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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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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1 附件 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 开展 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 十九 大精神,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 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4〕 20 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 2014〕 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6〕 33 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对外经济合作失信联 合惩戒机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商务部、外交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能源局、外汇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等部门就针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 开展 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和地方列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对开展 “一带 2 一路 ”建设、国际产能合作,参与实施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合作的对外 经济合作 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扰乱对外 经济合作 秩序且对实施 “一带一路 ”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 失信 主体、责任人和 失信 行为记入信 用 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一)对外投资失信主体 对外投资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虚假投资、捏造 伪造项目信息骗取国家 主管 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 以及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等,骗取资金 以及办理资金购汇及汇出 ,拒绝履行对外投资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 或拒绝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违规将应调回的利润、撤资等资金滞留境外的 ,恶性竞争、扰乱对外 经济合作 秩序 ,且 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 失信 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二) 对外承包工程 建设和对外劳务合作失信主体 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劳务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取得许可、资质,虚假投标 、 围标 串标 ,骗贷骗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 未及时足额缴存外派劳务备用金、违法违规外派和非法外派、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拒绝履 3 行对外承包工程 和对外劳务合作 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 恶性竞争, 扰乱对外 经济合作 秩序 ,且 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 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 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三) 对外金融合作 失信主体 对外金融合作 主体出现违反 相关 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利用夸大、捏造不实信息冲击人民币汇率 以及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情节严重的 ,非法跨境资本流动、洗钱、逃税、非法融资、非法证券期货 行为 ,为暴力恐怖、分裂破坏、渗透颠覆活动融资,扰乱对外 经济合作 秩序 ,且 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 失信 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四) 对外贸易 失信主体 对外贸易 主体出现违反 相关 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通过虚假贸易 ,非法买卖外汇,骗贷骗赔骗税骗外汇,洗钱、套利、编造虚假业绩,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安全 问题给社会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扰乱对外 经济合作 秩序 ,且 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 失信 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二、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和单位 4 (一)对外投资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作为对外投资重点监控对象。 2、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 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等申请不予受理。 3、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 依规 对严重失信主体不予办理对外投资项下外汇登记、购汇、汇出手续等。 4、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项目给予 政策支持 。 (二) 对外承包工程 和对外劳务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3、未取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罚款。 4、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5、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主管部门依规定查处取缔。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金融国际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逐步完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向相关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信息。 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境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营 5 业性机构、代表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机构或向境外保险类机构增资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3、违法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限制其担任保险机构境外设立机构的负责人。 (四)国际贸易领域惩戒措施 1、 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服务贸易项目给予 政策支持 。 3、失信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 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4、失信主体在办理 相关海关 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 加工贸易担保征收 或后续稽查。 5、质检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注册资质申请审慎受理,对责任主体申报的进 出口 商品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五)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2、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 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发起设立保险公司和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6 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5、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6、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7、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8、对严重失信主体发布的广告要予以重点监管,经核实是虚假违法广告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依法查处。 9、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 依据或参考。 10、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1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记录作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的重要参考。 13、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加大对失信主体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14、失信主体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15、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7 16、依法限制失信主体享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17、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8、对严重失信 行为相关 责任人,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 和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提名为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建议人选。 19、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20、将失信主体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 21、将严重失信主体及责任人相 关失信信息作为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受优惠性政策时的审慎性考量因素。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相关各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部门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信用中国 ”网站 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逐步建立惩 戒效果定 8 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1 附 录 惩戒措施及相关法律依据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一)对外投资领域管理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作为对外投资重点监控对象。 2.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1.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9 号令)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2 准等申请不予受理。 3.有关主管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不予办理对外投资项下外汇登记、购汇、汇出手续等。 4.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4 年第 3 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 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3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 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4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 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5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中办发[2016]76 号) 进一步加大统计执法力度。健全统计弄虚作假举报制度,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全面推进实施严重统计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制度。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对干预统计调查拒绝、抑制不力,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严 6 格按照统计法给予通报、警告、罚款等处罚;故意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予以公开曝光,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5.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 函 [2016]987 号) 商务部负责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以保证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全面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拒绝提供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境内投资者,其行为将被纳入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良信用记录并在商务部网站进行公示。 (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 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 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可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7 号)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7 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3. 未 取 得 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罚款。 4. 定 期 对 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8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 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2 年以上 5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 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 9 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 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 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 10 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函 [2017]16 号)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商务部定期对中央企业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进行核查,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企业需在商务部规定时间内将数据上传至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 5. 未依法取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0 号) 商务部和地 11 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主管部门依规定查处取缔。 6.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1 未依法取得对 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方商务主管部门 12 第四十三条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 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 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 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 14 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商合发 [2013]248 号) 六、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 15 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三)对外金融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 逐步完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向相关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信息。 2. 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境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2015 年) 第九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 2 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 1500 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 2 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监会等 16 代表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机构或向境外保险类机构增资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3、违法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限制其担任保险机构境外设立机构的负责人。 (四)国际贸易领域惩戒措施 1. 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对外贸易法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17 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处罚;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之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 根据外贸法的 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 (五)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18 1. 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对外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银监会 19 2.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 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证监会 20 5 以 上 股 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信誉良好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5.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四 ) 近 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6.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1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7.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发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许可和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 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 30 年以上; 保监会等 22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2 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50 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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