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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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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 1 -附 件 2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 规 范 我 省 企 业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与 核 查 活 动 , 保 证企 业 碳 排 放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可 靠 性 , 根 据 碳 排 放 权 交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和 广 东 省 碳 排 放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制 定 本 实施 细 则 。第二条本 细 则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告 企 业 的 碳 排 放 信 息 监 测 、 报 告 与 核 查 活 动 。第三条省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全 省 企 业 碳 排 放 监 测 、 信 息 报 告与 核 查 工 作 的 统 筹 协 调 和 监 督 管 理 , 并 会 同 省 直 相 关 部 门 组 织 编制 行 业 或 领 域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指 南 和 碳 排 放 核 查 规 范 。 地 级 以 上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企 业 碳 排 放 监 测 、 信 息 报告 与 核 查 工 作 。第四条本 省 实 行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与 核 查 制 度 , 对 控 排 企 业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的具 体 名 单 由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确 定 。- 2 -根 据 碳 排 放 管 理 和 交 易 工 作 进 展 情 况 , 分 批 将 电 力 、 水 泥 、钢 铁 、 石 化 、 陶 瓷 、 有 色 金 属 、 纺 织 、 化 工 、 造 纸 等 工 业 行 业 的企 业 , 以 及 公 共 建 筑 、 交 通 运 输 领 域 企 业 和 单 位 纳 入 碳 排 放 报 告和 核 查 管 理 。 自 愿 申 请 纳 入 碳 排 放 管 理 的 企 业 和 单 位 , 经 报 省 发展 改 革 委 后 , 按 照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的 要 求 进 行 碳 排 放 报 告 与 核 查管 理 。第五条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经 核 查 的 年 度 实 际 碳 排 放 量 连 续 三年 低 于 规 定 标 准 的 , 经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实 确 认 后 转 为 报 告 企 业 ;报 告 企 业 年 度 实 际 碳 排 放 量 连 续 三 年 低 于 规 定 标 准 的 , 经 省 发 展改 革 委 确 认 后 不 纳 入 管 理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后 年度 实 际 碳 排 放 量 低 于 规 定 标 准 的 , 经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实 确 认 后 相应 转 为 报 告 企 业 或 不 纳 入 管 理 。 重 大 变 化 包 括 因 生 产 规 模 ( 如 生产 线 拆 除 ) 、 内 容 、 产 品 等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后 年 度 实 际 碳 排 放 量 低于 规 定 标 准 , 或 因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 技 术 改 造 、 搬 迁 等 原 因 造 成 停产 预 计 超 过 2 年 及 以 上 的 。第六条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应 建 立 健 全 碳 排 放 信 息管 理 制 度 , 按 规 定 履 行 监 测 和 报 告 责 任 。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应 配 合核 查 机 构 开 展 核 查 活 动 。第七条省 发 展 改 革 委 建 立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与 核 查 系 统 ( 以下 简 称 “信 息 系 统 ”) , 对 企 业 和 单 位 的 碳 排 放 监 测 、 报 告 与 核 查进 行 信 息 化 管 理 。- 3 -第二章碳排放信息监测和报告第八条碳 排 放 监 测 计 划 是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报 告碳 排 放 信 息 、 核 查 机 构 开 展 核 查 活 动 的 重 要 依 据 。 控 排 企 业 和 单位 、 报 告 企 业 须 编 制 碳 排 放 监 测 计 划 , 在 进 行 首 次 年 度 碳 排 放 信息 报 告 时 一 并 提 交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第九条碳 排 放 监 测 计 划 根 据 省 企 业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指 南编 制 ,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 碳 排 放 源 的 基 本 信 息 , 包 括 工 艺 流 程 图 和 主 要 设 备 清单 ; ( 二 ) 采 用 的 监 测 设 备 和 方 式 及 测 量 频 次 ;( 三 ) 数 据 记 录 、 统 计 、 处 理 、 汇 总 和 保 存 方 式 ;( 四 ) 质 量 控 制 与 保 证 措 施 ;( 五 ) 其 他 有 关 信 息 。上 述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时 ,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须 在 变 更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对 碳 排 放 监 测 计 划 进 行 修 订 并 重 新 提 交 备 案 。第十条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须 编 制 年 度 碳 排 放 信 息报 告 , 并 于 每 年 3 月 15 日 前 通 过 信 息 系 统 提 交 , 报 告 企 业 同 时向 地 级 以 上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正 式 书 面 提 交 。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于 每年 5月 5日 前 将 经 核 查 的 年 度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和 核 查 报 告 一 并 正式 书 面 提 交 地 级 以 上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 地 级 以 上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汇 总 后 于 每 年 5 月 10 日 前 统 一 提 交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第十一条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根 据 省 企 业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指- 4 -南 编 制 ,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的 基 本 信 息 ;( 二 ) 企 业 碳 排 放 相 关 的 能 源 、 物 料 及 生 产 过 程 信 息 ;( 三 ) 碳 排 放 量 计 算 的 相 关 参 数 、 方 法 及 结 果 ;( 四 ) 数 据 质 量 控 制 与 保 证 ;( 五 ) 若 委 托 服 务 机 构 编 制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 需 提 供 委 托 协议 等 材 料 ;( 六 ) 其 他 应 说 明 事 项 。第十二条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应 配 合 核 查 机 构 开 展 相 关 工 作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 并 根 据 核 查 机 构 的 整 改 或 澄 清 建 议 ,对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进 行 修 改 完 善 后 重 新 提 交 。第三章碳排放信息核查第十三条核 查 机 构 应 按 照 省 企 业 碳 排 放 核 查 规 范 要 求 , 通过 文 件 审 核 和 现 场 核 查 等 方 式 进 行 核 查 , 并 于 每 年 4 月 30 日 前通 过 信 息 系 统 提 交 核 查 报 告 , 同 时 向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出 具 书 面 核查 报 告 。第十四条省 发 展 改 革 委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有 关 规 定 委 托 核 查 机构 对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提 交 的 信 息 报 告 进 行 核 查 ( 含 复 查 、 抽 查 ) ,并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第十五条核 查 机 构 如 法 定 代 表 人 、 经 营 场 所 、 经 营 范 围 、核 查 领 域 、 核 查 人 员 等 情 况 发 生 变 更 , 应 当 自 发 生 变 更 之 日 起- 5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 变 更 后 核 查 机 构 如 无 法 满 足 工作 要 求 的 ,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经 核 实 后 将 不 再 委 托 其 开 展 核 查 业 务 。第十六条核 查 机 构 在 开 展 核 查 工 作 前 , 应 将 参 加 核 查 的 核查 人 员 名 单 报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 并 组 织 名 单 内 的 核 查 人 员 参 加 省 发展 改 革 委 举 办 的 核 查 工 作 培 训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举 办 的 核 查 工 作 培 训 不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十七条核 查 机 构 根 据 省 企 业 碳 排 放 核 查 规 范 出 具 核 查报 告 并 签 字 、 盖 章 确 认 , 核 查 报 告 包 括 以 下 主 要 内 容 ( 一 ) 核 查 机 构 的 基 本 信 息 ;( 二 ) 核 查 组 成 员 的 构 成 及 相 关 信 息 ;( 三 ) 接 受 核 查 的 企 业 和 单 位 的 基 本 信 息 ;( 四 ) 核 查 过 程 的 记 录 ;( 五 ) 企 业 和 单 位 的 年 度 碳 排 放 量 及 其 计 算 方 法 ;( 六 ) 核 查 结 论 ;( 七 ) 企 业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需 要 澄 清 或 修 改 的 情 况 ;( 八 ) 公 正 性 声 明 ;( 九 ) 其 他 应 该 说 明 的 事 项 。第十八条省 发 展 改 革 委 组 织 对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年 度 碳 排放 信 息 报 告 及 核 查 报 告 进 行 评 议 。 经 评 议 无 疑 议 的 , 于 每 年 5月 20 日 前 向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反 馈 其 年 度 碳 排 放 量 ; 对 有 疑 议 的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将 组 织 复 查 并 于 每 年 6月 5日 前 向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反 馈 。第十九条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在 收 到 经 反 馈 的 年 度 碳 排 放 量- 6 -后 有 异 议 的 , 可 在 7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提 请 复 核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对 碳 排 放 监 测 计 划 、报 告 数 据 和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未 按要 求 提 交 碳 排 放 信 息 监 测 计 划 和 报 告 、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未 按 要 求接 受 碳 排 放 核 查 的 , 按 照 广 东 省 碳 排 放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进 行 处罚 。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加 强 对 企 业 和 单 位 碳 排 放 监 测 计 划 的 监 督 管理 , 对 与 实 际 碳 排 放 情 况 不 符 的 碳 排 放 监 测 计 划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对 于 逾 期 不 报 告 碳 排 放 信 息 、 不 配 合 核 查 的 企 业 和 单 位 , 由省 发 展 改 革 委 委 托 核 查 机 构 测 算 其 年 度 碳 排 放 量 , 并 将 该 排 放 量作 为 其 履 行 配 额 清 缴 义 务 的 依 据 。第二十一条省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核 查 机 构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 对 核查 机 构 核 查 报 告 进 行 评 议 , 同 时 建 立 核 查 机 构 黑 名 单 制 度 。第二十二条省 发 展 改 革 委 、 地 级 以 上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依 法履 行 报 告 核 查 监 管 职 责 时 , 被 监 督 检 查 的 企 业 和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不 得 拒 绝 、 阻 碍 和 隐 瞒 。第二十三条核 查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 独 立 、 公 正地 开 展 碳 排 放 核 查 业 务 , 对 所 出 具 的 核 查 报 告 的 规 范 性 、 真 实 性和 准 确 性 负 责 , 依 法 履 行 保 密 义 务 ,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并 接 受 社 会 监督 。 核 查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存 在 以 下 行 为 之 一 的 ,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7 -对 其 进 行 通 报 , 并 按 照 广 东 省 碳 排 放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进 行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 将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出 具 虚 假 、 不 实 核 查 报 告 ;( 二 ) 核 查 报 告 存 在 重 大 错 误 , 核 查 的 碳 排 放 结 果 出 现 重 大误 差 ;( 三 )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使 用 、 发 布 被 核 查 企 业 和 单 位 的 商 业 秘密 和 碳 排 放 信 息 ;( 四 )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第二十四条省 发 展 改 革 委 建 立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核 查 机 构 信 用 档 案 , 并 将 相 关 信 用 信 息 及 时 纳 入 社 会 征 信 系 统 和金 融 征 信 系 统 。第二十五条各 级 发 改 部 门 和 各 有 关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碳 排 放报 告 、 核 查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中 , 存 在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弊 、 违 规 泄 露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保 密 信 息 等 违 规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省 发 展 改 革 委 、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 报 告 企 业 、核 查 机 构 应 将 碳 排 放 信 息 报 告 、 核 查 报 告 以 及 相 关 文 件 资 料 归 档保 存 ,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资 料 的 保 存 期 为 30 年 , 控 排 企 业 和 单 位 、报 告 企 业 、 核 查 机 构 对 资 料 的 保 存 期 为 15 年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 细 则 由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解 释 。- 8 -第二十八条本 细 则 所 规 定 期 限 如 届 满 的 最 后 一 日 是 法 定节 假 日 的 , 则 以 节 假 日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为 期 限 届 满 的 日 期 。第二十九条本 细 则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有 效 期 5年 。 此 前 发 布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细 则 不 一 致 的 , 按 照 本 细 则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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