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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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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pdf

3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0 年 版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1 对 拒 不 改 正 违 法 排 放 污染 物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违 法 排 放 污 染 物 , 受 到 罚 款 处 罚 , 被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依 法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自 责 令 改 正 之 日 的 次 日 起 , 按 照 原 处 罚 数 额 按 日 连 续 处 罚 。前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处 罚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按 照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的 运 行 成 本 、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或者 违 法 所 得 等 因 素 确 定 的 规 定 执 行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根 据 环 境 保 护 的 实 际 需 要 , 增 加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按 日 连 续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种 类 。2.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五 十 九 条 排 污 单 位 违 法 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 、 水 污 染 物 , 受 到 罚 款 处 罚 , 被 责 令 改 正 的 , 依 法 作 出 处 罚 决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组 织 复 查 , 发 现 其 继 续 违 法 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 、 水 污 染 物 或 者 拒 绝 、 阻 挠 复 查 的 , 作 出 处 罚 决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自 责 令 改 正 之 日 的 次 日 起 , 依 法 按 照 原 处 罚 数 额 按 日 连 续 处 罚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4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2 对 超 标 或 超 总 量 排 放 大气 污 染 物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六 十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超 过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或 者 超 过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排 放 污 染 物 的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采 取 限 制 生 产 、 停 产 整 治 等 措 施 ; 情 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责 令 停 业 、 关 闭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九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限制 生 产 、 停 产 整 治 ,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责 令 停 业 、 关 闭 ( 一 ) 未 依 法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 二 ) 超 过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或 者 超 过 重 点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 三 ) 通 过 逃 避 监 管 的 方 式 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3 对 违 法 排 放 污 染 物 造 成或 者 可 能 造 成 严 重 污 染的 行 政 强 制 行 政强 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排 放 污 染 物 ,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严 重 污 染的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可 以 查 封 、 扣 押 造 成污 染 物 排 放 的 设 施 、 设 备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5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4 对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等 不 公开 或 者 不 如 实 公 开 环 境信 息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向 社 会 公 开 其 主 要 污 染 物 的 名 称 、 排 放 方 式 、 排 放 浓 度 和 总 量 、 超 标排 放 情 况 , 以 及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的 建 设 和 运 行 情 况 ,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不 公 开 或 者 不 如 实 公 开 环 境 信 息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公 开 , 处 以 罚 款 , 并 予 以 公 告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清 洁 生 产 促 进 法 第 十 七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的 部 门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 根 据 促 进 清 洁 生产 工 作 的 需 要 , 在 本 地 区 主 要 媒 体 上 公 布 未 达 到 能 源 消 耗 控 制 指 标 、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控 制 指 标 的 企 业 的 名单 , 为 公 众 监 督 企 业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提 供 依 据 。列 入 前 款 规 定 名 单 的 企 业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的 规 定 公 布 能 源 消耗 或 者 重 点 污 染 物 产 生 、 排 放 情 况 , 接 受 公 众 监 督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布 能 源 消 耗 或 者 重 点 污 染 物 产 生 、 排 放 情 况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的 部 门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公 布 , 可 以 处 十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3.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的 规 定 责 令 公 开 ,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予 以 公 告 ( 一 ) 不 公 开 或 者 不 按 照 本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公 开 环 境 信 息 的 ; ( 二 ) 不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方 式 公 开 环 境 信 息 的 ; ( 三 )不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时 限 公 开 环 境 信 息 的 ; ( 四 ) 公 开 内 容 不 真 实 、 弄 虚 作 假 的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4.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五 十 五 条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未 依 法 公 开 或 者 不 如 实 公 开 有 关 环 境 信 息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令 公 开 , 依 法 处 以 罚 款 , 并 予 以 公 告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6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5 对 不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产 审 核 或 者 在 清 洁 生 产审 核 中 弄 虚 作 假 等 行 为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清 洁 生 产 促 进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企 业 应 当 对 生 产 和 服 务 过 程 中 的 资 源 消 耗 以 及 废 物 的 产 生 情 况 进 行 监 测 , 并 根 据 需 要 对 生 产和 服 务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企 业 , 应 当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一 )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 或 者 虽 未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但 超 过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 二 ) 超 过 单 位 产 品 能 源 消 耗 限 额 标 准 构 成 高 耗 能 的 ;( 三 ) 使 用 有 毒 、 有 害 原 料 进 行 生 产 或 者 在 生 产 中 排 放 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的 企 业 , 应 当 按 照 环 境 保 护 相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治 理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应 当 将 审 核 结 果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清 洁 生 产 综 合协 调 的 部 门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报 告 , 并 在 本 地 区 主 要 媒 体 上 公 布 , 接 受 公 众 监 督 , 但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除 外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企 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必 要 时 可 以 组织 对 企 业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的 效 果 进 行 评 估 验 收 , 所 需 费 用 纳 入 同 级 政 府 预 算 。 承 担 评 估 验 收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单 位 不 得 向 被 评 估 验 收 企 业 收 取 费 用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制 定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第 四 款 规 定 , 不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或 者 在 清 洁 生产 审 核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或 者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不 报 告 或 者 不 如 实 报 告 审 核 结 果 的 , 由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的 部 门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7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6 对 排 污 单 位 未 申 请 或 未依 法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但排 放 污 染 物 等 行 为 的 行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九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责令 改 正 或 者 限 制 生 产 、 停 产 整 治 ,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民 政 府 批 准 , 责 令 停 业 、 关 闭 ( 一 ) 未 依 法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八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责令 限 制 生 产 、 停 产 整 治 ,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准 , 责 令 停 业 、 关 闭 ( 一 ) 未 依 法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的 ;( 二 ) 超 过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或 者 超 过 重 点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的 ;( 三 ) 利 用 渗 井 、 渗 坑 、 裂 隙 、 溶 洞 , 私 设 暗 管 , 篡 改 、 伪 造 监 测 数 据 , 或 者 不 正 常 运 行 水 污 染 防 治设 施 等 逃 避 监 管 的 方 式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的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预 处 理 , 向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设 施 排 放 不 符 合 处 理 工 艺 要 求 的 工 业 废 水 的 。3.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五 十 七 条 排 污 单 位 存 在 以 下 无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污 染 物 情 形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责 令 限 制 生 产 、停 产 整 治 ,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责 令 停 业 、关 闭 ( 一 ) 依 法 应 当 申 请 排 污 许 可 证 但 未 申 请 , 或 者 申 请 后 未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 二 ) 排 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限 届 满 后 未 申 请 延 续 排 污 许 可 证 , 或 者 延 续 申 请 未 经 核 发 环 保 部 门 许 可 仍 排放 污 染 物 的 ;( 三 ) 被 依 法 撤 销 排 污 许 可 证 后 仍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7 对 排 污 单 位 隐 瞒 有 关 情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请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排 污 单 位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 核 发 环 保 部 门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行 政 许 可 , 并 给 予 警 告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8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8 对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环 境 影响 评 价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提 交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开 工建 设 的 , 由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处 以 罚 款 , 并 可 以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经 批 准 后 , 建 设 项 目 的 性 质 、 规 模 、 地 点 、 采 用 的 生 产 工 艺 或者 防 治 污 染 、 防 止 生 态 破 坏 的 措 施 发 生 重 大 变 动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重 新 报 批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超 过 五 年 , 方 决 定 该 项 目 开 工 建 设 的 , 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应当 报 原 审 批 部 门 重 新 审 核 ; 原 审 批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将 审 核 意 见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第 三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报 批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或 者 未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重 新 报 批 或 者 报 请 重 新 审 核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责令 停 止 建 设 , 根 据 违 法 情 节 和 危 害 后 果 , 处 建 设 项 目 总 投 资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可 以责 令 恢 复 原 状 ; 对 建 设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经 原 审 批 部 门 重 新 审 核 同 意 ,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开 工 建设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处 分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备 案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备 案 , 处 五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海 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有 本 条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的 规定 处 罚 。3.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 一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未 依 法 报 批 或 者 报 请 重 新 审 核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 ( 二 ) 建 设 项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重 新 审 核 同 意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 ( 三 )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响 登 记 表 未 依 法 备 案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9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9 对 接 受 委 托 为 建 设 项 目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提 供 技 术服 务 的 机 构 在 环 境 影 响评 价 工 作 中 不 负 责 任 等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十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可 以 委 托 技 术 单 位 对 其 建 设 项 目 开 展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 建 设 单 位 具 备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技 术 能 力 的 , 可 以 自 行 对 其 建 设 项 目 开 展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编制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标 准 、 技 术 规 范 等 规定 。 国 务 院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编 制 的 能 力 建 设 指 南 和监 管 办 法 。接 受 委 托 为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的 技 术 单 位 , 不 得 与 负 责 审 批 建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的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审 批 部 门 存 在 任 何 利 益 关 系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存 在 基 础 资 料 明 显 不 实 , 内 容 存 在 重 大 缺 陷 、 遗漏 或 者 虚 假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结 论 不 正 确 或 者 不 合 理 等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境 主 管 部 门 对 建 设 单 位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对 建 设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接 受 委 托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的 技 术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标 准和 技 术 规 范 等 规 定 , 致 使 其 编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存 在 基 础 资 料 明 显 不 实 , 内容 存 在 重 大 缺 陷 、 遗 漏 或 者 虚 假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结 论 不 正 确 或 者 不 合 理 等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对 技 术 单 位 处 所 收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禁 止 从 事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编 制 工 作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编 制 单 位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 编 制 主 持 人 和 主 要 编 制 人 员 五 年 内 禁 止 从 事 环 境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编 制 工 作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并 终 身 禁 止 从 事 环 境 影 响 报 告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编 制 工 作 。2. 规 划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划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技 术 机 构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有 失 职 行 为 , 造 成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严 重 失 实 的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 处 所 收 费 用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国 务 院 主管 部 门 10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10 对 未 依 法 备 案 环 境 影 响登 记 表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报 批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或 者 未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重 新 报 批 或 者 报 请 重 新 审 核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责令 停 止 建 设 , 根 据 违 法 情 节 和 危 害 后 果 , 处 建 设 项 目 总 投 资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可 以责 令 恢 复 原 状 ; 对 建 设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经 原 审 批 部 门 重 新 审 核 同 意 ,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开 工 建设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处 分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备 案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备 案 , 处 五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海 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有 本 条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的 规定 处 罚 。2.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备 案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 由 县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责 令 备 案 ,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对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分 类 管 理 名 录 应 当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或者 报 告 表 的 建 设 项 目 ,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降 低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等 级 , 填 报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并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 经 查证 属 实 的 , 县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建 设 单 位 已 经 取 得 的 备 案 无 效 , 向 社 会 公 布 , 并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一 ) 未 依 法 报 批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或 者 报 告 表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 依 照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和 环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处 分 。 ( 二 ) 未 依 法 报 批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或 者 报 告 表 ,擅 自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的 , 分 别 依 照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和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作 出 相 应 处 罚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11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11 对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初 步 设计 未 落 实 污 染 防 治 措 施及 环 保 投 资 概 算 等 行 为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未 落 实 防 治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的措 施 以 及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投 资 概 算 , 未 将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建 设 纳 入 施 工 合 同 , 或 者 未 依 法 开 展 环 境 影 响 后 评 价的 , 由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2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12 对 建 设 过 程 中 未 同 时 实施 审 批 决 定 中 的 环 保 措施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在 项 目 建 设 过 程 中 未 同 时 组 织 实 施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影 响 报 告 表 及 其 审 批 部 门 审 批 决 定 中 提 出 的 环 境 保 护 对 策 措 施 的 , 由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2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13 对 环 保 设 施 未 建 成 、 未 验收 即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未 建 成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建 设 项 目 即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 或 者 在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验 收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2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或者 生 态 破 坏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 或 者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责 令 关 闭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14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向 社会 公 开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验收 报 告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开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验 收 报 告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公 开 ,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予 以 公 告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12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15 对 从 事 技 术 评 估 的 技 术单 位 违 规 收 取 费 用 的 行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技 术 机 构 向 建 设 单 位 、 从 事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工 作 的 单 位 收 取 费 用 的 , 由 县 级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处 所 收 费 用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16 对 未 按 规 定 开 展 突 发 环境 事 件 风 险 评 估 工 作 , 确定 风 险 等 级 等 行 为 的 行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应 急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 未 按 规 定 开 展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风 险 评 估 工 作 , 确 定 风 险 等 级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开 展 环 境 安 全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工 作 , 建 立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档 案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将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备案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开 展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应 急 培 训 , 如 实 记 录 培 训 情 况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储 备 必 要 的 环境 应 急 装 备 和 物 资 ; ( 六 ) 未 按 规 定 公 开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相 关 信 息 的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17 对 自 然 保 护 区 管 理 机 构拒 不 接 受 生 态 环 境 主 管部 门 检 查 或 在 检 查 时 弄虚 作 假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自 然 保 护 区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自 然 保 护 区 管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拒 绝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自 然 保 护 区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 或 者 在 被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自然 保 护 区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300 元 以 上 3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生 态 环 境主 管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13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18 对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管理 机 构 拒 绝 国 务 院 环 境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国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的 监 督检 查 , 或 者 在 监 督 检 查 中弄 虚 作 假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处 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自 然 保 护 区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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