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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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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pdf

1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14 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 促进 环境保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 和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 企业或个人 从事原煤 、配煤 及洗选 、型煤 加工产品经销 等 活动 。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指导 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 加强政策引导 和支持 , 建立 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 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 , 鼓励 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 工作 。 第 六 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 七 条 从事煤炭经营 活动 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 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 八 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 三十 个工作 日内向 所在地的 同级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进行告知性 备案。 其中,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企业 , 向其 住所所在地 的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进行告知性 备案 。 煤炭经营企业 备案 内容 包括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 及设施 、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 内容 发生变化的, 企业 应 在 变更之日起 三十 个工作 日内告知 所在地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 九 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 的 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 十 条 用于 煤炭经营 的 储煤场地 ,布局 应 当科学 合理 , 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 应 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 省级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国土、环保等 部门制定本 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 十 一 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国家 提倡有条3 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 用户 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 二 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 , 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 排放。 第十 三 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 , 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 四 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 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 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 五 条 煤炭经营 主体 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 经营 行为 ( 一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 二 )垄断 和不正当竞争 ; ( 三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 实施 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等行为 ; ( 四 )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 五 ) 销售 或进口 高灰 分 、高硫分劣质煤炭, 以及 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 燃 区 等 范围 内 单位或个人 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 ,浪费 资源、污染环境 ; ( 七 )违反法律、法规 、 规章、 煤炭产业政策 或 行业标准 的其他行为。 第十 六 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4 第十 七 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 八 条 煤炭经营 主体 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 其 供应的 煤炭产品质量 应 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 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 九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 调配合 , 依法对 煤炭经营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 第 二 十条 煤炭经 营 企业应在 每年一季度, 向 办理备案的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报 告上 年度 有关经营信息 , 内容 主要包括 煤炭 计量、 质量 、 环保 等规定或标准 执行 情况 。 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应 向社会公 示 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 第二十 一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对 煤炭经营 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 定期 抽 查 。对 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 应对 主要 煤炭买卖 合同履行 等 情况进行检查 。 5 第 二十 二 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 定 代表 人 的信用记录。 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 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 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发生 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 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 三 条 国家发展 和 改革委 员会 建立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 四 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 交换 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 五 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 通过本级财政 预算 现有渠道 予以 支持 。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 六 条 煤炭经营企业 未按规定备案或 备案内容不真实 ;未按规定 提交 年度报告或报告内 容不真实 ;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接受监督检查 的 ,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 不 改的,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 七 条 用于煤炭经营 的 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 措施、造成 周边环境 污染 的 ,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6 令限期改正 , 逾期 不 改的,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第 二 十 八 条 销售或 进口高灰 分 、高硫分劣质煤炭 ; 向城市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 等范围内 单位或个人 销售不符合 规定标准 煤 炭 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的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第 二 十 九 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第 三 十 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一 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 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 监 督 管 理 制定实施细 则。 第三十 二 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 年 12 月 27 日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 国家发展 和 改革 委员会 令第 25 号 )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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