估 不存 在 安 全 风 险 的 , 无 需 履 行 延 期 审 批 手 续 , 营 运 单 位 需 将 安 全 风 险评 估 报 告 提 交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备 案 。( 一 ) 国 家 政 策 或 者 行 为 导 致 核 设 施 延 期 建 造 ;( 二 ) 用 于 科 学 研 究 的 核 设 施 ;( 三 ) 用 于 工 程 示 范 的 核 设 施 ; 12 ( 四 ) 用 于 乏 燃 料 后 处 理 的 核 设 施 。第 二 十 八 条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调 整 下 列 事 项 的 , 应 当 报 国 家 核安 全 局 批 准 。( 一 ) 作 为 颁 发 运 行 许 可 证 依 据 的 重 要 构 筑 物 、 系 统 和 设 备 ;( 二 ) 运 行 限 值 和 条 件 ;( 三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批 准 的 与 核 安 全 有 关 的 程 序 和 其 他 文 件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于 在 运 行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长 期 不 启 动 运 行 的 核设 施 , 需 要 改 变 运 行 限 值 和 条 件 或 其 他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的 , 核 设 施 营运 单 位 应 制 定 长 期 停 堆 ( 运 ) 计 划 和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 并 依 据 第 二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报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批 准 。实 施 长 期 停 堆 ( 运 ) 管 理 的 核 设 施 如 需 恢 复 正 常 运 行 , 应 取 得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同 意 。第 三 十 条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要 继 续 运 行 的 , 核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对 其 是 否 符 合 核 安 全 标 准 进 行 论 证 、 验 证 。 满 足 标准 要 求 的 , 应 当 于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五 年 , 向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提 出运 行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延 续 申 请 , 同 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运 行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延 续 的 安 全 评 估 报 告 ;( 二 ) 老 化 管 理 大 纲 ;( 三 ) 增 补 或 修 改 的 最 终 安 全 分 析 报 告 ;( 四 ) 修 订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五 ) 核 安 全 相 关 的 工 程 改 进 措 施 和 计 划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三 十 一 条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延 期 申 请 和 相 关 材 料 经 国 家 13 核 安 全 局 审 查 批 准 后 , 核 设 施 方 可 继 续 运 行 。 运 行 许 可 证 延 续 的 期限 按 照 核 设 施 的 实 际 状 态 和 安 全 评 估 情 况 确 定 , 但 每 次 不 超 过 二 十年 。 第 三 十 二 条 迁 移 核 设 施 的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向 国 家 核 安全 局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一 ) 新 场 址 的 选 址 安 全 分 析 报 告 ;( 二 ) 新 场 址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三 ) 新 场 址 的 应 急 预 案 ;( 四 ) 安 全 分 析 报 告 相 关 内 容 的 修 订 文 件 ;( 五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在 核 设 施 迁 移 过 程 中 需 新 建 构 筑 物 的 , 应 提 交 新 建 构 筑 物 等 的安 全 分 析 文 件 。核 设 施 迁 移 申 请 的 审 查 过 程 中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有关 部 门 以 及 核 设 施 迁 出 、 迁 入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征询 意 见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审 查 批 准 后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方 可 开 始 进 行核 设 施 迁 移 活 动 。核 设 施 迁 移 过 程 中 若 还 涉 及 到 核 设 施 转 让 或 变 更 营 运 单 位 的 ,还 应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罚 则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规 定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的 , 由 国 家 核 14 安 全 局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不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 并 给 予 警 告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一 年 内 不 得 再次 申 请 该 项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规 定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由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 七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撤销 该 项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三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该 项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规 定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核 安 全法 第 七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责 令 改 正 ,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五 百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拒 不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整 顿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 责 令 限 期 采 取 治 理 措 施 消 除 污 染 ,逾 期 不 采 取 措 施 的 , 指 定 有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履 行 , 所 需 费 用 由 污 染者 承 担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万 元 以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未 经 许 可 , 从 事 核 设 施 建 造 、 运 行 等 活 动 的 ;( 二 ) 未 经 许 可 , 变 更 许 可 文 件 规 定 条 件 的 ;( 三 )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 继 续 运行 核 设 施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规 定 ,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核 安 全法 第 八 十 条 的 规 定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十 15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 责 令 限 期 采 取 治理 措 施 消 除 污 染 , 逾 期 不 采 取 措 施 的 , 指 定 有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履 行 ,所 需 费 用 由 污 染 者 承 担 。( 一 ) 未 对 核 设 施 进 行 定 期 安 全 评 价 , 或 者 不 接 受 国 家 核 安 全局 审 查 的 ;( 二 ) 核 设 施 终 止 运 行 后 , 未 采 取 安 全 方 式 进 行 停 闭 管 理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依 照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撤 销 核 设 施 安 全 许 可 的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对 核 设 施 进 行 停 闭 管 理 。 核 设 施 营运 单 位 无 力 履 行 或 逾 期 不 履 行 核 安 全 责 任 的 ,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单 位 或 个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有 关 的 术 语 定 义 为 。研 究 堆 核 动 力 厂 以 外 的 研 究 堆 、 实 验 堆 、 临 界 装 置 以 及 由 外源 驱 动 带 功 率 运 行 的 次 临 界 系 统 等 核 设 施 或 装 置 的 统 称 , 包 括 反 应堆 堆 芯 、 辐 照 孔 道 、 考 验 回 路 等 实 验 装 置 , 以 及 为 支 持 其 运 行 、 保证 安 全 和 辐 射 防 护 的 目 的 所 设 置 的 所 有 系 统 和 构 筑 物 , 还 包 括 燃 料贮 存 、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 放 射 性 热 室 、 实 物 保 护 系 统 等 反 应 堆 场 址内 与 反 应 堆 或 实 验 装 置 有 关 的 一 切 其 它 设 施 。Ⅰ 类 研 究 堆 功 率 低 、 剩 余 反 应 性 低 、 停 堆 余 热 极 少 、 裂 变 产物 总 量 有 限 的 研 究 堆 , 热 功 率 小 于 500kW, 如 果 具 有 较 高 的 固 有 安 全特 性 , 热 功 率 范 围 可 扩 展 至 1MW。 这 类 研 究 堆 通 常 无 特 殊 的 冷 却 要 求 , 16 或 通 过 冷 却 剂 自 然 对 流 冷 却 即 可 排 出 热 量 ; 利 用 负 反 馈 效 应 或 简 单的 停 堆 手 段 即 可 使 反 应 堆 停 堆 并 保 持 安 全 状 态 ; 对 反 应 堆 厂 房 无 密封 要 求 。Ⅱ 类 研 究 堆 功 率 、 剩 余 反 应 性 和 裂 变 产 物 总 量 属 于 中 等 的 研究 堆 , 热 功 率 范 围 500kW~ 10MW。 这 类 研 究 堆 可 采 用 自 然 对 流 冷 却 方式 或 强 迫 循 环 冷 却 方 式 排 出 热 量 ; 反 应 堆 需 要 设 置 可 靠 的 停 堆 系 统 ,停 堆 后 必 须 保 证 堆 芯 在 要 求 的 时 间 内 得 到 冷 却 , 对 反 应 堆 厂 房 无 特殊 密 封 性 要 求 。Ⅲ 类 研 究 堆 功 率 、 剩 余 反 应 性 和 裂 变 产 物 总 量 都 较 高 的 研 究堆 , 热 功 率 范 围 10MW~ 300MW。 这 类 研 究 堆 一 般 在 强 迫 循 环 下 运 行 ,通 常 必 须 设 置 高 度 可 靠 的 停 堆 系 统 , 需 要 设 置 应 急 冷 却 系 统 以 保 证堆 芯 余 热 的 有 效 排 出 ; 对 反 应 堆 厂 房 或 其 它 包 容 结 构 需 要 有 特 殊 的密 封 要 求 。迁 移 是 指 将 核 设 施 由 一 个 场 址 搬 迁 至 一 个 新 的 场 址 。安 全 重 要 构 筑 物 是 指 具 有 安 全 要 求 并 执 行 核 安 全 功 能 的 构 筑物 , 包 括 其 失 效 可 能 导 致 核 设 施 安 全 水 平 的 降 低 或 者 事 故 , 以 及 用以 缓 解 事 故 可 能 引 起 的 辐 射 照 射 后 果 的 构 筑 物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1993 年 12 月 31 日 国家 核 安 全 局 发 布 的 核 电 厂 安 全 许 可 证 件 的 申 请 和 颁 发 、 2006年 1月 28日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发 布 的 研 究 堆 安 全 许 可 证 件 的 申 请 和 颁 发 规定 同 时 废 止 。 17 附 表 1 核 设 施 场 址 选 择 审 查 申 请 书 格 式申 请 单 位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法 人 代 表 职 务电 话 ( 传 真 )地 址 邮 政 编 码核 设 施 类 型核 设 施 名 称设 计 功 率 ( 热 、 电 ) /生 产 能 力使 用 目 的场 址 位 置法 人 代 表 保 证 本 申 请 书 及 提 交 文 件 内 容 属 实 , 否 则 愿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法 人 代 表 签 字公 章 年 月 日 18 附 表 2 核 设 施 建 造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格 式申 请 单 位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法 人 代 表 职 务电 话 ( 传 真 )地 址 邮 政 编 码核 设 施 类 型 主 体 设 施配 套 设 施核 设 施 名 称 编 号使 用 目 的场 址 位 置预 计 开 工 日 期预 计 竣 工 日 期法 人 代 表 保 证 本 申 请 书 及 提 交 文 件 内 容 属 实 , 否 则 愿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法 人 代 表 签 字公 章 年 月 日 19 附 表 3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格 式申 请 单 位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法 人 代 表 职 务电 话 ( 传 真 )地 址 邮 政 编 码核 设 施 类 型 主 体 设 施配 套 设 施核 设 施 名 称 编 号设 计 功 率 ( 热 、 电 ) /生 产 能 力预 计 首 次 装 ( 投 ) 料 日 期预 计 首 次 临 界 ( 热 试 ) 日 期预 计 首 次 满 功 率 ( 负 荷 ) 日 期设 计 寿 期法 人 代 表 保 证 本 申 请 书 及 提 交 文 件 内 容 属 实 , 否 则 愿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法 人 代 表 签 字公 章 年 月 日 20 附 表 4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延 续 申 请 书 格 式申 请 单 位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法 人 代 表 职 务电 话 ( 传 真 )地 址 邮 政 编 码核 设 施 类 型 主 体 设 施配 套 设 施核 设 施 名 称 编 号设 计 功 率 ( 热 、 电 ) /生 产 能 力原 运 行 许 可 证 编 号申 请 延 续 期 限法 人 代 表 保 证 本 申 请 书 及 提 交 文 件 内 容 属 实 , 否 则 愿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法 人 代 表 签 字公 章 年 月 日 21 附 表 5 核 设 施 转 让 申 请 书 格 式核 设 施 受 让 单 位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法 人 代 表 职 务电 话 ( 传 真 )地 址 邮 政 编 码核 设 施 出 让 单 位社 会 统 一 信 用 代 码法 人 代 表 职 务电 话 ( 传 真 )通 讯 地 址 邮 政 编 码核 设 施 类 型核 设 施 名 称 编 号设 计 功 率 ( 热 、 电 ) /生 产 能 力核 设 施 原 许 可 证 件 名 称 编 号法 人 代 表 保 证 本 申 请 书 及 提 交 文 件 内 容 属 实 , 否 则 愿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受 让 单 位 法 人 代 表 签 字 出 让 单 位 法 人 代 表 签 字公 章 公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2 附 表 6 核 设 施 退 役 申 请 书 格 式申 请 单 位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法 人 代 表 职 务电 话 ( 传 真 )地 址 邮 政 编 码核 设 施 类 型 主 体 设 施配 套 设 施核 设 施 名 称 编 号退 役 范 围退 役 目 标预 计 开 始 退 役 日 期预 计 退 役 完 成 日 期法 人 代 表 保 证 本 申 请 书 及 提 交 文 件 内 容 属 实 , 否 则 愿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法 人 代 表 签 字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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