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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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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ement industry (征求意见稿) ICS 13.040.40 Z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4915-201□代替 GB 4915- 20042012-□-□发布 2013-01-01 实施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附件 2 I 目 次 前 言 .......................................................................................................................................... II 1 适用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2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 3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 5 6 实施与监督 ................................................................................................................................... 6 II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水泥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上述企业排放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1985 年, 1996 年第一次修订, 2004 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适用范围增加散装水泥中转站; 调整现有企业、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增加适用于重点地区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取消水泥窑焚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5-2004)中的相关规定。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生产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同时执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共处置相关污染控制标准、规范的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 号) 2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水泥工业 cement industry 本标准指从事水泥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2 水泥窑 cement kiln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通常包括回转窑和立窑两种形式。 3.3 窑磨一体机 in-line kiln/raw mill 把水泥窑废气引入物料粉磨系统,利用废气余热烘干物料,窑和磨排出的废气同用一台除尘设备进行处理的窑磨联合运行的系统。 3.4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dryer, drying and grinding mill, 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crusher, mill, 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s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 ;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 ;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 散装水泥中转站 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7 水泥制品生产 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8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emission concentration of air pollutants 温度 273K,压力 101.3 kPa 状态下,排气筒干燥排气中大气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单位为 mg/m3。 3.9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 m。 3.10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 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含尘气体泄漏等。 3.1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3 温度 273K,压力 101.3 kPa 状态下,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 mg/m3。 3.12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3.14 重点地区 key region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 mg/m3生产过程 生产设备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以 NO2计) 氟化物 (以总 F 计)矿山开采 破碎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30 水泥制造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50 200 800 5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50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30 散装水泥中转站及水泥制品生产 水泥仓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30 4.1.2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 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 mg/m3生产过程 生产设备 颗粒物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以 NO2计)氟化物 (以总 F 计) 氨 * 矿山开采 破碎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20 水泥制造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 30 100 现有 450 新建 320 5 8 4 生产过程 生产设备 颗粒物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以 NO2计)氟化物 (以总 F 计) 氨 *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30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20 散装水泥中转站及水泥制品生产 水泥仓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20 * 适用于水泥窑烟气脱硝使用含氨还原剂的情况。 4.1.4 重点地区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时间和地域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3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 mg/m3生产过程 生产设备 颗粒物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以 NO2计)氟化物 (以总 F 计) 氨 * 矿山开采 破碎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10 水泥制造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 20 50 320 3 8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20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10 散装水泥中转站及水泥制品生产 水泥仓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10 * 适用于水泥窑烟气脱硝使用含氨还原剂的情况。 4.1.5 对于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 1)换算为含氧量 10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实实基COC ⋅−−210121( 1) 式中 C 基 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 mg/m3; C 实 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mg/m3; O 实 干烟气中含氧量百分率实测值。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储存过程应当密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 4 规定。 表4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限值 5 单位 mg/m3序号 污染物项目 排放限值 限值含义 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 1 颗粒物 0.5 监控点与参照点总悬浮颗粒物( TSP) 1 小时浓度值的差值 厂界外 20 m 处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2 氨 * 1.0 监控点处 1 小时浓度平均值 监控点设在下风向厂界外10 m 范围内浓度最高点 * 适用于水泥窑烟气脱硝使用含氨还原剂的情况。 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 消除非正常排放。 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事故排放,应采取应急措施使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停止运转,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并应高出本体建筑物 3 m 以上。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规范的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 HJ/T 397 或 HJ/T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 55 规定执行。 6 5.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5 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5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 法 标 准 名 称 方法标准编号1 颗粒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157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2 2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29 3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3 4 氟化物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67 5 氨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4 5.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 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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