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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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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pdf

1附件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旅市发〔2018〕30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文化市场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文化市场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文明办、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就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联合惩戒对象联合惩戒对象为因严重违法失信被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本备忘录所称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2网络文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文化市场主体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未经许可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一)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二)受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三)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被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撤销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证据确凿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情形。二、联合惩戒措施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法律及政策依据见附表)(一)文化和旅游部采取的惩戒措施1.在申请行政审批项目方面从严审核。2.依法依规在市场准入等方面实施限制或者禁止措施。3.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4.依法依规对再次违法违规行为给予从重处罚。5.禁止参与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文华奖、群星奖、动漫奖以及3其他奖项的评选。6.限制参与或者享受文化和旅游部支持的政策试点、示范项目以及资金扶持等优惠措施。(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1.禁止参与“五个一工程”、道德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全国工人先锋号等荣誉称号或者奖项的评选。(实施部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2.限制担任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部门市场监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3.将失信信息作为投资入股商业银行以及银行授信决策和信贷管理的重要参考。(实施部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4.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5.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注册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参考;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6.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4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部门证监会)7.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8.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9.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部门证监会)10.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11.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12.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513.将失信信息作为纳税信用管理的审慎性参考。(实施部门税务总局)14.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部门海关总署)15.依法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施部门财政部)16.对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行必要限制。(实施部门自然资源部)17.将失信信息作为招标投标的重要参考。(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18.将失信信息作为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的重要参考。(实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19.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依法予以限制。(实施部门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限制推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实施部门中央统战部、中央组织部)21.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高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加大随机抽查力度。6(实施部门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22.通过中国文化市场网、“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实施部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23.将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入企业及个人信用记录。(实施部门人民银行)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建立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制度,向社会统一发布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各有关部门定期提供,同时依法依规在中国文化市场网、“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公布。各有关部门获取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实施惩戒措施,并按照实际情况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四、联合惩戒动态管理文化和旅游部对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期满后,依程序从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中予以移除,黑名单记录在电子档案中长期保存。文化和旅游部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及时更新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信息,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7定实施或解除惩戒措施。五、其他事宜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附表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8附表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 一 ) 文 化 和 旅 游 部 采 取 的 惩 戒 措 施1.在 申 请 行 政 审 批项 目 方 面 从 严 审 核 。2.依 法 依 规 在 市 场准 入 等 方 面 实 施 限 制 或者 禁 止 措 施 。3.纳 入 重 点 监 管 对象 , 增 加 检 查 频 次 , 加大 监 管 力 度 。4.依 法 依 规 对 再 次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给 予 从 重处 罚 。5.禁 止 参 与 中 国 文化 艺 术 政 府 奖 文 华 奖 、群 星 奖 、 动 漫 奖 以 及 其他 奖 项 的 评 选 。6.限 制 参 与 或 者 享受 文 化 和 旅 游 部 门 支 持 1.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8 号 )第 三 十 五 条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娱 乐 场 所 的 经 营 活 动 信 用 监 管 制 度 , 建 立 健 全 信用 约 束 机 制 , 并 及 时 公 布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第 五 十 三 条 因 擅 自 从 事 娱 乐 场 所 经 营 活 动 被 依 法 取 缔 的 , 其 投 资 人 员 和 负 责 人 终 身不 得 投 资 开 办 娱 乐 场 所 或 者 担 任 娱 乐 场 所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2.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28 号 )第 三 十 五 条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营 主 体 的 经 营 活 动 信 用 监 管 制 度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约 束 机 制 , 并 及 时 公 布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第 五 十 三 条 因 营 业 性 演 出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禁 止 情 形 被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营 业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或 者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责 令 变 更 登 记 的 , 不 得 再 次 从事 营 业 性 演 出 或 者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居 间 、 代 理 、 行 纪 活 动 。3.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号 )第 二 十 八 条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经 营 活 动 信用 监 管 制 度 ,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约 束 机 制 , 并 及 时 公 布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4.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54 号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约 束 机 制 , 在 政 府采 购 、 工 程 招 投 标 、 国 有 土 地 出 让 、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等 工 作 中 , 将 企 业 信 息 作 为 重 要 考 量 因 文 化 和 旅 游 部9的 政 策 试 点 、 示 范 项 目以 及 资 金 扶 持 等 政 策 优惠 措 施 。 素 , 对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或 者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的 企 业 依 法 予 以 限 制 或 者 禁 入 。5.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推 广 随 机 抽 查 规 范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 2015〕 58号 ) 二 、 大 力 推 广 随 机 抽 查 监 管( 三 ) 合 理 确 定 随 机 抽 查 的 比 例 和 频 次 。 对 投 诉 举 报 多 、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或 有 严重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等 情 况 的 市 场 主 体 , 要 加 大 随 机 抽 查 力 度 。6.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完 善 守 信 联 合 激 励 和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制 度 加 快 推 进 社 会 诚 信 建 设 的指 导 意 见 ( 国 发 〔 2016〕 33 号 )( 十 ) 依 法 依 规 加 强 对 失 信 行 为 的 行 政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 对 严 重 失 信 主 体 , 各 地 区 、 各有 关 部 门 应 将 其 列 为 重 点 监 管 对 象 , 依 法 依 规 采 取 行 政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措 施 。 从 严 审 核 行 政许 可 审 批 项 目 , 从 严 控 制 生 产 许 可 证 发 放 , 限 制 新 增 项 目 审 批 、 核 准 , 限 制 股 票 发 行 上 市融 资 或 发 行 债 券 , 限 制 在 全 国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 融 资 , 限 制 发 起 设 立 或 参 股 金 融 机 构 以及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 创 业 投 资 公 司 、 互 联 网 融 资 平 台 等 机 构 , 限 制 从 事 互 联网 信 息 服 务 等 。 严 格 限 制 申 请 财 政 性 资 金 项 目 , 限 制 参 与 有 关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活 动 , 限 制 参与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 对 严 重 失 信 企 业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对 失 信行 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等 实 施 市 场 和 行 业 禁 入 措 施 。 及 时 撤 销 严 重 失 信 企 业 及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对 失 信 行 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董 事 、 股 东 等 人 员 的荣 誉 称 号 , 取 消 参 加 评 先 评 优 资 格 。( 二 ) 跨 部 门 联 合 惩 戒 措 施1.禁 止 参 与 “ 五 个一 工 程 ” 、 道 德 模 范 、全 国 五 一 劳 动 奖 、 全 国工 人 先 锋 号 等 荣 誉 称 号或 者 奖 项 的 评 选 。 1.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54 号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约 束 机 制 , 在 政 府采 购 、 工 程 招 投 标 、 国 有 土 地 出 让 、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等 工 作 中 , 将 企 业 信 息 作 为 重 要 考 量 因素 , 对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或 者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的 企 业 依 法 予 以 限 制 或 者 禁 入 。2.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完 善 守 信 联 合 激 励 和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制 度 加 快 推 进 社 会 诚 信 建 设 的指 导 意 见 ( 国 发 〔 2016〕 33 号 )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文 明 办 、全 国 总 工 会10( 十 ) 依 法 依 规 加 强 对 失 信 行 为 的 行 政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 及 时 撤 销 严 重 失 信 企 业 及 其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对 失 信 行 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董 事 、 股 东 等 人 员 的 荣誉 称 号 , 取 消 参 加 评 先 评 优 资 格 。2.限 制 担 任 娱 乐 场所 、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业 场 所 、 经 营 性 互 联 网文 化 单 位 、 文 艺 表 演 团体 、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 演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法 定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人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一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二 因 贪 污 、 贿 赂 、 侵 占 财 产 、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被 判 处 刑 罚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 三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 经 理 , 对 该 公 司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该 公 司 、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 四 担 任 因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该 公司 、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 五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公 司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选 举 、 委 派 董 事 、 监 事 或 者 聘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 该 选 举 、 委 派 或者 聘 任 无 效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情 形 的 , 公 司 应 当 解 除 其职 务 。2. 企 业 法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 国 函 〔 1999〕 47号 )第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不 予 核 准 登 记 一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二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罚 或 者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的 ;三 正 在 被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通 缉 的 ;四 因 犯 有 贪 污 贿 赂 罪 、 侵 犯 财 产 罪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 ,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的 ; 因 犯 有 其 他 罪 , 被 判 处 刑 罚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三 年 的 ; 或 者 因 犯 罪 被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的 ;五 担 任 因 经 营 不 善 破 产 清 算 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董 事 、 经 理 , 并 对 该 企 业 的 破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 自 该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的 ; 市 场 监 管 总 局 、文 化 和 旅 游 部11六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并 对 该 企 业 违 法 行 为 负 有 个 人责 任 , 自 该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的 ;七 个 人 负 债 数 额 较 大 ,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八 有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不 得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3.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8 号 )第 三 十 五 条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娱 乐 场 所 的 经 营 活 动 信 用 监 管 制 度 , 建 立 健 全 信用 约 束 机 制 , 并 及 时 公 布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第 五 十 三 条 因 擅 自 从 事 娱 乐 场 所 经 营 活 动 被 依 法 取 缔 的 , 其 投 资 人 员 和 负 责 人 终 身不 得 投 资 开 办 娱 乐 场 所 或 者 担 任 娱 乐 场 所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娱 乐 场 所 因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被 吊 销 或 者 撤 销 娱 乐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自 被 吊 销 或 者 撤 销之 日 起 ,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娱 乐 场 所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4.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号 )第 二 十 八 条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经 营 活 动 信用 监 管 制 度 ,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约 束 机 制 , 并 及 时 公 布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第 三 十 五 条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被 吊 销 网 络 文 化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自 被 吊 销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5 年 内 ,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要 负 责 人 不 得 担 任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擅 自 设 立 的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被 依 法 取 缔 的 , 自 被 取 缔 之 日 起 5 年 内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不 得 担 任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5.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28 号 )第 三 十 五 条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营 主 体 的 经 营 活 动 信 用 监 管 制 度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约 束 机 制 , 并 及 时 公 布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第 五 十 三 条 因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被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或 者 被 工 商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责 令 变 更 登 记 的 , 自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之 日 起 , 当 事 人 为 单 位的 ,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或 者 演 出 场12所 经 营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当 事 人 为 个 人 的 , 个 体 演 员 1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营 业性 演 出 , 个 体 演 出 经 纪 人 5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居 间 、 代 理 活 动 。因 营 业 性 演 出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禁 止 情 形 被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或 者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责 令 变 更 登 记 的 , 不 得 再 次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或者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居 间 、 代 理 、 行 纪 活 动 。6.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市 场 公 平 竞 争 维 护 市 场 正 常 秩 序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 2014〕 20号 ) ( 十 五 ) 建 立 健 全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 对 守 信 主 体 予 以 支 持 和 激 励 , 对 失 信 主体 在 经 营 、 投 融 资 、 取 得 政 府 供 应 土 地 、 进 出 口 、 出 入 境 、 注 册 新 公 司 、 工 程 招 投 标 、 政府 采 购 、 获 得 荣 誉 、 安 全 许 可 、 生 产 许 可 、 从 业 任 职 资 格 、 资 质 审 核 等 方 面 依 法 予 以 限 制或 禁 止 , 对 严 重 违 法 失 信 主 体 实 行 市 场 禁 入 制 度 。7. 国 务 院 关 于 运 用 大 数 据 加 强 对 市 场 主 体 服 务 和 监 管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办 发 〔 2015〕51 号 )( 十 三 ) 建 立 健 全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机 制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将 使 用 信 用 信 息 和 信 用 报 告 嵌入 行 政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的 各 领 域 、 各 环 节 , 作 为 必 要 条 件 或 重 要 参 考 依 据 。 充 分 发 挥 行 政 、司 法 、 金 融 、 社 会 等 领 域 的 综 合 监 管 效 能 , 在 市 场 准 入 、 行 政 审 批 、 资 质 认 定 、 享 受 财 政补 贴 和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负 责 人 任 职 资 格 审 查 、 政 府 采 购 、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银 行 信 贷 、 招 标 投 标 、 国 有 土 地 出 让 、 企 业 上 市 、 货 物 通 关 、 税 收 征 缴 、 社 保 缴 费 、 外 汇管 理 、 劳 动 用 工 、 价 格 制 定 、 电 子 商 务 、 产 品 质 量 、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 消 费 品 安 全 、 知 识 产权 、 环 境 保 护 、 治 安 管 理 、 人 口 管 理 、 出 入 境 管 理 、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等 方 面 , 建 立 跨 部 门 联动 响 应 和 失 信 约 束 机 制 , 对 违 法 失 信 主 体 依 法 予 以 限 制 或 禁 入 。 建 立 各 行 业 “ 黑 名 单 ” 制度 和 市 场 退 出 机 制 。 推 动 将 申 请 人 良 好 的 信 用 状 况 作 为 各 类 行 政 许 可 的 必 备 条 件 。3.将 失 信 信 息 作 为投 资 入 股 商 业 银 行 以 及银 行 授 信 决 策 和 信 贷 管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 应 当 对 借 款 人 的 借 款 用 途 、 偿 还 能 力 、 还 款 方 式 等 情 况进 行 严 格 审 查 。 人 民 银 行 、银 保 监 会13理 的 重 要 参 考 。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 应 当 实 行 审 贷 分 离 、 分 级 审 批 的 制 度 。2.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完 善 守 信 联 合 激 励 和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制 度 加 快 推 进 社 会 诚 信 建 设 的指 导 意 见 ( 国 发 〔 2016〕 33 号 )( 十 一 ) 加 强 对 失 信 行 为 的 市 场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 引 导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期 货 经 营 机 构 、 保 险 公 司 等 金 融 机 构 按 照 风 险 定 价 原 则 , 对 严重 失 信 主 体 提 高 贷 款 利 率 和 财 产 保 险 费 率 , 或 者 限 制 向 其 提 供 贷 款 、 保 荐 、 承 销 、 保 险 等服 务 。4.将 失 信 信 息 作 为在 股 票 、 可 转 换 债 券 发行 审 核 及 在 全 国 中 小 企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公开 转 让 审 核 的 参 考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三 ) 最 近 三 年 财 务 会 计 文 件 无 虚 假 记 载 , 无 其 他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2.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141 号 )第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 最 近 36个 月 内 未 经 法 定 机 关 核 准 ,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过 证 券 ; 或 者 有关 违 法 行 为 虽 然 发 生 在 36个 月 前 , 但 目 前 仍 处 于 持 续 状 态 。( 二 ) 最 近 36个 月 内 违 反 工 商 、 税 收 、 土 地 、 环 保 、 海 关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 且 情 节 严 重 。( 三 ) 最 近 36个 月 内 曾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出 发 行 申 请 , 但 报 送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有 虚 假 记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 或 者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 或 者 以 不 正当 手 段 干 扰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工 作 ; 或 者 伪 造 、 变 造 发 行 人 或 其 董 事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签 字 、 盖 章 。( 四 ) 本 次 报 送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五 )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 尚 未 有 明 确 结 论 意 见 。( 六 ) 严 重 损 害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其 他 情 形 。3.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142 号 ) 证 监 会14第 二 十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最 近 3年 内 不 存 在 损 害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和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最 近 3年 内 不 存 在 未 经 法 定 机 关 核 准 , 擅 自 公 开 或 者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或 者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虽 然 发 生 在 3年 前 , 但 目 前 仍 处 于 持 续 状 态 的 情 形 。4.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30 号 )第 九 条 上 市 公 司 最 近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财 务 会 计 文 件 无 虚 假 记 载 , 且 不 存 在 下 列 重 大 违 法行 为 ( 二 ) 违 反 工 商 、 税 收 、 土 地 、 环 保 、 海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规 章 ,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且情 节 严 重 , 或 者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5. 创 业 板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100 号 )第 十 条 上 市 公 司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发 行 证 券 ( 三 ) 最 近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因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且 情 节 严 重 , 或 者受 到 刑 事 处 罚 , 或 者 因 违 反 证 券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受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行 政 处 罚 ; 最 近十 二 个 月 内 受 到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公 开 谴 责 ; 因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涉 嫌 违 法 违规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6.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96 号 )第 三 条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本 办 法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做 到 股 权 明 晰 ,合 法 规 范 经 营 ,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健 全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5.依 法 对 申 请 发 行企 业 债 券 不 予 受 理 ; 依法 将 失 信 信 息 作 为 注 册发 行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资 工 具 的 参 考 ; 依 法 将 1.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编 办 关 于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使 用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报 告 的 若 干 意 见 ( 发 改 财 金 〔 2013〕 920 号 )二 、 切 实 发 挥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使 用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 报 告 的 作 用各 级 政 府 、 各 相 关 部 门 应 将 相 关 市 场 主 体 所 提 供 的 信 用 记 录 或 信 用 报 告 作 为 其 实 施 行政 管 理 的 重 要 参 考 。 对 守 信 者 应 探 索 实 行 优 先 办 理 、 简 化 程 序 、 “ 绿 色 通 道 ” 和 重 点 支 持 国 家 发 展 改 革委 、证 监 会 、人 民 银 行15失 信 责 任 主 体 的 违 法 失信 记 录 作 为 公 司 债 券 核准 或 备 案 的 参 考 。 等 激 励 政 策 ; 对 失 信 者 , 应 结 合 失 信 类 别 和 程 度 , 严 格 落 实 失 信 惩 戒 制 度 。三 、 探 索 完 善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使 用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 报 告 的 制 度 规 范各 级 政 府 、 各 相 关 部 门 应 结 合 地 方 和 部 门 实 际 , 在 政 府 采 购 、 招 标 投 标 、 行 政 审 批 、市 场 准 入 、 资 质 审 核 等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依 法 要 求 相 关 市 场 主 体 提 供 由 第 三 方 信 用 服 务 机 构出 具 的 信 用 记 录 或 信 用 报 告 。各 级 政 府 、 各 相 关 部 门 应 根 据 履 职 需 要 , 研 究 明 确 信 用 记 录 或 信 用 报 告 的 主 要 内 容 和运 用 规 范 。五 、 不 断 健 全 全 社 会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的 联 动 机 制2.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市 场 公 平 竞 争 维 护 市 场 正 常 秩 序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 2014〕 20号 ) ( 十 五 ) 建 立 健 全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 将 市 场 主 体 的 信 用 信 息 作 为 实 施 行 政 管理 的 重 要 参 考 。 根 据 市 场 主 体 信 用 状 况 实 行 分 类 分 级 、 动 态 监 管 , 建 立 健 全 经 营 异 常 名 录制 度 , 对 违 背 市 场 竞 争 原 则 和 侵 犯 消 费 者 、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市 场 主 体 建 立 “ 黑 名 单 ” 制度 。 ( 工 商 总 局 牵 头 负 责 ) 对 守 信 主 体 予 以 支 持 和 激 励 , 对 失 信 主 体 在 经 营 、 投 融 资 、 取得 政 府 供 应 土 地 、 进 出 口 、 出 入 境 、 注 册 新 公 司 、 工 程 招 投 标 、 政 府 采 购 、 获 得 荣 誉 、 安全 许 可 、 生 产 许 可 、 从 业 任 职 资 格 、 资 质 审 核 等 方 面 依 法 予 以 限 制 或 禁 止 , 对 严 重 违 法 失信 主 体 实 行 市 场 禁 入 制 度 。 ( 各 相 关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按 职 责 分 工 分 别 负 责 )3.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完 善 守 信 联 合 激 励 和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制 度 加 快 推 进 社 会 诚 信 建 设 的指 导 意 见 ( 国 发 〔 2016〕 33 号 )( 十 ) 依 法 依 规 加 强 对 失 信 行 为 的 行 政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 对 严 重 失 信 主 体 , 各 地 区 、 各有 关 部 门 应 将 其 列 为 重 点 监 管 对 象 , 依 法 依 规 采 取 行 政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措 施 。 从 严 审 核 行 政许 可 审 批 项 目 , 从 严 控 制 生 产 许 可 证 发 放 , 限 制 新 增 项 目 审 批 、 核 准 , 限 制 股 票 发 行 上 市融 资 或 发 行 债 券 , 限 制 在 全 国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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