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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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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思考

生 态 文 明 与 环 境 资 源 法 2009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9.8.36昆明)论文集 1017 中 国 法 学 会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China Law Society Association of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Law, CLS-AERL 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思考 冷罗生(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摘要依据京都议定书规定,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至2012年不承担碳减排的义务,但是,因美国一直拒绝京都议定书中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的原则以及由于目前全球金融危机等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后京都议定书的谈判举步维艰。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CDM 机制极有可能被全球的” 碳排放权交易” 机制所替代。届时,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也应开始履行碳减排义务。为了避免中国国家利益在机制替代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中国除了在国际谈判中要争取主动之外,还应从法律和政策方面积极应对,快速构建中国” 碳排放权交易 ”法律体系。现阶段应参考、借鉴欧盟 ”碳排放权交易 ”机制,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深入研究中国” 碳排放权交易 ”机制的设立目的、碳减排目标、交易的对象、交易的配额、机制运行时间、交易所的设置、国际竞争能力等问题,为中国日后顺利进入” 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做好充分的法律政策准备。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交易配额 国际竞争力 法律体系 京都议定书建立了三种基于市场机制、旨在成功有效地实现减排目标的国际合作减排机制,即国际排放贸易IET , 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e、联合履行机制JI, Jointly Implemented、清洁发展机制CDM,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这三种灵活机制都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的碳排放权交易,它们是实现减缓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重要机制,它可以给予各国在投资费用上的灵活性,从而实现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费用的有效性分配。 [1]p193 欧盟于 2005 年推出了全球第一个买卖 CO2 排放权的排放交易体系 The EU Emissions Trading Scheme,EU ETS。这一体系是欧盟为应对气候变化实现京都议定书目标而采取的关键措施,而且被认为是比税收更为友好的促使企业减少排放温室气体的办法。此后,京都议定书的一些缔约国纷纷效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没有加入京都议定书的美国,也在本国建立了相关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以自愿的方式进行碳排放权交易。 依据京都议定书规定,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 2012 年前不承担碳减排的义务,但由于美国一直拒绝京都议定书中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的原则以及由于目前全球金融危机等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后京都议定书的谈判举步维艰。2013 年后温室气体减排的走势也因此变得朴朔迷离,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 CDM 机制极有可能被全球的“ 碳排放权交易” 机制所替代。届时,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也应开始履行碳减排义务。为了避免中国国家利益在机制交替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中国除了在国际谈判中要争取主动之外,还应从法律和政策方面积极应对,快速构建中国 “碳排放权交易” 机制的法律体系。本文拟从欧盟成员国内部目前开展的“ 碳排放权交易” 机制入手,简介“ 碳排放权交易” 机制及其基本原理,阐述中国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紧迫性和可行性,指出并论证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应包含的内容及其亟待解决的法律政策问题,为中国日后顺利进入“ 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提供一些政策法律方面的建议。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原理及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EU ETS)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原理 碳排放权交易又称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它是指碳减排购买合同或协议ERPAs。其基本原理是,由环境部门根据环境容量制定逐年下降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将碳排放总量目标通过一定的方式分解为若干碳排放配额,分配给各区域,碳排放配额被允许像商品那样在市场上进行买卖,进行余缺调剂。减排技术的发明、运用和少排放的区域通过出让节余的碳排放配额赚取收益;多排放的区域要花钱来购买碳排放配额,增加了扩大排放的成本。市场定价机制将使多排放代价等于减排或治理污染的边际成本,碳排放配额交易就可能使交易双方都受益。同时,通过加强排放指标的度量及市场监督和核查、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这种市场化的配额交易制度将有利于调动区域和产业部门的内在积极性,使它们主动地、持续地减少污染物排放,还便于因地制宜,比政府 “一刀切 ”的行政手段更有生命力。 (二)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实现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欧盟于 2005 年 1 月正式启动了2009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1018世界上第一个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机制。这个机制被认为是比税收更为友好的促使企业减少排放温室气体的办法。它涵盖了欧盟 25 个成员国,列入 1.2 万家欧洲公司,每一家都被分配了一定数量的排放配额,每一个配额代表着可以排放 1t 温室气体。并计划在 2005~2007 年的第一阶段减排期内实现约占 2010 年欧盟 CO2 总排放量 45%的减排任务。超额排放部分每标准吨 CO2 将被处以40 欧元的罚款,在 2008 年至 2012 年的第二减排期内,处罚的标准达到每标准吨 CO2 为 100 欧元。2008 年 1 月 23 日,欧盟宣布欧盟碳排放权交易( ETS)进入第三阶段,即在 2020 年前,欧盟能源和制造部门将面临更加严格的碳减排目标。欧盟首次将制铝工业和化工行业列入了碳排放交易机制中,如此一来,欧盟超过半数的碳排放都进入了 ETS 机制。这一次,欧盟希望能够使用市场手段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在地球可以承受的范围,在 2020 年前,让碳排放在 1990 年的标准上减少 20。欧盟正在逐步尝试为碳信用积分制定更为合理的价格。 2013 年起,欧盟将尝试让部分企业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和转让碳排放权。此次对 ETS 的调整中还牵涉到能源效率和可再生能源比例,在 2020年,能源效率提升 20,可再生能源在总的能源比重中占 20。 二、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紧迫性和可行性 (一)紧迫性 第一,京都议定书实质是对发展中国家粗放式经济的制约。从表面上看,京都议定书规定发展中国家在 2012 年前不承担碳减排的义务,发达国家要削减碳等污染物的排放量,但其实质是促使各国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是对发展中国家粗放式的经济增长速度的制约。而且,发达国家也反复强调发展中国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不提高制造业的科技水平、不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不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中国很有可能将来要从其他国家购买碳排放权指标,则必然影响到中国部分产业的发展,影 响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二,后京都议定书谈判举步维艰。京都议定书将于 2012 年到期,2009 年之前达成新的国际气候协定至关重要。然而 2007 年 12 月在巴厘岛举行的缔约方会议,由于美国一直拒绝京都议定书中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的原则,并以退出谈判框架或“ 另起炉灶” 为要挟,坚持发展中国家也要进行类似规模的减排。所以, “巴厘岛路线图” 的正文之中始终未能写入一个明确的减排目标。去年 3 月的曼谷会议上,各国代表直到会议最后一刻才就制定气候保护新协议的时间计划表达成共识新协议必须从时间上续上 2012 年到期的京都议定书,并应于 2009 年年底在哥本哈根签署。去年 10 月,G-8 领导人峰会也没有为今年在哥本哈根举行的联合国国际会谈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第三, CDM 项目的机遇期稍纵即逝。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CDM 在 2008 年至 2012 年的“ 第一减排承诺期” 内有效, 2012 年之后将面临着新一轮的调整。目前, 新的谈判艰难启动,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参与温室气体减排或限排承诺的压力与日俱增。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的借口之一, 就是议定书中没有规定中国、印度、巴西等主要发展中国家承担温室气体的减排义务。[3]p47 上述国际形势表明, 中国作为碳排放量最大国家之一,目前只享受着减排权利,不承担减排义务的局面迟早会被改变,CDM 机制逐步被全球的“ 碳排放权交易” 机制所替代是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 第四,气候变化问题已成为未来中美战略合作关系的基础。奥巴马就任美国总统之后,有迹象表明他的政府在气候变化方面的政策正在发生变化。奥巴马决策层中的一些中国问题专家正在努力推动把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合作当作未来中美之间建立新的战略合作关系的基础。今年 2 月 21 日,美国国务卿希拉里访问中国的议题中除了迫在眉睫的金融危机外,还包括了应对气候变化、清洁能源等诸多方面,把布什政府一度忽视的环境保护问题提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 不难看出,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气候变化谈判已经给中国造成了极大的国际压力。在 “金融危机” 席卷全球的情况下,限制碳排放正成为发达国家新的“ 绿色壁垒” ,成为“ 中国威胁论” 的新内容。目前,中国将成为碳排放的第一大国,如果国内继续执行不加约束的高碳经济政策,就会加速国际矛盾的发展,导致国际遏制的提前到来。 [2] (二)可行性 从目前的形势来看,若 CDM 机制还能延期执行,则当然是中国求之不得的机遇;若要缔约国一律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 机制,也一定难不倒中国。中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不仅可能而且可行,理由如下 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 1019第一,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态度积极、务实。中国是最早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国家之一,并于 2002 年宣布加入京都议定书。 2005 年国家四部委颁布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促进了 CDM 项目在中国健康有序发展。2007 年中国政府颁布了第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性文件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明确了到 2010 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目标、基本原则、重点领域及其政策措施。同年国务院还成立了以温家宝总理为组长的节能减排领导小组,采取了八项措施,努力实现国家“ 十一五” 规划的节能减排目标。 2008 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首次写明了中国政府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措施和立场。2009 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政府有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等六大任务。 [4] 第二,节能减排工作格局基本形成。2007 年,中国成立了以温家宝为组长的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 小组采取强化责任考核,加快结构调整,完善政策机制,突出重点领域,加大资金投入,推进法制建设,搞好宣传教育,加强综合协调措施,努力推进节能减排工作,基本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 第三,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潜力巨大。中国自 2005 年正式加入 CDM 市场以来,凭借国内巨大的温室气体减排市场及政府的正确引导与支持,目前 CDM 项目已稳居世界第一。中国 CDM 项目的预期年减排量(1.3 亿 tCO2e)已占全球总额的 54,获得 EB 签发的 82 个项目的 CERs(0.96亿 t CO2e)已占全球签发总量的 41,已获签发的 CDM 项目能为中国企业带来近 7 亿美元的直接收益。 [5] 第四,已具备了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基础。目前在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清洁生产、限期治理、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等基本制度。确定了目标总量控制具体方案、总量统计制度、具体污染行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分布机制,建立了总量控制追踪机制。 第五,拥有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践经验。1991 年,自美国 EPA 排污权交易经验被正式介绍到中国以来,中国排污权交易进展大致经历了基础阶段、尝试阶段、正式试点阶段。2001 年,国家环保总局和美国环境保护协会合作,共同在江苏南通和辽宁本溪进行了 SO2 排污权交易的试点。2002 年以后,又相继在山东、山西等七省市开展“ 推动中国 SO2 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权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项目” ,拉开了排污权交易在全国试点的序幕。 第六,已成立了与碳排放权相关的交易所。一直以来,虽然中国是碳排放的交易大国,但由于没有自身的交易机构,定价权多为发达国家掌握。去年,北京环境交易所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同时成立,不久,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也在天津滨海新区挂牌。与北京、上海不同的是,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是国内第一家全国性的综合性排放权交易机构。目前,它包括中石油集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渤海银行、泰达集团、水利部综合事业局等 14 家单位已成为创始会员。交易所的成立,也有利于提高中国碳排放权交易量。 三、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内容 与国内目前存在的排污权交易机制相比,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最大优点是赋予 CO2 一定的价格,在这一价格以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节能减排予以经济刺激,以最少的社会成本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这一做法与征收 CO2 税相比较,不仅能够快速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而且还能获利。另外,如果这一制度能够持续下来,必将会强有力地刺激节能减排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不过,要使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发挥效果,必须要对经营者等在削减 CO2 排放方面设定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之外,还要正确地处理以下法律、政策问题。 (一)前提条件 构建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前提条件有以下七个方面一是要达成了碳排放总量目标的共识;二是要对各个排放源头的排放量事先有一个长期的规定,这一规定要与排放削减投资规模相对应;三是排放量的监测;四是排放权的保护、转移的记录;五是充分的处罚措施;六是不要让其成为热点问题。 [6]p31 七是保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各方有充足的市场信息。 (二)碳排放总量目标 不管怎样规定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都必须要设定一个明确的目标。像 EU ETS 和利伯曼 华纳(Lieberman Warner )法案一样,目标的设定和实施路径是事业成功的前提。明确的目标有如引导社会长期投资的一个风向标,它对产业部门的技术创新有刺激作用。如 EU ETS 明确规定 2005~2007年为第一阶段减排期,这一时期实现约占 2010 年欧盟 CO2 总排放量 45%的减排任务。特别是 20082009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1020年 1 月 23 日欧盟宣布 ETS 进入第三阶段,即在 2020 年前,让碳排放在 1990 年的标准上减少 20。日本则采取不同于欧盟的政策,产业部门可自愿制定减排目标,但减排目标必须向政府申请,由政府审查是否妥当。 “这也就可以确保目标不会是一个轻松达成的目标。 ”日本在自愿而非限制的基础上展开工作,目的是希望尽可能多的产业部门参与进来,不过,最终的目标还是建成总量控制的交易机制。 (三)碳排放总量的分配 碳排放总量应该由国家环保部根据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情况和减排目标来确定。将排放总量(比如碳排放可折算为国际碳交易市场通行的 CO2 当量)进行分配。环保部门通过拍卖、招标、无偿分配以及回购和收回等方式进行总量指标分配和调整。 初始配额将分配给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由地方再分配给排放企业。分配初始配额应考虑地区特征、历史排放、预测排放和部门排放标准等因素。环保部门还应该动态地对排放配额重新审核认定,以便根据环保总量目标的落实情况和市场情况及时调整配额数量。排污单位之间的总量调整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 (四)碳排放交易对象 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交易对象,是指排放权交易机制中法定的进行交易的气体。它主要是指CO2。是否还应包括 CH4、 N2O、HFC 5 这三种物质,目前,国际上有两种做法一是欧盟从监测设置的精确度考虑,第一阶段限定的交易对象气体为 CO2;第二阶段可根据缔约国的要求而追加交易对象气体;在第三阶段已确定将 N20 和 PFC5 为追加交易对象。二是利伯曼 华纳( Lieberman Warner)法案所明确的交易品种为 6 种温室气体CO 2、CH 4、N 20、SF 6、PFC 5、HFC 5。 [7]p272。虽然有学者要求尽可能多地扩大其交易对象,但大多数学者强调一定要根据监测设置的精确度以及掌握的排放量来决定。 (五)碳排放交易的种类 京都议定书 开创性地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有利于削减温室气体排放并降低成本的 “合作机制” ,从而形成了六种受控温室气体以 CO2 为标准当量计算的“ 排放配额单位” 、 “减排单位” 、“ 经核证的减排量” 这三种碳排放权,进而“ 衍生 ”了碳排放交易。上述三种碳排放权,在交易对家、交易范围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从交易形式来看,还存在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差异。因而,与中国 CDM项目相关的碳排放交易与国际碳排放交易并未接轨。 通常来说,碳排放权交易种类有一是基于配额的购买交易。买家在“ 限量与贸易” 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如京都议定书下的配额( AAU), 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下的欧盟配额( EUAs)。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买主向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额。最典型的此类交易为 CDM 以及联合履行机制下分别产生核证减排量和减排单位ERUs。 (六)碳排放配额的基础 用来交易的碳排放配额必须是企业通过技术进步而在初始分配范围内节余的富余指标,同时,该企业还应向环保部门提交详细报告论证有持续削减的真实可靠的技术力量。由于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必须以“ 总量控制” 为基础,因此,中国的排放配额计划成为确定“ 碳排放权交易计划 ”规模与发展潜能的重要依据。 (七)碳排放配额的原则 国家配额计划的原则主要包括虽然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内没有规定中国的减排义务,但后京都议定书中难以继续维持这一现状,因此,从现在开始中国必须考虑到温室气体减排技术的潜力;以各单位产品排放的平均值为基础;若欧盟通过增加 CO2 排放的法规,则必须考虑此因素;对于不同厂商或产业之间,配额计划不得有歧视行为;必须包括对将新进场者加入的规定,必须考虑到“ 提前行动” 产业所作的减排贡献, “排放标杆” 必须依照可行的最佳技术来制定,因此可保障提早行动产业的权益;必须充分考虑节省能源效率高的科技;制定配额计划前,必须让公众表达意见;必须列出所有参与配额的厂商名单以及各厂商所分到的排放配额;必须包括竞争力变化的分析 内容。 (八)碳排放配额的操作程序 国家配额计划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四个步骤一是每个产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提交配额计划;二是国家按照一定程序对产业部门提交的配额计划予以审查;三是确定各产业部门所分配到的排放许可,分配过程必须透明,且考虑了其最近的实际排放情况;四是各产业部门在配额内享有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 1021排放权,富余部分可储存可交易。 (九)碳排放配额的处理方式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各产业部门富余的碳排放配额可提供储存和转让交易的方式让产业部门自由选择。所谓储存,即碳排放配额富余的保有者可以将国家年度分配的没有使用完的碳排放配额储存起来,以备将来使用。所谓转让交易,即容许碳排放配额富余的保有者与其他企业之间,可以自由地转让碳排放配额,但碳排放配额的转让,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对交易 当事人双方已签名的转让证明书进行记录后,才发生效力。 (十)交易的主体 一般来说,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产业部门才能成为出让者,而受让者是那些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碳排放的产业部门。从国际碳交易市场来看,碳排放权交易的买家主要有以下五类 1“合规” 产业部门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产业部门,如国内外的一些火力发电力公司等; 2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设立的专项碳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3商业化运作的碳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专项从事 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纪业务的投资代理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 CDM 市场更为活跃;4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产业部门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银行的服务能力和竞争力;5其他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的非商业性组织。 (十一)交易期间 由于总量控制目标需要依据协定或者政府所确定的环境容量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政府允许交易的配额也应有一定的时间段,碳排放权交易只能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超出碳排放交易期的交易行为,应是无效交易行为。参照目前京都议定书和 EU 法令方案的规定,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期间应与国际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承诺期相当才较为适宜。如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是2008-2012 年。如果气候变化框架缔约国成员大会在协定中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十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定价机制 碳排放权交易中的“ 排放配额单位” 是排放贸易机制设计下的碳排放权,其价格由贸易双方的供需关系决定。 “减排单位” 是联合发展机制运行下的碳排放权,其减排成本决定价格,并逐步形成国际交易价格。“ 经核证的减排量” 交易的源头是 CDM 项目的合作,其价格由项目业主与国外合作伙伴基于能够产生真实的、可测量的、额外的碳排放量的成本协议确定。基于此,政府不宜公布一定的碳交易价格,一切取决于产业部门之间的谈判或市场定价。不过,在 CDM 项目中国家为了保证项目业主以及国家的利益,可以设定一个最低碳交易价格,低于最低碳交易价格,则 国家主管部门对交易当事人双方已签名的转让证明书不予记录,交易就不会发生效力。 (十三)碳排放权交易所的设置 目前,中国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营主体审定、联合国 CDM 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和核证签发的 CDM 项目的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价格。究 其原因主要首先是现有碳排放交易是买方主导的交易。买方拥有资金实力或技术优势,他们按成本最低化的原则筛选和开发 CDM 项目,具有实际的定价权。其次,项目信息与需求信息不对称。国内 CDM 项目业主信息闭塞,且受到启动、实施时间的制约。国外投资者则在专业性机构的支撑下运作,占据了询价、决策的主动性,同时还有碳基金机构的介入,中国 CDM 项目的投资收益差价自然落入了他人的囊中。再次,期货与现货的价格差。 CDM 项目确立后有一个实施过程,还存在着不能预期实现的风险,只有获得联合国 CDM 执行理事会签发的“ 经核证排放量 ”,才能“ 落袋为安” 。值得指出的是,CDM 项目申报时双方商定的是期货价格,当然低于欧洲碳市场现行的交易价格。因此,必须鼓励国内企业、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机构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所的设立。只有当中国有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平台,才可能让供求关系去决定市场价格,才可能有效地保证碳交易的定价权,才能加快推动中国环境权益交易的市场化进程,与国际大市场接轨。 四、结语 目前京都议定书各缔约国对后京都议定书的谈判分歧严重,不同利益集团相互观望,并不断根据国际和国内政治形势来调整各自的立场和谈判策略。从发展趋势来看,发展中国家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京都议定书可能会发生改变,中国最终会加入强制减排国家行列。如果我们不提高产业部门的科技水平,不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不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中国很有可能将来要从其他国家购买碳排放量指标,则必然影响到中国部分产业的发展,影响中国产品在国际2009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1022市场上的竞争力。 纵观中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现行法律法规,现在基本上都是针对 SO2 等对环境和人体有害气体而制定的。因此,从现在起,中国不仅要高度重视对人体和环境有害气体的污染源的控制,要着手做好摸清家底工作,即 CO2 排放许可及交易的先决条件是准确了解所有排放单位或设备的排放情况,而且还要加紧制定控制 CO2 排放的各项法律法规,应包括温室气体排放许可、分配、收费、交易、管理等内容。同时应尽快着手开展 CO2 排放管理机构的建设,包括组织管理机构、许可证发放机构,特别是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建立及其运作。 参考文献 [1]刘伟平,戴永务.碳排放权交易在中国的研究进展[J].林业经济问题.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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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DM, which is advantageous to developing countries, is most likely to be superseded by the global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 mechanism. Then, developing countries including China shall also begin to per the obligation of carbon emission reduction. In order to avoid the harm done to national interests in the course of mechanism replacement, besides taking the initiative in international negotiations, China should also take positive pre-measures in law and policy, establishing the legal system of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 immediately. Currently, reference should be made for the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 mechanism in EU, and further research should be don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policy, on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ment, goal of carbon emission reduction, trade object and quotas, operating time of the mechanism, establishment of bours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of such mechanism, so as to make China sufficiently prepared in law and policy for the future successful entry into the “global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 market”. Key words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 mechanism; Trade quotas;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Leg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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