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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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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pdf

2 2 附 件 3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交 易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目 的 与 依 据 】 为 规 范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 交 易 、 结 算 活 动 , 加 强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 根 据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 用 范 围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 交 易 、 结 算 活 动 是 指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市 场 碳 排 放 权 的 登 记 、 交 易 、 结 算 活 动 。 对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 交 易 、 结 算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适 用 本 办 法 。 国 家 核 证自愿减排量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由相关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 管 理 部 门 及 职 责 】 生 态 环 境 部 依 据 本 办 法 , 对 全 国 碳 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 以下 简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依据本办法和生态环境部要求, 协助生 态 环 境 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机 构 和 个 人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 (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组 织 实 施 和 监 督 管 理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 结 算 等 相 关 活动。 2 3 国 家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交 易 机 构 )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组 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 活 动 原 则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 交 易 、 结 算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必 须 坚 持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 诚 信 、 高 效的原则。 第五条 【 监 管 原 则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 交 易 、 结 算 活 动 的 监 督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分级监管、审慎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交易与结算 第一 节 登 记 第六条 【 登 记 方 式 】 按 照 集 中 统 一 原 则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管 理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注册登记结算系统 ) ,实现全国碳排放权持有、 转移、 清缴履约和注 销的登记。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的 信 息 是 判 断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权 属 和 内 容 的 依据。 第七条 【登记账户开户 】 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分别为生态环境部、 省 级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符 合 规 定 的 机 构 和 个 人 等 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登记账户。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机 构 和 个 人 向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提 出 开 户 申 请 并 提 交 开 户 资 料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审 核 通 过 后 在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开立登记账户。 2 4 第八条 【 登 记 账 户 管 理 】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机 构 和 个 人 通 过 登 记 账 户 持 有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 该 账 户 用 于 记 录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的 持 有 、 转 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等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信息。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妥 善 保 存 登 记 账 户 中 的 有 关 信 息 , 保 存 期 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九条 【 排 放 配 额 分 配 与 登 记 】 生 态 环 境 部 和 省 级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将 排 放 配 额 分 配 至 重 点 排 放单位的登记账户。 第十条 【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变 更 登 记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对 因 交 易 导致的全国碳排放权权属变更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 碳 排 放 权 非 交 易 变 更 登 记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对 因 下 列 情 形 导 致 的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机 构 和 个 人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非 交 易 权属变更予以登记 (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的清缴履约;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 三 ) 法 人 合 并 、 分 立 , 或 因 解 散 、 破 产 、 被 依 法 责 令 关 闭 等 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司法扣划; (五)实施碳中和; (六)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自愿注销碳排放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十 二 条 【碳 排 放 权 状 态 变 更 】 碳 排 放 权 因 冻 结 、 解 冻 等 原 因 导 致 其 持 有 人 权 利 受 到 限 制 的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对 此 部 分 加 以 标 记 。 2 5 第二 节 交易 活动 第十三条 【 交 易 方 式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按 照 集 中 统 一 原 则 在 交 易 机 构 管 理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交 易 系 统 ) 中 进 行 。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可 采 取 公 开 竞 价 、 协 议 转 让 及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 交 易 主 体 】 交 易 主 体 包 括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符 合 规 定 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五条 【 交 易 产 品 】 交 易 产 品 包 括 排 放 配 额 及 其 他 符 合 规 定 的碳排放权产品,经生态环境部备案后用于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 交 易 账 户 开 户 及 管 理 】 交 易 主 体 向 交 易 机 构 提 出 开 户 申 请 并 提 交 开 户 资 料 , 交 易 机 构 审 核 通 过 后 在 交 易 系 统 开 立 交 易 账户。交易主体通过交易账户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 交 易 达 成 】 买 卖 申 报 经 交 易 系 统 撮 合 成 交 后 , 交 易 即 告 成 立 , 成 交 结 果 以 交 易 系 统 记 录 的 成 交 数 据 为 准 。 买 卖 双 方 应 确认并认可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三 节 结 算 第十八条 【结算方式】 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 在 当 日 交 收 时 点 , 根 据 交 易 系 统 的 成 交 结 果 , 以 交 易 主 体 为 结 算 单 位 ,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进 行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与 资 金 的 逐 笔 全 额 清 算交收。 第十九条 【 结 算 活 动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选 择 符 合 条 件 的 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 , 并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2 6 用 于 存 放 结 算 资 金 及 相 关 款 项 。 结 算 银 行 不 得 参 与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活动。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二十条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设 立 与 职 责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由生态环境部向社会公布。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是 实 行 自 律 管 理 的 法 人 ,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受生态环境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 一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结 算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和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 二 ) 为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 结 算 活 动 提 供 场 所 、 设 施 和 保 障 措施; (三)登记账户、资金结算账户设立和监督管理; (四)全国碳排放权发放与统一存放; (五)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的登记; (六)全国碳排放权和资金的结算; ( 七 ) 对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 结 算 参 与 主 体 及 登 记 、 结 算 活 动 监 督 管理; (八)登记结算相关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 (九)与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十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生态环境部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一条 【 交 易 机 构 设 立 与 职 责 】 交 易 机 构 由 生 态 环 境 部 向 社会公布。 2 7 交 易 机 构 是 实 行 自 律 管 理 的 法 人 ,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受 生 态 环 境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和 交 易 机 构 章 程 的 制 定与修改,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二) 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保障措施 ; (三) 交易账户设立与监督管理; (四) 组织实施交易活动; (五) 对交易主体及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 交易活动相关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 (七) 与交易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 八 )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以 及 生 态 环 境 部 委 托 的 其 他 职 能 。 第四章 信息披露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 信 息 管 理 制 度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交 易 机 构 均 应建立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 信 息 披 露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交 易 机 构 应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相 关 制 度 规 定 ,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通 过 指 定 的 信 息 披 露 平 台 , 及 时 、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披 露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 交 易 和 结 算 相 关 信 息 , 包 括 交 易 行 情 及 可 能 导 致 市 场 重 大 变 动 的 相 关 信息等。 第 二 十 四 条 【风 险 管 理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交 易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系 统 安 全 和 风 险 管 理 机 制 , 制 定 风 险 应 急 管 理 预 案 , 并 分 别 对 登 记 结 算 和 交 易 活 动 等 实 施 风 险 管 理 , 应 急 管 理 预 案 报 生 态 环 境 部 备 案 。 2 8 第二十五条 【 系 统 对 接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交 易 机 构 之 间 应 建 立 管 理 协 调 机 制 , 实 现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与 交 易 系 统 连 接 , 确 保 两系统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互。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交 易 结 算 等 信 息 应 及 时 向 生 态 环 境 部 相 关 信 息平台汇交,并确保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六条 【 灾 备 管 理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交 易 机 构 应 分 别 建 立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和 交 易 系 统 的 灾 备 系 统 , 建 立 灾 备 管 理 机 制 和 技 术 支 撑 体 系 , 确 保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和 交 易 系 统 数 据 、 信 息 安 全 , 并 能 够 实 现 两 系 统 之 间 的 信 息 共 享 与 交 互 , 必 要 时 , 形 成 灾 备 管理的工作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 国 务 院 主 管 部 门 监 管 内 容 】 生 态 环 境 部 对 下 列 活 动进行监管 ( 一 )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交 易 机 构 职 责 的 履 行 情况; ( 二 )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机 构 和 个 人 及 其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 交 易、结算活动; (三)全国碳排放权发放与履约; (四)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风险控制; (五)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信息披露; (六)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交 易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管 理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内容。 2 9 第二十八条 【 国 务 院 主 管 部 门 监 管 措 施 】 生 态 环 境 部 可 采 取 以 下监管措施 (一)对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进行检查并调查取证; (二 ) 查阅、复制与登记、 交易、 结算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 三 ) 询 问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交 易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 要 求 其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 四 ) 依 法 要 求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交 易 机 构 冻 结 与 被 调 查 事 件有关的登记账户、交易账户等; (五 ) 调整或废止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 省 级 主 管 部 门 监 管 内 容 】 参 照 第 二 十 七 条 和 第 二 十 八 条 , 省 级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协 助 生 态 环 境 部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对 行 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活动、交易活动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 两 个 机 构 人 员 责 任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交 易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忠 于 职 守 、 依 法 依 规 办 事 、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谋 取 不 正当利益 , 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登记参与主体、 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 管 理 人 员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禁 止 持 有 碳 排 放 权 】 各 级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交 易 机 构 从 事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监 督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相 关 工 作 辅 助 人 员 在 任 期 或 者 法 定 限 期 内 ,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以 化 名 、 借 他 人 名 义 持 有 、 买 卖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 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场所环境之便操纵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任 何 人 在 成 为 前 款 所 列 人 员 时 , 其 本 人 已 持 有 或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持 有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 必 须 依 法 转 让 并 办 理 完 成 相 关 手 续 , 向 供 职 3 0 单位或主管单位披露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 第三十二条 【 防 范 内 幕 交 易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活 动 中 , 涉 及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 交 易 主 体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经 营 、 财 务 或 者 对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市 场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尚 未 公 开 的 信 息 及 其 他 相 关 信 息 内 容 为 内 幕 信 息 。 禁 止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和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 防 止 市 场 操 纵 】 禁 止 任 何 机 构 和 个 人 通 过 直 接 或 间接的方法 , 违反交易规则实施操纵或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秩序、 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及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 报 告 制 度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交 易 机 构 如 遇 重 大 事 项 , 应 及 时 并 直 接 向 生 态 环 境 部 报 告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和 交 易 机 构 应 按 照 规 定 的 内 容 和 格 式 要 求 , 定 期 编 制 登 记 、 交 易 、 结 算 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报告,向生态环境部报送。 第三十五条 【 社 会 监 督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交 易 机 构 及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 交 易 主 体 、 结 算 参 与 主 体 应 依 法 依 规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对 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实 施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持 有 、 转 移、清缴履约、注销管理的电子信息系统。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系 统 组 织 和 实 施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的 电 子 信息系统。 3 1 第三十七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2 附 1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管 理 规 则 ( 试 行 )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目 的 依 据 】 为 规 范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管 理 活 动 , 保 护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市 场 ( 以 下 简 称 全 国 碳 市 场 ) 各 参 与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全 国 碳 市 场 秩 序 , 根 据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交 易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等 , 制 定 本规则。 第二条 【 适 用 范 围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持 有 、 转 移 、 清 缴 履 约 、 注 销 的 登 记 及 相 关 服 务 业 务 适 用 本 规 则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及其他相关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 登 记 方 式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对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的 持 有 、 转 移 、 清 缴 履 约 和 注 销 等 实 施 集 中 统 一 登 记 , 并 对 碳 排 放 权 的 权 属 变 更 和 状 态 变 更 进 行 记 录 。 碳 排 放 权 应 当 登 记 在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名 下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出 具 的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记录是确定登记参与主体持有碳排放权权属的最终依据。 第四条 【 登 记 内 容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内 容 持 有 人 名 称 或 姓 名 、 身 份 信 息 、 联 系 信 息 、 持 有 数 量 、 持 有 状 态 等 。 登 记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数 量 采 取 整 数 3 3 位,最小单位 为 1 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五条 【 登 记 原 则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等 规 定 ,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一 节 登记 账户 开立 第六条 【 登 记 账 户 】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机 构 和 个 人 等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的 登 记 账 户 持 有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 登 记 账 户是记录全国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情况的载体。 第七条 【 账 户 类 型 】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符 合 规 定 的 机 构 和 个 人 可 以申请开立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条件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公布。 第八条 【 账 户 业 务 管 理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对 登 记 账 户 实 施 统 一管理。 第九条 【实名开户】 每个登记参与主体只能开立一个登记账户。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应 当 以 本 人 或 本 单 位 名 义 申 请 开 立 登 记 账 户 , 不 得 冒 用他人或其他单位名义或使用虚假证件开立登记账户。 第十条 【 开 户 材 料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账 户 业 务 时 , 应 当 根 据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申 请 材 料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应 当 确 保 相 关 申 请 材 料 及 证 明 材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效 。 委 托 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委托事项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 开 户 信 息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申 请 开 立 登 记 账 户 时 , 注 3 4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按 规 定 采 集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登 记 账 户 信 息 。 登 记 账 户 信 息 包 括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名 称 或 姓 名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类 型 及 号 码 等 身 份 信 息 , 机 构 类 别 、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基 本 信 息 , 联 系 电 话 、 邮 箱 、 通 讯 地 址 等 联 系 信 息 , 开 户 日 期 等 账 户 管理信息以及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 材 料 审 核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在 收 到 开 户 业 务 申 请 后 , 对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提 交 相 关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性进行审核。 第二 节 账户 信息 变更 第十三条 【 变 更 服 务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有 权 要 求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通 过 适 当 方 式 及 时 更 新 登 记 账 户 信 息 , 并 应 当 为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及 时更新登记账户信息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四条 【 信 息 变 更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下 列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时 , 应 当 及 时 向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提 交 信 息 变 更 证 明 等 材 料 , 办 理 登 记 账 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登记参与主体名称或姓名; (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 (四)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证明材料】 登记参与主体姓名或名称 、 有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类 型 及 号 码 发 生 变 化 的 , 应 当 向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提 交发证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变更证明等材料。 3 5 第三 节 账户 使用 第十六条 【 实 名 使 用 账 户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不 得 使 用 他 人 登 记 账 户 或 将 本 人 或 本 单 位 登 记 账 户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 委 托 他 人 使 用 登 记 账户的登记参与主体,应按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 账 户 自 我 管 理 责 任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自 己 的 账 户 密 码 信 息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登 记 账 户 下 发 生 的 一 切 活 动 均 视 为 其 本 人 行 为 , 对 于 非 因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行 为 所 导 致 的 损 失 , 注 册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账 户 管 理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定 期 检 查 登 记 账 户 使 用 情 况 , 发 现 不 合 格 账 户 应 当 按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及 时 规 范 , 并 对 不 合 格 账 户 采 取 限 制 使 用 等 措 施 , 其 中 涉 及 交 易 活 动 的 应 及 时 通 知 交 易 机 构 , 经 交 易 机 构 确 认 后 采 取 相 关 限 制 措 施 。 因 不 可 抗 力 、 意 外 事 件 、 系 统 技 术 故 障 等 非 因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行 为 导 致 的 延 迟 处 理 所 引 发 的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的 损 失 , 不由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 不 合 格 账 户 】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账 户 为 不 合 格账户 (一)以他人名义或利用虚假身份开立的账户; (二)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使用虚假身份开立的账户; (三)账户关键信息不全、不准确或关键凭证缺失; (四)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 不 合 格 账 户 恢 复 】 对 已 采 取 限 制 使 用 等 措 施 的 不 合 3 6 格 账 户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申 请 恢 复 使 用 或 确 认 资 产 的 , 应 当 先 向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账 户 规 范 手 续 。 能 够 规 范 为 合 格 账 户 的 , 登 记参与主体可在规范为合格账户后申请解除限制使用措施。 第二十一条 【 不 予 办 理 业 务 】 在 营 业 执 照 、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过 期 等 情 况 下 , 未 按 要 求 及 时 补 充 更 新 登 记 账 户 信 息 的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对其登记账户采取不予办理业务的措施。 第四 节 账户 注销 第二十二条 【 申 请 注 销 条 件 】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的 , 登 记 账 户 持 有 人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资 产 合 法 继 承 人 或 承 继 人 等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申 请 注销登记账户 ( 一 ) 法 人 以 及 非 法 人 组 织 因 依 法 被 解 散 或 破 产 等 原 因 导 致 主 体资格丧失; (二)自然人登记参与主体死亡; (三)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销账户条件 】 登记参与主体申请注销登记账户, 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全国碳排放权持仓及资金余额为零; (二)不存在与该登记账户相关的未了结业务; (三)生态环境部或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提 交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账 户 后 , 不 得 再 使 用 该 账 户 进 行 交 易 或 开 展 其 他 业 务 。 如 违 反 规 定 而 产 生 相 应 的 经 济 损 失 及 法 律 3 7 责任由登记参与主体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注 销 账 户 】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的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经 报 生 态 环 境 部 后 , 有 权 注 销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相 关 登记账户 ( 一 ) 不 合 格 且 不 能 规 范 为 合 格 的 登 记 账 户 , 当 事 人 未 按 要 求 办理注销的; ( 二 ) 发 生 本 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 相 关 当 事 人 未 按 要 求 办理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 【 经 济 损 失 责 任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依 据 本 规 则 相 关 规 定 对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登 记 账 户 采 取 限 制 使 用 或 注 销 措 施 而 产 生 的 经 济 损 失 和 法 律 责 任 , 由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自 行 承 担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如 对上述措施有异议 , 可在 1 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复 议;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在 1 0 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三章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 初 始 登 记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按 照 生 态 环 境 部 的 要求, 对登记参与主体依法合规获得的全国碳排放权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 变 更 登 记 分 类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变 更 登 记 包 括 交 易 变更登记和非交易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 交 易 变 更 登 记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交 易 系 统 的交易结果办理交易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 非 交 易 变 更 登 记 】 因 以 下 原 因 发 生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权 属 变 更 的 , 应 当 向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提 供 有 效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归 3 8 属 证 明 文 件 及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对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审 核 通 过 后 办 理 非 交 易 变 更 登 记 , 并 出 具 变 更登记证明 (一)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 二 ) 法 人 合 并 、 分 立 , 或 因 解 散 、 破 产 、 被 依 法 责 令 关 闭 等 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三)司法扣划; (四)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的清缴履约; (五)实施碳中和; (六)登记参与主体自愿注销碳排放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清缴履约】 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受理清缴履约申请后, 对 申 请 履 约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进 行 冻 结 , 经 审 核 通 过 后 办 理 非 交 易 变 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 碳 中 和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受 理 对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进 行 碳 中 和 的 申 请 后 , 对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名 下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进 行 核 验 , 根 据 核 验 结 果 办 理 非 交 易 变 更 登 记 , 并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出 具 证 明 材料。 第三十二条 【 自 愿 注 销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受 理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自 愿 注 销 申 请 后 , 对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名 下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进 行 核 验 , 根据核验结果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并出具自愿注销证明。 第三十三条 【 司 法 冻 结 】 因 被 司 法 冻 结 等 原 因 导 致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持 有 人 涉 案 、 碳 排 放 权 利 受 到 限 制 的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予 以 相 应标识登记。 3 9 第三十四条 【 司 法 扣 划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受 理 司 法 扣 划 要 求 后 , 在 受 理 日 对 应 的 交 收 日 完 成 清 算 交 收 程 序 后 , 对 司 法 扣 划 涉 及 的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名 下 的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进 行 核 验 , 根 据 核 验 结 果 办 理 非交易变更登记。 第四章 相关服务 第三十五条 【 服 务 业 务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提 供 与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有关的信息、咨询和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 信 息 查 询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可 以 自 行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结算系统查询本人或本单位碳排放权登记信息。 第三十七条 【 查 询 信 息 的 法 律 效 力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自 行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获 得 的 查 询 结 果 不 作 为 其 持 有 碳 排 放 权 的 合 法 有 效 依 据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如 需 取 得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碳 排 放 权 持 有 及 变 动 记录证明,应当按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 交 易 机 构 查 询 】 交 易 机 构 履 行 职 责 , 可 以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向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申 请 查 询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相 关 数 据 和 资 料。 第三十九条 【 司 法 查 询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等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 可 以 向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查 询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 四 十 条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违 规 处 置 】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违 反 本 规 则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相 关 业 务 细 则 、 指 引 等 规 定 的 , 应 当 对 其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有 权 暂 停 或 终 止 为 其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 4 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 内 部 管 理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账 户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 严 格 登 记 账 户 业 务 从 业 人 员 管 理 , 加 强 登 记 账 户 业 务 培 训 和 检 查 , 建 立 健 全 登 记 参 与 主 体 账 户 业 务 投 诉处理机制,建立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确保账户业务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 信 息 使 用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并 按 照 本 规则使用和对外提供登记参与主体信息。 第四十三条 【 账 户 使 用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不 得 违 反 本 规 则 使 用 他 人 登 记 账 户 或 将 登 记 账 户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不得为登记参与主体违规使用他人登记账户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 业 务 资 料 管 理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对 登 记 账 户 业务资料妥善保管,并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 文 本 要 求 】 本 规 则 要 求 提 供 的 材 料 以 中 文 文 本 为 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六条 【 实 施 细 则 】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可 根 据 本 规 则 制 定 实施细则。 4 1 附 2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管 理 规 则 ( 试 行 )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 目 的 依 据 】 为 规 范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 维 护 碳 排 放 权 交易市场秩序 , 保护碳排放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 据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登 记 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 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 适 用 范 围 】 本 规 则 适 用 于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及 相 关 服 务业务监督管理,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 交 易 场 所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应 当 在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 适 用 原 则 】 全 国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交 易 机 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等 ,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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